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50號
TNHV,109,重抗,5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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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李惠娟
藍慶祥


相 對 人 蕭伊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李惠娟:其與相對人之前並不認識,更無業務往來 ,其雖曾於公司任職,然已離職至今近5年,離職後對於 公司之業務及人員均無接觸,與相對人同為公司的長期投 資者,並無侵權行為。又其身家財產皆在台灣,也無他國 國籍護照,所以並無脫產的可能性。而相對人也無任何證 據證明李惠娟有脫產的可能性,准對其假扣押自不合理。  ㈡抗告人藍慶祥: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充其量釋明 其對訴外人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稱赫德森公司) 請求之原因,未能釋明其與赫德森公司此一法人之債務有 何牽連,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起 訴赫德森公司負責人梁永堅梁國強及其他客服人員即抗 告人藍慶祥、李惠娟等人,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 定藍慶祥僅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而非 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名,該案正上訴中。且相對人初次 投資非由其招募,其當時還在受訓試用期間與相對人投資 自始無關。又其僅係是一般受薪階級,又有母親及住在安 養機構的祖母要奉養,至今從無脫產行為,無潛逃出境之 可能,現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及財產突遭扣押,導致其全家 生活出現困難,相對人應向公司提出請求,而非將其變成 求償扣押的對象,且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全未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 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與債權人之債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即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遭抗告人 等違反銀行法以詐欺手段致相對人交付新臺幣(下同) 125 5萬2000元而受損害,對抗告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抗告人等於遭起訴後,經眾多投資人催討而藉詞 未還,起訴迄今已近二年,仍辯稱不知行為違法,顯係明 白拒絕給付,而本件投資人眾多,受損金額依起訴書所載 高達2億4千多萬元,與一般人能有之資力相差懸殊,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2號起訴書、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依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足使本 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可認相 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且抗告人等經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後,仍不願給付,顯然抗告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 前不願賠償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且將來賠償之金 額與抗告人等所有之財產相差甚鉅,亦可認相對人將來確 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 綜合上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 ,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



明,再者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55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其並無侵權行 為乙節,此為本案之爭執,非假扣押事件所能審酌。又抗 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 如前所述,其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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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