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叄年。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共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包、「MILD SEVEN」牌洋菸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西螺鎮○○路三十六號「今日生鮮超市」負責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明知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其店內兜售之大 衛杜夫牌(DIVIDOFF)及七星牌(MILD SEVEN)洋煙均未加 貼公賣局之專賣憑證,係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其竟基於意圖銷售圖利之概括犯 意,以七星牌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元及大衛杜夫牌每包三十九元五角之價 格,購入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包(起訴書載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包 )及七星牌洋煙六百包(起訴書載為五百包),其完稅價額共約三十七萬六千八 百五十九元(卷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出據之完稅價格計算表並未包括已 售出之洋菸),顯已逾公告數額新台幣十萬元。甲○○再自斯時起,以七星牌每 包四十元及大衛杜夫牌每包四十一元,連續銷售不特定之人(總計至被查獲時止 ,共售出大衛杜夫牌約一千包,七星牌約一百包)。嗣為警據報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今日生鮮超市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牌洋煙一萬五千 四百八十包及七星牌洋煙五百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走私進口之未稅洋煙二 種共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包(已送公賣局嘉義分局)扣案可憑,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洋煙屬於丙種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 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之,而本件被告所販入之洋菸,經送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計算其完稅價格,在未計算已賣出之部分下,已達三十六 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有該局之函文附計算表在卷可參,顯已逾公告十萬元之數 額,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罪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五款之罪。其係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走私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漏未援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銷售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一時 為利所誘,而犯本罪,其情尚非嚴重,所生之危害亦有限,及其犯罪後能坦認犯
行,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洋菸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正 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 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 、紅 、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 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 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