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號
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睿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許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王怡方
謝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99581號裁處書、108 年12月10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21196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5 月5 日
府法濟字第109045975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代表人原為陳怡 ,業於109 年9 月9 日變更代表人為許以霖,此有臺南市政 府109 年9 月9 日府人力字第1091024660號函派令附卷可稽 ,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19日 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99581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處分、108 年1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211960號 函及臺南市政府109 年5 月5 日府法濟字第1090459753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 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ChiChi 賣東西」販售「史丹氟氟錠1.0mg (台製)」藥品(網址ht tps://m.pcstore.com.tw/Z000000000/Z0000000000.htm , 網頁下載日期:108 年4 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獲,移由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機關調 查後,認該藥品於國內屬醫師處方用藥,依藥事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無藥商資格不得於網路販售,而原告未具藥商許可 資格即於網路平台販售該藥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11月 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99581號裁處書處原告法定最低罰 鍰新臺幣3 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核,經被告機關以108 年 1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21196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 亦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南市政府109 年 5 月5 日府法濟字第109045975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PCHOME商店街- 個人賣場創立「ChiChi賣東西」(Ch i Chi 是大女兒的小名),該賣場平日都是將家中多餘的物 品及小孩的二手玩具透過該賣場銷售貼補家裡開銷(該賣場 已遭PCHOME停權下架),為民眾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檢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11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 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本人不服,申請復核 ,未獲變更,仍不服,於109 年1 月7 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 訴願,亦經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甲證1 至4 )
2、於108 年10月28日接獲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知已違反藥 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可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可進行 裁罰,惟本人於去年在媽媽社團內向賣家購買了小哈氟氟錠 0.25 mg ,因有贈送史丹氟氟錠1.0mg ,該商品需要6 歲以 上幼童才能使用(本人小孩目前4 歲及1 歲5 個月),當初 實因無使用該項商品(史丹氟氟錠1.0mg )之需求,遂萌生 上網拍賣之情事,且本人如知藥事法規定未登記為藥商不得 上網刊登拍賣將會裁罰,必然不會為了該價值3 百多元之商 品,甘冒罰鍰新臺幣3 萬元如此大之風險。
3、本人知悉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 條第1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人已經知道有刊登即 屬違反,且本人並非堅持要免罰,而是法律制定罰鍰額度有 上下限,並授權給行政機關裁量,行政機關應就罰鍰之上下 限選擇適當之額度、違章之情節輕重及所衍生之利益進行裁 處,而不是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沒有分辨不同 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臺南市議員蔡育輝、立法委員
賴惠員,於選舉期間發送沒有標示藥布,知名網紅理科太太 發布醫材開箱影片,他們的學歷、社會歷練及社經地位都不 比一般人,其所獲取利益也都具有相當之程度,資力也不是 一般老百姓可以比擬,該處分或許對於這些網紅、議員立委 只是九牛一毛,但對沒有任何背景及經濟狀況不寬裕之一般 小老百姓是否過於嚴苛,本人也希望自己能財務自由,吃飯 及生活都不用煩惱,況且行政機關所裁罰之3 萬元已是許多 人1 個月之薪資,如果這些議員民代立委或網紅下次只要再 仿效此舉,每次頂多裁罰3 萬元或裁罰最低,所獲得之利益 絕對不少於這些,本人自知犯錯即該受罰,但所造成的危害 性及得到的利益應該有很大程度上的差異。(參甲證7 至8 )
4、本人並非接觸法律相關科系,只是一個單純的家庭主婦,接 獲裁處書後,閱讀相關法律條文書籍,此次也已讓我受到教 訓,平日為顧及家庭經濟開銷,因而選擇在家專職帶小孩並 與公婆及小叔(公婆及小叔戶籍設於東區,公婆無工作,小 叔有智力障礙問題於庇護工廠上班)同住節省開支,開設該 賣場都是將家中多餘的物品及小孩的二手玩具透過該賣場銷 售貼補家裡開銷,當初只因想將贈送的史丹氟錠轉賣給有需 要的人,若需支付一大筆罰鍰,生活上勢必變得吃重,且無 疑造成經濟上之重擔。(參甲證9 )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另同法第 14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 者:一、藥品…販賣業者。」及第15條第1 款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 藥…零售、輸入…之業者。」同法第27條第1 項也規定:「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經查案內「史丹氟氟錠1.0 毫克」商品係由訴外人丹美股份 有限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製造,製造廠為國內黃氏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94年3 月28日核發衛署藥製字第04 7140號藥品製劑許可證,故系爭藥品乃屬醫師處方藥品,並 適用於預防齲齒。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 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 屬藥事法第6 條所規定之藥品。
