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吳金臻
被 告 江金禎(即江麗蓮之繼承人)
雪奈兒‧莫立尚(即江麗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麗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麗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金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江麗蓮生前因罹有癌症,不方便 出門,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購買倍思得組合 式家庭用電位治療器(含六盒短襪、一盒洗劑)共計新臺幣 (下同)162,516 元,除於委託時先交付原告10,000元外, 其餘尾款允諾按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共計6 期償還 完畢,原告為江麗蓮購置上開電位治療器後,原告經常前往 探視江麗蓮,並了解其使用狀況,江麗蓮因支付能力有困難 ,每月僅能給付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金額,迄108 年 4 月止,共給付69,000元。然原告於108 年5 月間接獲江麗 蓮通知其入住林口長庚醫院,而後即接獲江麗蓮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之訊息,但江麗蓮於死亡前,尚有餘款93,516元 (計算式:162,516 元-69,000元=93,516元)未償還原告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告依法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麗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為此 ,爰依委任契約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江金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雪奈兒‧莫立尚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原告並非江麗蓮之好友,且兩人也非借貸關係,另原告與江
麗蓮間相處情形,被告不太清楚,但當初江麗蓮問被告,被 告都持反對意見,反對江麗蓮委託原告購買系爭物品,原告 應提出委任狀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麗蓮委託原告,由原告代為購買倍 思得組合式家庭用電位治療器(含六盒短襪、一盒洗劑)共 計162,516 元,嗣江麗蓮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江麗蓮尚 有93,516元未償還原告,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查無拋棄繼承 之情事,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麗蓮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江麗蓮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件資料為證。被告江金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而被告雪奈兒‧莫立尚到庭固不爭執其為江麗蓮之繼承 人,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 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 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 當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江 麗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江麗蓮確有委託原 告購買系爭物品,並由原告代為付款,除江麗蓮先給付原告 10,000元外,雙方約定後續尾款以每月20,000元至25,000元 半年內清償完畢,嗣江麗蓮共支付69,000元(計算式:55,0 00元+匯款14,000元)予原告等情,故原告主張其與江麗蓮 間已就江麗蓮委由原告購買系爭物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 方成立委任契約,洵堪認定,被告雪奈兒‧莫立尚抗辯原告 並未提出委任狀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有明文 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任 人即原告就受委任購買系爭物品之事務,代為支出必要費用 162,516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委任人即江麗蓮償還之,
惟江麗蓮僅支付原告69,000元,尚有93,516元未償還原告, 因江麗蓮已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該債務應於繼承江麗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麗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3,516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8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麗蓮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