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024號
SJEV,109,重簡,1024,2020122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李俊彥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林國勝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所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 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二)就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簽發事實說明如下: 1、原告雖曾至被告經營之「一觸即發彩券行」(下稱系爭彩 券行)購買彩券,惟原告已將投注金以匯款、現金、ATM 存款方式清償完畢,故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
2、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林金典於108 年6 月18日,於未提出 任何帳目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向原告表示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投注金額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 該日開立面額40萬元之系爭編號1 本票。
3、後於108 年7 月17日,因原告投注金額增加9 萬元,未償 還投注金額累積至49萬元,原告方再簽立面額49萬元之系 爭編號2 本票。
4、108 年7 月31日,原告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250,000 元, 後,前開未償還金額減少,故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重新



簽發面額為25萬元之系爭編號3 本票。
5、原告再於108 年8 月12日及13日分別還款5 萬元,減少前 開未償金額後,原告再簽發面額為11萬元之系爭編號4 本 票。
6、原告於每次清償及會算時,均曾藉由訴外人林金典要求被 告返還前開各張本票,惟始終無下文,原告遂基於信任原 因未向被告強行催討。詎被告嗣後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
7、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所擔保之投注金借 款均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原告亦僅積欠系爭編號 4 本票之面額11萬元而已。
(三)就系爭編號5本票簽發事實說明如下:
原告嗣後曾於108 年10月14日至系爭彩券行與被告商量債 務金額及帳目資料等相關事宜時,竟遭被告拉下彩券行鐵 門,不讓原告離開,被告並以言語大聲威嚇原告,致原告 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編號5 本票,故系爭編號5 本票實無 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原告係因積欠投注金,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帳款明細或投注資料等證據,證明原告 確實積欠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投注金。
2、原告已將所積欠之投注金以匯款、現金或ATM 存款等方式 全數清償,此自匯款資料及原告與林金典之對話紀錄即可 知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原告與林金典對話紀錄, 原告:「待會給現金」、「今天下的,現今(現金)結」 等語,亦可知悉原告確實就欠款金額已進行清償,顯見系 爭編號1 至4 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3、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47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偵查中 ,被告亦提出另外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 紙本票( 下稱偵查卷本票,其中編號5 即為系爭編號5 本票)為證 據,惟檢察官仍於偵查中認定中原告有還款及給付現金予 原告之事實。
4、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就系爭編號5 本票有何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事證,難認已就系爭編號5 本票之原因關係 盡舉證責任,被告亦未出具任何帳款明細或投注紀錄資料 以實其說,顯有就票據原因關係未盡舉證責任之疑慮,且 系爭編號5 本票之票面金額亦顯逾一般人會下注的金額。 3、另依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所稱:「偵查卷的四張本票合 計就是編號五本票的金額,所以這四張我就沒有聲請本票



裁定。」等語,可知即便依被告之主張,系爭編號5 本票 亦僅為偵查卷1 號至4 號本票之加總,而非實際存在之債 權。而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將已開立之本票金額加總後,再 要求原告新開本票之行為,則系爭編號1 本票至系爭編號 4 本票之票面金額債權是否亦有疊床架屋重複計算之可能 ,不無疑問;況被告既有前開加總本票金額後要求開立之 習慣,卻未再要求原告就系爭1 號至4 號本票開立加總後 之票據金額,僅空言稱系爭1 號至5 號本票之債權均存在 云云,尚難認被告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另查,自偵查卷本票之如附表二編號1 發票日即108 年8 月13日與系爭編號4 本票相同等情可知,如依被告之主張 ,兩造每次於簽立本票時均會累計該段期間所積欠之金額 ,則前開要求原告於同日簽發2 張本票之行為,顯與常理 不符。
4、且查,如被告之抗辯屬實,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前即已 積欠偵查卷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本票共計120 萬元之 金額,被告竟仍於108 年8 月14日至10月14日間,容許原 告再積欠847,000 元,顯不符一般常理。至於被告雖稱林 金典因有輕度身心障礙,故遭原告蒙騙簽注云云,惟依偵 查卷中檢察官傳喚林金典到庭作證時之對話可知,林金典 並無任何陳述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林金典於答應原 告投注前會自行向被告確認,業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前 開抗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之系爭本票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暨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是系爭本票共計5 張均係原告用以擔保清償所積欠被告之 投注金,且其票據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貸,而係原 告投注買彩券所欠之價金,原告已把彩券拿走並兌獎。(二)被告為系爭彩券行之負責人,僱傭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胞 弟林金典為店員,被告自108 年起至系爭彩券行下單,投 注每5 分鐘開獎一次之「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 券遊戲,每日投注金額約10萬餘元至數十萬元間不等,計 至同年6 月1 日止,已積欠被告數十萬元之投注金,經被 告一再催討,亦僅稱其已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云云,經兩 造進行會算,至同年6 月18日已積欠40萬元,原告遂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持續投 注,同年7 月17日止,又另積欠49萬元,原告表示月底即