2、依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意旨,係由實體營業處所販售藥品時 ,民眾可經合格之藥商當面指導其使用方式並告知相關注意 事項,由民眾當面確認所購買之藥物符合需求;且購入後於 使用上或商品本身發現問題時,可至該營業處所查詢或辦理 退貨事宜,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另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 利部前身)95年7 月3 日衛署藥字第0950329846號函釋意旨 略以:「網路係一虛擬空間,藥物之販售應依藥事法之規定 申請藥商,於登記之地點販售,並當面指導消費者使用方法 …,故本署並未同意網路、郵購及電視購物非實體之通路販 售藥物。」及99年4 月於考量用藥安全為重之情形下發布新 聞稿重申表示:「目前並無核准網路販售藥品,且對於違法 者訂有相對嚴謹之罰則,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販售藥品應登 記為藥商始得為之,若違反應依同法第92條處以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特此呼籲民眾應向合法通路購買,其他 網路刊售或以物易物等行為,都可能導致他人錯誤使用而造 成傷害,故切勿網路販售藥品,以免誤刊而受罰;且台灣至 今尚未核准過設立任何網路藥局,業者不得在網路販售藥品 ,以免觸法。」又販售案內氟錠產品系屬醫師處方用藥,為 原告所坦承而不爭執,此有其陳述書與訴願書內容可稽,本 案就客觀事實及具體事證論斷,殊不論產品有無售出,原告 是否為經營藥品為業與否,均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且 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產品宣傳描述業屬違規情事,至臻 明確。
3、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304 號判決要旨「…原 告雖主張無販售行為,更無營利之意圖,不應受藥事法第27 條第1 項所規範…上開二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判例及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所持關於『販賣』之見解 ,均與本件藥事法對於藥商應經核准及登記取得執照,始得 營業之規範無關,自無法作為本件原告是否違章之認定參考 …」。又查藥事法第92條第1 項並無勸導無效或限期未改善 才得處罰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有違規,自難免罰,並已 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受影響及所得利益,處法定最低金 額新台幣3 萬元罰鍰,已見從輕,爰該處分為符合處罰法定 及比例原則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4、又「醫藥行為」具有公益性質,國內之藥品健全管理攸關民
眾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行為有別,藥事法旨 在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權益,其規範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 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出發,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前揭 有關藥商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自應貫徹執行。故本案審酌原告 於網路販售藥品係為初犯,不諳法令刊登販售藥事法所規範 之藥品,其違規行為雖有過失,然縱非出於故意,惟經此教 訓應無再違反之虞,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金額之 罰鍰,實已考量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易言之,原處分 並無裁量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等語。
5、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斟酌應考量之因素,並顧及法律適用之 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今 被告機關依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予以罰鍰,此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因有法律 明確之授權,故亦符合法律授權原則。又被告機關審酌原告 個案具體狀況,按其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範圍3 萬元至20 0 萬元間衡量裁罰額度,並斟酌其配合調查程度、犯後態度 等因素,僅酌罰3 萬元,該裁罰額度僅係最低之額度,實難 認該處分過苛。
6、綜上所述,本件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按藥 事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藥物管理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 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境為首要目的。網路為一虛擬 空間販售通路,商品乃於訂購後郵寄予消費者,無法當面指 導消費者用藥,無法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又鑒於藥品相關 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保障民眾 健康與消費之權益。故訴訟人於PChome網站刊登販售案內醫 師處分用藥產品,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機關依 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其罰鍰新 臺幣3 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 之達成,故訴訟人為原處分撤銷等主張,應為無理由。易言 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保障國民之健康及消費者之 相關權益。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機關是否有就法定罰鍰之上下限選擇適當之額度 、違章之情節輕重及所衍生之利益進行裁處?是否對於違反
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未分辨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 罰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藥事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 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 製造業者。」
第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 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 以1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 將 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2、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藥商登 記事項如左:一、藥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 名稱。四、地址。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 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
