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林俊呈
被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被 告 陳孟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車容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容坊公司)設置之人工洗車站洗 車,然該洗車過程中,被告陳孟瑶因有洗車不慎之過失,導 致系爭車輛之賓士立標受損,經原告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被告陳孟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陳 孟瑶為被告車容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業務中致原告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車容坊公司依法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陳孟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認為賓士的品質, 不應該海綿一碰觸就掉落,且車輛已經19年,不知道立標是 否有更換過,當時被告有向原告請求交付立標讓被告判斷, 但原告不交付,據員工即被告陳孟瑶所述,當時立標有脆化 斑點。被告也測試過其他賓士車輛的原裝立標,立標有彈性 ,也有拍攝該測試影片,故原告既有主張被告陳孟瑶有損壞 其車輛賓士立標,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賓士立 標當初進站洗車時係屬完好無缺並無脆化或早有龜裂之情形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2,000 元之修復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有 進廠洗車及被告陳孟瑶為其員工等情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 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前開規定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僱 用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陳孟瑶於執行職務即洗車過程中,有洗車 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賓士立標受損,主張被告陳孟瑶前揭 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立標受損當時之洗 車員並非被告陳孟瑤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陳 孟瑶並非行為人即系爭車輛之洗車營業人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孟瑶對系爭車輛之賓士立牌 有何施以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再 者,系爭車輛係於90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於本件 事故發生已使用逾19年,是被告抗辯有脆化或龜裂之可能, 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針對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光碟影像,亦難遽 認當日洗車人員以海綿刷洗時有何違反常人所為洗車模式, 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孟瑶或車容坊公司其他員工有 洗車不慎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亦無從依照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車容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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