可取得房屋貸款還錢,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 惟原告仍陸續投注,至同年8 月1 日止,已另積欠20萬元 ,遂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其後原告繼續投注, 至同年8 月12日止,又再積欠11萬元,乃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4 之本票予被告。
(三)原告前已積欠被告數百萬元投注金,又於108 年8 月12日 中午某時起至系爭彩卷行投注,至當日夜間12時止,共積 欠46萬元投注金未付,林金典遂求助被告,被告前往處理 後,原告乃簽發面額為46萬元之另紙本票予被告,被告告 知林金典不可再讓原告投注,詎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又至 系爭彩卷行投注,並在林金典面前假裝撥打電話於被告, 佯稱已得被告同意云云,致林金典又同意先讓原告投注, 當日原告又積欠投注金287,000 元,並於同年月24日以上 開手法再積欠投注金10萬元,被告得知後,原告又再簽發 另紙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總計原告訛騙847,000 元之投 注金,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僅於108 年10月書立切結書及 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本票交付被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共計5 紙,經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 9 年度司票字第2191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在卷佐稽 ,洵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曾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彩券行,向被告借款投 注買彩券,經兩造每次會算被告所累積之借款金額及原告 還款金額,原告始先後簽發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以為清償 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均未返還前所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 亦陸續以匯款、現金、ATM 存款方式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故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關於原告所簽發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係為擔保清償原告



至被告所經營系爭彩券行投注買彩券時,未給付被告彩券 價款所積欠之債務,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其票據原因關 係乃係兩造間之彩券買賣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即系 爭編號1 至4 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向被告投注買彩券時所 欠價金之清償。
3、又原告已否認曾與被告成立如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加總金 額之彩券買賣契約及尚欠價金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自應由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及價金債務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出具原告與林金典間108 年6 月1 日至 108 年7 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前開對 話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積欠價金之數額,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有於當時積欠買彩券價金之事實,而原告曾於108 年 7 月31日清償25萬元、108 年8 月12日及13日分別還款5 萬元,已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另曾於108 年4 月9 日、4 月22日、5 月13日、5 月15日以轉帳、匯款方式清償8,20 0 元、27,000元、50,000元、37,000元,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71 號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所開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此外,被告並未就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加總金額之彩券買賣契約及尚欠價金債務更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所擔保之彩券價 金債務均已清償,即非不可採信。是以,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之清償而消滅不存在,洵堪 認定,被告持有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編號5 本票係其於108 年10月14日至系爭彩 券行與被告商量債務金額及帳目資料等相關事宜時,遭被 告拉下彩券行鐵門,不讓原告離開,並以言語大聲威嚇原 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兩造間就系爭編號5 本票不 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1、被告抗辯系爭編號5 本票,係原告先後於108 年8 月12日 、9 月12日、9 月24日於系爭彩券行投注買彩券所積欠價 金46萬元、287,000 元、10萬元之總額847,000 元,經被 告催討後,原告始於108 年10月書立切結書及系爭編號5 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簽 名真正之切結書(即被證3 )及系爭編號5 本票為證,而 依該切結書所記載:「因本人李俊彥在新北市林口區玩電 腦型賓果遊戲,沒錢付款依據,本人主動要求開立本票1 張共84萬7 千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並參以被告以



同前主張之事實對原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中,原告於 訊問筆錄供承:「(檢察官問:有無於108 年8 月12日中 午至晚上期間,至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彩券行下約46萬 元投注金?)是,46萬是累積,不是一次46萬。」、「( 檢察官問:有無於108 年9 月12日至上開彩券行下注,當 天你又累積積欠28萬7 千元金額未還?)是,當天我主動 要求開立本票,做為28萬7 千元的擔保。」、「(檢察官 問:有無於108 年9 月24日至上開彩券行下注,當天你又 累積10萬元下注金,故你又開立1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 是。」、「(檢察官問:提示卷附5 張本票影本【即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其中編號5 即系爭編號5 本票】上開本票 是否為你開立?)是。」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4771 號影印案卷可佐,被告前揭抗辯, 洵屬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 爭編號5 之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惟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編號5 本票, 要無可採。
3、綜上,系爭編號5 本票既無證據證明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發 ,被告復已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為擔保積欠被告 彩券價金847,000 元之清償而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 有系爭編號5 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編號5 本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記載系爭編號 1 至4 號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返 還系爭編號1 至4 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系爭 編號5 本票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李俊彥│40萬元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9日 │
├─┼─────┼───┼─────┼───────┼───────┤
│2 │TH0000000 │李俊彥│49萬元 │108年7月17日 │108年8月1日 │
├─┼─────┼───┼─────┼───────┼───────┤
│3 │TH0000000 │李俊彥│20萬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11月1日 │
├─┼─────┼───┼─────┼───────┼───────┤
│4 │TH0000000 │李俊彥│11萬元 │108年8月13日 │108年11月1日 │
├─┼─────┼───┼─────┼───────┼───────┤
│5 │TH0000000 │李俊彥│84萬7千元 │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李俊彥│46萬元 │108年8月13日 │108年10月31日 │
├─┼─────┼───┼─────┼───────┼───────┤
│2 │TH0000000 │李俊彥│5萬7千元 │108年9月12日 │108年10月31日 │
├─┼─────┼───┼─────┼───────┼───────┤
│3 │TH0000000 │李俊彥│23萬元 │未記載 │108年10月10日 │
├─┼─────┼───┼─────┼───────┼───────┤
│4 │TH0000000 │李俊彥│10萬元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1日 │
├─┼─────┼───┼─────┼───────┼───────┤
│5 │TH0000000 │李俊彥│84萬7千元 │108年10月14日 │未記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