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裕軒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相 對 人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裁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曾向伊採購控制低強度混凝土 、圍牆及地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積欠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76萬7,474元,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抗告人近來結 束營業,將所有財產搬移,且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形,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就抗告人所 有之財產,在76萬7,4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26萬元後,就抗告 人之財產於76萬7,4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對伊有債權存 在,且係因房東終止租約,為將廠房回復原狀,方將工廠暫 停歇業,搬移機具至他處,伊並無任何脫產行為,並無原裁 定所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主張抗告人曾採購系爭工程,積欠款 項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並據其提出出貨單 兩紙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6頁)。然審諸相對人之出貨單並 未有抗告人之簽名,已難認相對人曾採購系爭工程。且相對 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經原法院命補正釋明文件 (如:發票),相對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 字第13650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再就假 扣押之原因,雖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工廠停業公告、工廠公示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律師函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7-8頁、第 15頁、第19-21頁)。然抗告人係因房東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樺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而須遷移廠房,有力樺公司 寄發之楊梅郵局144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 自不能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至律師函則係因抗告人 對第三人宥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林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宥林公司委請律師函覆抗告人依約暫停計價等語(見原法 院卷第19-21頁),僅堪認抗告人與宥林公司有履約爭議。則 相對人既未就所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提起陳述意見狀,逾期仍未提出(見 本院卷第53-55頁),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其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自有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命准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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