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09年度,77號
SJEV,109,重建簡,77,2020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李裕昌
 
被   告 木辛工程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徐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 109年6月3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1262440號廢止登記並解散在 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 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 全體股東即徐煥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將助群營造公司、達新 營造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磁磚的部 分,總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00,476元,經原告施工完畢 ,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磁磚 請款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1/1頁


參考資料
木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