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120號
TPHV,109,家抗,12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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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陳玥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興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婚姻發生破 綻而難以維持,業經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合 併酌定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9 9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事 件審理中。詎相對人於106年9月間將其婚後取得之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劉興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伊 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此 外,相對人現尚有價值約3,000萬元之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 0巷00號房地(下稱政九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是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劉興明之行為,顯有企圖以 脫產方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於本件訴訟中有再處分其名下 現有財產之可能,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聲請假扣押者,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原法院請求離婚合併酌 定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 度婚字第99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109年度家財訴 字第1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業已 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前揭離婚、剩餘 財產分配等訴訟起訴前之5年內即106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兄劉興明,以為規避剩餘 財產分配而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5至51 頁)。惟抗告人係於109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前揭離婚、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於該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明請求相 對人給付100萬元(見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9號卷第9頁、1 09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卷第7、12頁),與相對人前於106年 9月間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前後有2年6月之距,且抗告人 未釋明伊於106年9月間即有與相對人離婚之意,為相對人所 知悉,自難認係屬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乃有關婚後財產之認定範圍,與假扣 押係以債務人有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致陷於無資力, 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二者 法律要件及規範對象均有別,自不能以相對人前揭處分系爭 土地之行為,係在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前5 年內所為,即推論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況抗告 人自陳相對人現尚有價值約3,000萬元之政九路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依此計算,亦已逾本件欲保全之1,00 0萬元。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情,應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 之義務,依上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 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未符,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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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