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55號
SJEV,109,重簡,135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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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江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6時56分在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自強路口處時,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章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但因經評估受損嚴重,認無修復實 益而予以報廢,其全損報廢費用計397,519元(計算式:全 損報廢費用419,900元-殘體拍賣回收22,381元=397,519元 ),原告業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是行駛於主幹道,且 沒有闖紅燈,並無撞到系爭車輛,是對方撞到我車子的後車 輪,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本件原告,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而受損,惟此一損害 之發生是否因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兩造有所爭執,本院 認定如下: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路口,因酒駕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據原告之保戶劉 佳淦於警詢中之陳述「(問: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為何?)答:我駕駛5468-S3自小客車在新五路二段慢車 道往五股方向之外車道(內側)要待轉,我可能當時看到 前方號誌變閃紅燈,會變可左轉箭頭就可以左轉,所以才 起步左轉,然後對方突然自快車道外側車道高速往我這邊 過來,就直接撞到左前保險桿。撞到後,我馬上下車報警 。」等語以觀,被告是直行於快車道之車輛,而劉佳淦駕 駛系爭車輛是行駛於慢車道,準備要左轉,而依劉佳淦所 述:「我『可能』當時看到前方號誌變閃紅燈,會變可左 轉箭頭就可以左轉,所以才起步左轉。」,堪認劉佳淦對 於當時的號誌變化情形,並不確定。且劉佳淦既係左轉車 輛,自應於左轉燈號亮起時,始能起步左轉,但劉佳淦卻 是看快車道直行燈號的變化來決定左轉的時間,可見本件 係劉佳淦搶快左轉的可能性較高。
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呼吸值為0.22MG/L),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情,然此僅屬被告 之交通違規,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並不 具絕對之關聯性。而本院將上開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分析意見略以:「1、劉佳 淦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燈未亮起逕 行左轉),可能性較高。2、江文義駕駛自用小貨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95357941號函影本1份存卷 可考,亦僅為被告有違規事實之闡述,而非認定被告於本 件事故具有過失。且鑑定結果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亦相符合 。由此可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 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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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