3、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625號公告略以 :1.主旨: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 應行登記事項」,名稱並修正為「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 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自即日生效。2.依 據:藥事法第27條第2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 3.公告事項:(1)藥商(局)得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第一等級 醫療器材及附件所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品項。(2)藥商( 局)利用通訊交易通路販賣醫療器材,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登記:(一)通訊交易通 路類型。(二)通訊交易通路連結。(三)諮詢專線。(3) 本公告所定應登記事項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交易通 路:指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 、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 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二)通訊交易通路業者:指 提供通訊交易通路從事商品買賣之業者。(三)通訊交易
通路連結:指網址、地址、電話等可追蹤至藥商(局)及 通訊交易通路業者之連結方式。
(三)本件被告機關於裁罰已審酌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所衍生 之利益進行裁處等情狀,非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 件,沒有分辨不同情節,一律處以定額之罰鍰: 經查「OO氟氟錠1.0mgg」藥品為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之醫師處方用藥(衛署藥製字第047140號),原告 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藥商核准登記,並領得許可執照,即 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OOOOOO賣東西」販售該藥 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998411號函及檢送之原告違規販售藥品等資料、 原告108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附表甲證1、乙 證1─1、─2、2─1及乙證6)。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 明確。是以,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實可 以認定。「醫藥行為」本具有公益性質,國內之藥品健全 管理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行為有 別,藥事法旨在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權益,其規範乃立法者 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出發,自應受較 嚴格之規範,前揭有關藥商應申請許可之規定自應貫徹執 行。故本件審酌原告於網路販售藥品係為初犯,不諳法令 刊登販售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其違規行為雖有過失,然 縱非出於故意,惟經此教訓應無再違反之虞,被告機關以 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金額之罰鍰,足認被告機關已考量 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此外,本件亦經本院當庭訊明 被告有無可資減輕裁罰金額之事由,經被告陳稱已裁最低 罰鍰;原告亦未舉出可減輕之相關法令依據。可認原處分 並無裁量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四)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行為,被告依 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處其罰鍰新臺幣3 萬元,業已兼 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依同法第99 條規定駁回其申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 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PCHOME賣場照片及民眾檢舉網頁截圖照片 本院卷 第19、21頁 甲證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5 月1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73852號函 本院卷 第23頁 甲證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99581號裁處書 本院卷 第25至26頁 甲證4 臺南市政府109 年5 月5 日府法濟字第1090459753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29至34頁 甲證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 月16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第37至40頁 甲證6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211960號函 本院卷 第41至42頁 甲證7 聯合報108 年12月30日新聞報導資料 本院卷 第43至46頁 甲證8 108 年3 月18日新聞報導資料 本院卷 第47至50頁 甲證9 原告戶口名簿資料及訴外人陳伯瑋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 第53至57頁 乙證1-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98411號函(移案) 本院卷 第93至94頁 乙證1-2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1日回函檢附原告PCHOME賣場資料 本院卷 第95至98頁 乙證2-1 原告108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第99頁 乙證2-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2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8469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稿) 本院卷 第101 至102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1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995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103 至104頁 乙證4 原告108 年12月3 日行政裁處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 第105 至106頁 乙證5-1 原告109年1月8 日訴願書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2月1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211960號函 本院卷 第107 至111頁 乙證5-2 臺南市政府109 年5 月5 日府法濟字第1090459753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115 至120頁 乙證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史丹氟氟錠1.0 毫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 本院卷 第121頁 乙證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 本院卷 第151 至163頁 乙證8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 本院卷 第165 至167頁 乙證9 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本院卷 第169 至172頁 乙證1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乙表) 本院卷 第173 至203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