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郭立綺
被 告 林彥志
法定代理人 林青田
楊香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彥志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1 段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1 段253 號前 時,因有於下坡路段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義路1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於該 路口欲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小指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 等身體上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0 元;⑵復健費用(赴國術館做民俗療法之費用)4,50 0 元;⑶後續治療費用45,340元;⑷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20 日,每月薪資26,5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660元;⑸ 機車修理費9,000 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欄位34初步分析研 判,原告部分之個別及主要均記載為「06」,即未依規定讓 車,被告部分之個別則記載為「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既無過失,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對 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當然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又慢行標誌,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30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在警詢時供陳: 我由民義路一段要左轉上去上坡路,對方從對向直行民義路 下山方向,我方向燈有打左,雙方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我當 時已經反應不及了等語;被告在警詢時供陳:我由民義路一 段下山往五股市區,因為對向車流擋住對向視線,我看到她 時已經反應不及了,她就橫在我正前方了,我不知道她怎麼 走怎麼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60公里等語。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再參諸原告所提出 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設有「慢」字及岔路警告 標誌,地面並繪有「慢」字標字,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自當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時速5 、60公里等情亦 明,是堪認被告具有過失。再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欲行左轉,當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上開交岔路口中線處欲進行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是堪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引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欄位34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而主張其並無 過失云云,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意見之影響及拘束,應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 果,以為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自不 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非無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等語,業 據提出黃志勳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及醫療費用收據及國光 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等件為證 。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總和為1,950 元(1,500 +150 ×3 =1,950 ),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赴國術館做民俗療法之費 用4,500 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經醫師指示另有接受國術館治 療必要性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5,340元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2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 ,660元云云,固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黃志勳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85頁) ,均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 需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尚難僅憑其任職公司出具之請假
證明,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 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迄108 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月。又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000 元(全為零件費用),惟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5,38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9,000 ×0.536 ×( 9/ 12) =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折舊後價值9,000-3, 618=5,38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5,38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6,500 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 一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32元(1,950 + 5,382+10,000=17,33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 前述,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 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70% 、 被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 元(計算式:17,3 32×30% =5,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