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09年度,1064號
SJEV,109,訴,1064,20201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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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林敏華 
訴訟代理人 高文晶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雄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7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2 段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至中山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 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左 足鈍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及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勢,原告因而支出:( 一)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305 元。( 二) 復健費用100,000 元。( 三) 營養費用50 ,000元。( 四)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0,000 元:自108 年 1 月15日至109 年4 月14日長達15個月中斷收入,包括保險 承攬業及餐飲業,每月收入30,000元,合計450,000 元。( 五) 身體殘缺終生傷害損害賠償666,735 元。( 六) 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322,040 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2,04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部份 ,其中就醫日期108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2月



3日、2月21日及3月24日等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相隔久遠,顯無因果關係,原告雖有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9年2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 無法證明該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及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 突出等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依據原告 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年2月1日 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並無記載不得工作或需休養、 復健及必須使用營養補充品等文字,況原告提出之人身保險 業務員登錄證、出勤表及網頁徵才畫面等資料,尚難知悉原 告工作損失之實際損失期間及實際損失金額且原告未提出任 何收據足以證明確有支付復建費用及購買營養補充品,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復健費用、營養品費用及身體殘缺終 生傷害等部份,均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份,該金額顯有過高之情形,故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 所受傷勢是否包括腰椎部位之傷勢則有爭執(詳後述)。而 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交上易字第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3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左足鈍挫傷、 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及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305 元等語,業據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 支出之醫療費用關於108 年1 月15日支出850 元、1 月18日 支出520 元及2 月1 日支出670 元,合計2,040 元等情並不



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為「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等情,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 原告於108 年3 月10日警詢時陳稱:身體受傷程度為右胸壁 鈍挫傷、左足鈍挫傷,詳細傷勢我有附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 書乙份。長庚醫院醫師表示我的身體已經傷到組織、筋膜損 傷、導致心跳急速加速及胸廓有嚴重壓迫感等語(見本院卷 第27至29頁) 。另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 年2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右胸壁鈍挫傷、左 足鈍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37頁) ,其後原告於109 年 2 月21日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其有「右下肢麻痛」,醫 囑欄並記載「病人因上述症狀,於2019/11/15接受磁振造影 檢查,發現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與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突 出」(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互以觀,已難遽認原告所受 上開腰椎部位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該「右下肢麻痛、腰椎及椎間盤 突出」之病症與108 年1 月15日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 函覆稱:「病人11月15日起再至門診就診,經本院醫師判斷 為右下肢麻痛、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與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 盤突出,因距1 月15日之事故已相隔10個月,無法判定兩者 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5 月 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6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9 頁)。是自難認原告有關腰椎及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與本 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就該等病症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則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其中108 年11月15日、11月22日、109 年2 月3 日 、2 月21日、3 月24日、3 月24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26 5 元(計算式:520 元+520 元+520 元+200 元+640 元 +200 元+620 元+45元),應予剔除。至原告雖主張依路 口監視錄影內容及依中央健保局之原告就診紀錄等之內容, 足證上開腰椎部位之傷勢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原告 於車禍當時縱有跌坐在地,惟並不當然即會有腰椎部位之傷 勢,否則何以未於車禍後即時經醫師診斷其有該部位之傷勢 ,又原告先前縱無腰椎部位就診資料,然相隔10月後始出現 之傷勢有無其他因素介入實未可知,自無法遽認係因本件車 禍所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040 元(計算式:5,305 元-3,265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復健費用100,000 元、營養費用50,000元及身體殘缺終生傷



害賠償666,735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腰椎第四 節第五節滑脫及腰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件 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因本件 車禍所造成右胸壁鈍挫傷、左足鈍挫傷之傷勢,有復健費用 、營養費用支出之必要,並已造成身體殘缺終生之傷害,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原為30,000元,因本件車禍請假休養15 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450,000 元云 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僅有右胸壁鈍挫傷、左足鈍 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8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因該等傷勢經醫師診 斷有15個月無法工作或因該等傷勢須休養15個月之相關記載 。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餘元, 107 年度給付總額5 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之學歷 為高職專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107 年度給付總額68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2 筆一節,已據兩造 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 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因身體受有右胸 壁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 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2,04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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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