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236號
SJEV,109,重小,3236,20201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江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文龍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2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於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2 號出口,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江文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零件2,200 元、工資22,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 ,並於專用道左轉,系爭車輛應於最左側車道左轉,卻快速 行駛並進入公車專用道,伊有申請鑑定,但鑑定說本件並非 道路範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兩車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從被告的行車紀錄器看,被告 是從公車站要外切到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直行前來的原 告車輛碰撞。從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看,原告行駛的外側車 道上面並沒有標示公車專用,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前行 駛到路口時,被告所駕駛公車從路旁公車站外切到外側車



道時,與直行的原告碰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佐稽,被告辯稱原告係行駛公車專用道,要無可採,而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係起駛未讓行進中之江文龍 所駕駛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外,江文龍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亦有前揭事故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被告與江文龍對本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 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1 月21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0 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22,300元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22,520元(計算式:220 元+22,300 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文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江文龍及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原告自應承 擔江文龍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2,520元之損失 ,應減為15,764元(計算式:22,520元×0.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至被告於109 年12月1 日所提答辯狀,乃係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未經提示原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 ,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6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