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謝菊芳
相 對 人 謝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易達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 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繼承人謝錦財之遺產,生前借名登 記於配偶李四妹名下。謝錦財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死亡後 ,李四妹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分割遺產之訴訟, 經原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命李四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但 因系爭判決就謝錦財對臺灣銀行之債務、辦理其他不動產移 轉登記費用等消極財產脫漏未為判決,伊於106 年12月26日 具狀聲請補充判決,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然迭經抗告、發 回等程序後,最終由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家抗 更一字第1 號裁定確定。詎料李四妹於109 年3 月30日竟與 相對人通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伊擬訴請塗銷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李四妹所有, 惟恐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 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為讓與、設 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 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 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李四妹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分割遺 產之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李四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因系爭判決就謝錦財對臺灣銀 行之債務、辦理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費用等消極財產脫漏未 為判決,抗告人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雖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然迭經抗告、發回等程序後,最終由本院 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並 為確定;然李四妹於109 年3 月30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擬訴請塗銷此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回復為李四妹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 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28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又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該不動產 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再參以李四妹未依系爭判決主文之 諭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反而
於109 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所有,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非無可能於抗告人訴請塗銷所有 權登記之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 額抵押權、出租等,規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執行。綜合上 情及社會一般通念,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可認有相 當之釋明,雖其所陳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 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不 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再查,抗告人係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 之1 ,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而系爭土地目前現狀並非登記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僅相 對人一人,相對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移轉 、設定抵押權等行為,故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或對象並 無不能執行,或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或方式無法實現所欲假 處分之目的,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分別共有狀態, 抗告人並無7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存在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 請,自無理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 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 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 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應為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即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 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 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379,660 元乙情,為李四妹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分割遺產 之訴訟審理中,當事人所不爭執,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價
值應為625,666 元(計算式:4,379,660 ÷7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復考量本案訴訟之 繁簡程度,併參酌司法院定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衡估,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及時處分系爭 土地之可能損失為93,850元(625,666 元×5%×3 年=93,85 0 元),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10萬元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 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