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264號
ULDV,85,訴,264,2000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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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被   告  天○○   
         J○○○  
         B○○○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二號
         H○○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巷十九之二號
               
         G○○   
         I○○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巷九弄三號四樓
         F○○   
         A○○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台貿二村二巷三
               
         E○○○  
         午○○   
         未○○   
         (右四人即程
         東能之承受
         受訴訟人)
         亥○○   
         M○○○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八號二樓
         宙○○   住台北市○○區○○里○○○路二0巷八之一三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戌○○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三九號
         地○○   
         甲○○   
         K○○○  
         丙○○○  
         庚○○   
         丁○○○  
         玄○○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四巷一弄六號之二
         辛○○   
         L○○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六巷四十二號
         子○○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二巷十六號
         申○    
         丑○○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六六巷三六弄十一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八二號之一
               
         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八四之一號
               
         酉○○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七二號
         C○○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七二號
               
         卯○○   
         乙○○   
         D○○   
         P○○   
         Q○○   
         宇○○   
         黃○○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一八
               
         (右四人即
         程修標之
         承受訴訟
         人)
         巳○○   
         癸○○   
         N○○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壬○○   
         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天○○J○○○B○○○H○○G○○I○○F○○E○○○
午○○、程玉嬋、A○○亥○○M○○○宙○○戌○○地○○甲○○
K○○○丙○○○庚○○丁○○○玄○○辛○○L○○子○○申○
丑○○己○○寅○○酉○○C○○卯○○乙○○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
鎮○○段十四地號、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埔北段八八地號、建、面積0
.一五九三六0公頃土地被繼承人程傳應有部分每筆各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十四地號、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埔北
段八八地號、建、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
、1─1部分面積各為0.0三0七九一公頃、0.0一一四六七公頃,分歸被告N
○○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程永琦取得;編號3部分
面積0.00九三九二公頃分歸被告黃○○P○○Q○○宇○○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0.00四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壬
○○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0四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6部分
面積0.0一八七八一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0二三四
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0二三四八公頃分歸被告辛○○
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一四0八六公頃分歸被告天○○J○○○B○○○
H○○G○○I○○F○○E○○○午○○、程玉嬋、A○○亥○○
M○○○宙○○戌○○地○○甲○○K○○○丙○○○庚○○、丁
○○○、玄○○辛○○L○○子○○申○丑○○己○○寅○○、酉○
○、C○○卯○○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0.0
000四七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0.00七0四三公頃分歸
被告被告D○○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0.00七0四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0.00四六四八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
0.00四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八五公頃巷道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為0.0六
八七一八公頃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0.0三0五四二公頃分歸
被告程永琦取得;編號3─1部分面積0.0一五二七一公頃分歸被告黃○○、P○
○、Q○○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4─1部分
面積0.00七六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1部分面積0.00七六
三六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6─1、6─2部分面積各為0.0一三七三六
、0.0一六八0五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7─1部分面積0.00三八
一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1部分面積0.00三八一八公頃分歸被告
辛○○取得;編號9─1部分面積0.0二二九0六公頃分歸被告天○○J○○○
B○○○H○○G○○I○○F○○E○○○午○○、程玉嬋、A○
○、亥○○M○○○宙○○戌○○地○○甲○○K○○○丙○○○
庚○○丁○○○玄○○辛○○L○○子○○申○丑○○己○○、寅
○○、酉○○C○○卯○○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0─1
部分面積0.00七五五九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1─1部分面積0.0
一一四五二公頃分歸被告被告D○○取得;編號12─1部分面積0.0一一四五二
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3─1部分面積0.0000七六公頃分歸被告宙
○○取得;編號14─1部分面積0.00七六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0.0三一五0九公頃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天○○J○○○B○○○H○○G○○I○○F○○、E ○○○、午○○、程玉嬋、A○○亥○○M○○○宙○○戌○○地○○甲○○K○○○丙○○○庚○○丁○○○玄○○、辛○ ○、L○○子○○申○丑○○己○○寅○○酉○○C○○卯○○乙○○為共有人程傳之繼承人,程傳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五日死亡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被告天○○等三十人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 鎮○○段十四地號、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埔北段八八地號、建 、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起訴狀所載埔 心段三0六地號、面積0.二六五九公頃,同地段三0六之一地號、面積0 .一四二二公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被繼承人程 傳應有部分每筆各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且希望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分配之位置在巷子中 ;又伊願撤回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種類 證明、程傳、程東能、程修標及謝芳靜繼承系統表各一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J○○○B○○○H○○G○○I○○F○○M○○○、戌○ ○、地○○甲○○K○○○丙○○○丁○○○玄○○辛○○、L○ ○、子○○申○己○○寅○○酉○○C○○卯○○乙○○、P○ ○、Q○○宇○○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N○○、壬○○、天○○庚○○丑○○A○○宙○○亥○○、D ○○、巳○○癸○○、辰○○、E○○○午○○未○○: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N○○部分:按現在使用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且保留原建之建物;另應 保留六公尺之巷道以供通行,而該巷道應由各該土地共有人依持分比例保持 共有;又希望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2、被告壬○○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3、被告天○○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須有通路通行,另伊乃程傳之 繼承人,故伊希望受分配之土地能與程傳分受在一起。 4、被告庚○○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須有通路通行,建物須保留, 若拆到伊所有建物,應受補償。
5、被告A○○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得部分面寬寬一點。 6、被告D○○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7、被告巳○○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8、被告辰○○部分: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9、被告亥○○部分:伊所有房屋乃現場圖所示編號C部分,該建物應予以保留 ,希望被告宙○○分得之土地與伊所有房屋在一起。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並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查 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前,是否為同一共有人共有,並將七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系爭土地共有情形之資料影印過院參辦。 理 由
一、
(一)、本件被告被告J○○○B○○○H○○G○○I○○F○○、M ○○○、戌○○地○○甲○○K○○○丙○○○丁○○○、玄○ ○、辛○○L○○子○○申○己○○寅○○酉○○C○○卯○○乙○○P○○Q○○宇○○黃○○N○○、壬○○、天 ○○、庚○○丑○○A○○宙○○亥○○D○○巳○○、癸○ ○、辰○○、E○○○午○○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地籍圖重測,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書狀陳 明將原起訴之土地地號、面積即埔心段三0六地號、面積0.二六五九公頃 ,同地段三0六之一地號、面積0.一四二二公頃,更正為系爭上揭坐落雲 林縣西螺鎮○○段十四地號、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埔北段八八 地號、建、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土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一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為合法。(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東能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A○○一 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芳靜(起訴前已死亡),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N○○一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以書狀陳明變更被告當事人為A○○N○○,自屬不妨礙本 件訴訟進行及被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准 許。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書狀陳明因被告當 事人程東能、程修標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死亡,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程東能之法定繼承人A○○E○○○午○○未○○程修標之法定繼承人P○○宇○○、黃○ ○、Q○○,分別就程東能繼承程傳應有部分及程修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承受訴訟,亦屬合法。
(五)、又因程傳之次子程和見之四男戌○○於程和見死亡後始為卯○○及程林淑夫 妻收養,依法仍應繼承程和見之遺產,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書 狀追加戌○○為被告辦理程傳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自屬合法。
(六)、末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言詞陳明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惟因本件前



