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09年度,2322號
SJEV,109,訴,232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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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黃仲弘 

訴訟代理人 曾清梅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5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樹路234 巷口處,因驗車排隊問題而生口角衝突,竟以 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額頭、左側 耳朵、右側嘴角)挫傷及左側耳耳鳴等傷害。爰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有之下列損害:( 1)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共 計8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在案發當日係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新樹路236 號巨大汽車(下稱巨大汽車)代驗廠辦理 驗車業務,然當日因無人向原告招待服務,原告竟開始向驗 車廠員工咆嘯並辱罵:「幹你娘雞掰,你他媽的不曉得我跟 立委很熟嗎?我操你媽的是要我等多久?法律我非常熟,信 不信我告死你們等語。」嗣因車廠員工不敢妄動,原告竟多 次作勢要毆打櫃台人員,被告見櫃檯人員恐遭無端攻擊,便 主動向前安撫原告,豈料原告卻誤認被告為車廠員工,竟徒 手將被告頸部環繞而造成呼吸困難,嗣被告當下痛苦萬分, 只好對原告反擊抵抗,又過程中原告欲拾起攻擊性武器偷襲 被告,被告只好迫於無奈將其壓制,為此,被告是基於生命



安全而起身反制,致原告有相關傷勢。被告乃因當下有危及 生命之虞而侵害原告,被告是基於自衛生命而阻卻違法,自 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沒有失業,投資好壞不能證明有減少 勞動能力,原告所提出之醫師證明也改來改去,不知是否屬 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 告頭部,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左側額頭、左側耳朵、右側嘴 角)挫傷及左側耳耳鳴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簡字第7727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因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 日,如易服勞 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起因乃是 原告當日無法久候驗車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卻不顧生命危 險而阻卻原告,明顯是為公共利益而俠義助人,依據民法第 149 條及第150 條等規定,自應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曾以原告 前揭時地僅因口角爭執,原告竟出手毆打被告,使其因而受 有下唇擦挫傷及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5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電子卷證,本件整個衝突過程均係被告主動攻擊原告 頭部,原告則無主動出手攻擊被告,僅原告有被動拉扯或拉 住被告手腕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就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 偵字第25155 號電子卷證第71-77 頁),顯見本件被告有先 揮打原告之行為在先,尚難謂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緊急避難 情狀等情事存在,自與民法第149 條及第150 條之要件未合 ,況本件驗車廠員工郭郁婷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櫃台告 知前面的客人A (即本件原告),因為沒有驗車,所以需要 繳罰單費,客人A 就很生氣,對我說:「為什麼要罰錢等語 ……。」而且口氣很差,態度不佳,在這位客人後面的客人 B (即本件被告)可能覺得客人A 跟講這些也沒辦法解決, 也覺得伊很可憐,所以客人B 就跟客人A 說:「你要驗車就 趕快驗,罰單的事情去監理站申訴,你跟櫃台小姐說這樣沒 有用……」等語,後來他們兩個就越吵越大聲激動,也慢慢



的退到車道上吵架,因為伊坐在櫃檯內,沒有聽清楚他們在 吵什麼,而且事隔了這麼久,也不記得他們講了些什麼,後 來他們兩個走到門口外面,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足見兩造在代驗廠中僅有發生口角爭執,亦不符合正當 防衛應有之「現實不法侵害」要件及緊急避難應有之「避難 情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1.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頭部,造成頭部(左側額頭、左側耳 朵、右側嘴角)挫傷及左側耳耳鳴等傷害後,因原告於工作 上常需要和客戶以電話或開會溝通協調,但此傷害所帶來的 永久性耳鳴,伴隨聽力顯著下降,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00,000 元云云,並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附之 北京大學深圳醫院門診病歷表、門診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僅能 知悉原告分別於新泰綜合醫院北京大學深圳醫院等醫療院 所就診診治耳鳴、頭暈及眩暈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因此有永久性耳鳴及聽力下降之情。又所 謂勞動能力,係綜合當事人之體能、健康、四肢健全與否、 聽覺、視覺、精神狀況、語言能力、智力等能力,加以評估 所獲得之概念,是縱有聽力下降亦不代表勞動能力同時亦有 減損。又原告既自承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其獲利情形本受諸 多因素影響,其既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傷害 而失去應得之收入,自難認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為真。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投資公司理專、月收入不一定,10 8 年度給付總額86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專科肄業、 擔任汽車維修員、月入約10萬元、108 年度給付總額1 萬餘 元、財產總額285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各1 筆,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即驗車廠員工郭郁婷、鄧政一,以 證明案發當日情形,惟本件已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且 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有從口袋拿出東西,其始為反擊云云屬實 ,惟仍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仍無礙於被告亦 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 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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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