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666號
SJEV,109,重小,366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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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均為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無須折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車費用1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 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4 日無法營業,以每日8,000 元計 算,共受有營業損失3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108 年9 月份 車輛營收統計表為證,惟依此營收統計表記載,每日平均營 收為6,062 元,且尚未扣除人事等相關成本,茲參酌財政部 108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 運淨利率為百分之11之計算結果,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2,66 7 元(計算式:6,062 元×4 日×0.11=2,6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667元(計算式:15,000元+2, 667 元)。
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此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 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 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 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 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 67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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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