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2025號
SJEV,109,重小,202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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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劉偲涵
被   告 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1時9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振棋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45,042元(工資25,906元、零件19,13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尚未撞到原告前 ,系爭車輛之後尾門已有受損,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之保 險桿,並未撞到後尾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0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影本、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固不爭 執其有因前揭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事實,惟辯 稱: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於其碰撞前即有受損等語。查:關 於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於被告駕車碰撞前即有受損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份為證,而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 容及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尾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確有類似凹痕之陰影存在,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系爭車 輛後尾門部分之受損亦係被告駕車所碰撞,原告關於此部 分車損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徐振棋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自應對徐振棋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已依其與徐振棋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 屬有據。查:
⑴原告雖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5,042元,惟系爭車輛僅 後保險桿部分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損,已如前述,而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將兩造所提車損照片、估價單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修復費用,該公會鑑定 結果認:「後保險桿部分:1.零件費用(△):新台幣 5,632 元。2.鈑金工資(B ):新台幣3,339 元。3.烤 漆工資(P ):新台幣7,104 元。4.合計費用:共計新 台幣16,075元。」,有該公會109 年10月13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09305號函附卷可參,應認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075元(零件5,632 元,工資10,443元)。




⑵又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08 年7 月10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632 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56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10,443元,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11,006 元(計算式:零件563 元+ 工資10,44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0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5,0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1,466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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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