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220號
SJEV,109,重小,322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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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楊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 237 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于霈所有 並由訴外人鄭舒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44,561元(工資11,100元、零件33,461元),原 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詹于霈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舒 華,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37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故鄭舒華應對該事故亦負有過失責任,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被告係遭原告自後 方追撞,被告車輛亦受損,經被告估算修車費用10,900元及 轎車外觀處理費用8,000 元,及該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 車所需支付之車資包車費用每日3500元,共5 日(即自109 年1 月5 日至109 年年1 月9 日止),合計17,500元,以上 費用共計36,400元,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路況圖有誤,與事實及照片不符之處,依據新北市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照片



編號3 可知,被告停放位置係直線且筆直停放,而現場圖卻 畫為歪斜停放,顯然有誤。另對於原告之零件認購單及請求 之金額應考量依法折舊並就雙方過失比例扣除應扣之金額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2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 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AFY-0153於 大同路一段往台北方向時,我從內車道向外車道行駛,行經 路口時因為前方內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我也 跟著煞車,當時我車身幾乎切到外車道上,突然後方就有一 台自小客車撞上我的車尾,因此發生事故。」;系爭車輛駕 駛人鄭舒華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輛(8199-J5 )於○ ○區○○路往台北市方向,行經大同一路237 號附近,當時 我位於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中,結果對方車輛(AYF-0153)由 內側車道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我行進的車道,我當下被對方 的舉動嚇到後,緊急往右移動,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 等語。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 側車道前,在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讓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優 先通行,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快車道,致2 車發生碰撞, 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舒華於同向後方 直行而來,見被告所駕車輛部分車身已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當能注意及此,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2 車發生碰撞 ,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舒華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鄭舒華應對該事故亦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洵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 月4 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為44,561元(工資11,100元、零件33,461元),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件費用應為3,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14,446元(計算式:3,346 +11,100=14,446),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鄭舒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有如前述,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鄭舒華 、被告各負擔40% 、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4,44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



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668 元(計算式 :14,446元×60 %=8,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一方,需以他方對自 己之債務為主張,倘以他方對他人之債務為主張,即與上開 規定不合,而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駕 駛人鄭舒華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告車輛受損,因此受有 36,400元之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10,900元+轎車外觀處 理費用8,000 元+不能使用車輛交通費17,500元)主張抵銷 云云,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係屬詹于霈所有,原告所代位 者乃被保險人詹于霈基於系爭車輛車損而對被告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主張抵銷者乃被告因其所有車 輛受損而對鄭舒華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 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顯已非相同,揆諸上開規定,顯於法不 合,難謂得行使抵銷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95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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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