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辰○○、癸○○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均明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此項撤回訴訟之聲請並非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程傳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二,應由被告天○○J○○○B○○○H○○G○○I○○F○○E○○○午○○、程玉嬋、A○○亥○○、M○ ○○、宙○○戌○○地○○甲○○K○○○丙○○○庚○○、丁○ ○○、玄○○辛○○L○○子○○申○丑○○己○○寅○○、酉 ○○、C○○卯○○乙○○等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 人即被告天○○等三十三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程傳應有部分每筆各二十分之 二辦理繼承登記。又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業經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依法得為原物分 割,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程傳繼承系統表、雲林縣西 螺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 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 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故共有物如為不同 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相同,惟其中部分共有 人即被告N○○A○○宙○○之應有部分不同,故原告與到場之被告雖均陳 明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事實上其他共有人並未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之意思,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對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未能形成一致 之意見,另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逕為分割前,並非屬於同一共有人共有,蓋系爭埔東段一四號共有人程東 能及埔北段八十八號共有人宙○○並非相同,而其餘共有人皆相同等情,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與到場之被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非有據。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上 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 上多為磚造平房,僅現場圖上編號C為被告亥○○所有二樓RC建築物,系爭二 筆土地間為約十公尺之道路,此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 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附表一所示: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



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土地最小寬度為三.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正 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土地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等規定,及保留現 場圖編號C之RC二層樓房,並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具方整性,分得部分土地 所受之經濟價值利益均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及公平原則, 又因開設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寬度五點二公尺之巷道,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並 兼顧各共有人對外交通出入之便利,另被告庚○○辛○○A○○就系爭八十 八地號土地及被告宙○○就系爭十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原即無法分得足以 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等得於分割後出賣或買受毗鄰土地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等 情,再參酌到場及曾經到場被告之意見,認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可採,即將如附圖 所示:系爭八十八地號土地編號1、1─1部分面積各為0.0三0七九一公頃 、0.0一一四六七公頃,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八七 八一公頃分歸被告程永琦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0九三九二公頃分歸被告 黃○○P○○Q○○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4部分面積0.00四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 0.00四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八一 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0二三四八公頃分歸被告庚 ○○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0二三四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0.0一四0八六公頃分歸被告天○○J○○○B○○○H○○G○○I○○F○○E○○○午○○、程玉嬋、A○○亥○○、M ○○○、宙○○戌○○地○○甲○○K○○○丙○○○庚○○、丁 ○○○、玄○○辛○○L○○子○○申○丑○○己○○寅○○酉○○C○○卯○○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10部分面 積0.0000四七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0.00七0 四三公頃分歸被告被告D○○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0.00七0四三公頃分 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0.00四六四八公頃分歸被告宙○○取 得;編號14部分面積0.00四六九五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甲部分 面積0.0一八五公頃巷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系爭十四地號土地編號1─2部分面積為0.0六八七一八公頃分歸被告N○○ 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0.0三0五四二公頃分歸被告程永琦取得;編號3 ─1部分面積0.0一五二七一公頃分歸被告黃○○P○○Q○○宇○○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4─1部分面積0.00七 六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5─1部分面積0.00七六三六公頃分 歸被告戊○○取得;編號6─1、6─2部分面積各為0.0一三七三六、0. 0一六八0五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7─1部分面積0.00三八一 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1部分面積0.00三八一八公頃分歸被 告辛○○取得;編號9─1部分面積0.0二二九0六公頃分歸被告天○○、J ○○○、B○○○H○○G○○I○○F○○E○○○午○○、程 玉嬋、A○○亥○○M○○○宙○○戌○○地○○甲○○、K○○ ○、丙○○○庚○○丁○○○玄○○辛○○L○○子○○申○丑○○己○○寅○○酉○○C○○卯○○乙○○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10─1部分面積0.00七五五九公頃分歸被告A○○取得; 編號11─1部分面積0.0一一四五二公頃分歸被告被告D○○取得;編號1 2─1部分面積0.0一一四五二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13─1部分 面積0.0000七六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14─1部分面積0.0 0七六三六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三一五0九公頃巷 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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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