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抗字,109年度,9號
KSHV,109,勞抗,9,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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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
聲 明 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李沅蓓 
 
上列聲明人因再抗告人財團法人ICLEI 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
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為再抗告人財團法人ICLEI 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176 、177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再抗告人財團法人ICLEI 東亞地區 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基金會新任法定代理人,爰 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聲明意旨,有聲明人提出高 雄市政府109 年10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940837400 號函 影本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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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