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仁傑前於民國95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網腳網 咖」前,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德國WALTHER廠P22型銀色改造手 槍1把及子彈2發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21日 晚間9時因員警策動而到案,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莊仁傑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51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莊仁傑於97年7月21日為警策動到案後, 心存僥倖,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 隱瞞其於96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6發、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7發之實 情,仍不予報繳或拋棄,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並 於105年間將附表所示槍、彈自新北市○○區○○○○○○市○○區○○ 路○○巷00弄0號住處,再於109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將附表 所示槍、彈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 夾層內。嗣莊仁傑駕駛前開汽車自臺中北上,於同日晚間1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為 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惟 該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與「搜索」之區別,在於警察 僅得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並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 例如僅得以目視車內有無犯罪之物品、自小客車車牌是否有 偽造、變造等節,蓋依本條項之文義解釋,均未包括屬於強 制處分之取證行為即搜索行為,而僅限於「檢查引擎、車身 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否則,如認檢查車輛亦包括 屬於強制處分之「物理上翻搜」行為,無異以不需法官保留 之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對於人權之保障 即有所戕害。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 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 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 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 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 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 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 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 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 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 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 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 ,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 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 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 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 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
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 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 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 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 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 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 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扣案槍、彈查獲經過,茲析述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錄影光碟,可見: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4 23:57:06至23:59:06部分: 員警指示被告所駕車輛進入盤查區,嗣經被告同意,由被告 自行將副駕駛座旁車窗搖下,供員警持手電筒查看車內狀況 ,而員警將手電筒照向副駕駛座時,見車內中間置物櫃與副 駕駛座間,夾有一黑色物品(對照「2020_0404_235907_024 」檔案之勘驗內容,影像②部分「手電筒照至車內中間置物 箱處時,發現有黑色物品插放於座椅與中間置物箱處」,是 勘驗筆錄誤載為「刀械」,應予更正)。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4 23:59:06至2020/04/05 00:01 :06部分:
員警拔出該黑色物品,該黑色物品為刀械,遂要求被告將該 刀械移至後車廂,被告開啟後車廂並移動車廂內行李袋時, 車廂左上方兩根棍狀物發出金屬碰撞聲響,期間員警詢問可 否翻動時,被告則回稱「我朋友的車,我也不好意思你們亂 給我翻,啊是給你們看一下這樣啦」等語,惟員警仍移動行 李袋,見其他刀械。員警復至駕駛座,觸碰汽車中間置物箱 按鈕,並以手電筒查看置物箱,又開啟置物箱後,翻找置物 箱內物品。
⒊畫面顯示時闣2020/04/05 00:01:06至00:03:06部分: ⑴員警仍在翻動汽車前座中間置物箱,而被告再次表示其非車 主,可否待車主前來再進行搜索,且於員警詢問被告後車廂 內中下方處夾層是否可開啟時,明確表示「不行」。 ⑵員警則向被告表示如不願被搜索,即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車內找到之刀械,被告表示同意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 將車內刀械取出,欲交給員警;員警遂表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可進行附帶搜索。
⒋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5 00:03:06至00:05:06部分: ⑴被告仍不願讓員警搜索後車廂,並稱「你不要再給我翻了,
這樣就好了」、「長官你不要再給我翻了喔,長官你不要再 給我翻了哦」、「我不想要亂打開來給你們看」等語,員警 仍移動車廂內行李袋,嗣車廂內出現一黑色方型盒子,員警 遂詢問該盒子用途,被告答稱係裝手電筒使用。 ⑵員警拉起後車廂隔板,隔板略為向上掀起,拉起之幅度不到 二分之一處,被告遂伸手至隔板處,隔板即往下壓,此時被 告之手在員警之手下方,員警將手往左伸至被告手腕上方順 勢將被告手腕抓住後,嗣警察腳步移動,被告身體即往前方 帶,鏡頭擺動、畫面混亂後,被告坐至後車廂隔板上方,隨 即遭員警拉起,另一員警則掀起隔板查看,內有一黃色袋子 ,及金屬物(由畫面看不出是何物),被告則遭員警壓制在 地上,另有員警朝被告噴灑辣椒水,而後被其他員警阻止, 員警即要求被告自己講出車內有何物品。
⒌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5 00:05:06至00:07:06部分: ⑴被告仍被員警壓制在地上,並向員警表示須經其同意,方可 進行搜索,員警則表示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無故攜帶刀械。 ⑵被告一再表示無搜索票即不可為搜索行為,並向員警表示眼 睛很痛,要求洗眼睛,員警表示被告未配合且妨礙公務,為 何要依要求給予洗眼睛,嗣另名員警持礦泉水沖洗被告眼睛 。
⒍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5 00:07:06至00:09:06部分: 被告遭員警壓制在地,員警詢問被告車內物品為何,是制式 手槍或改造手槍,並表示已從隙縫中看到槍枝,然被告仍堅 持無搜索票不得搜索,員警則請同事壓制被告,並欲電聯所 長請示應如何處理。
⒎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5 00:09:06至00:15:06部分: 員警請示所長過程,表明自夾層中見與黑色方型盒子大小相 同之槍枝1把。期間,被告仍遭壓制在地。
⒏畫面顯示時間2020/04/05 00:15:06至00:19:06部分: ⑴員警指示其他員警,用手銬將被告銬起來後,在被告面前取 出槍枝。
⑵員警將被告從地上拉起,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自己坦承,被告 表示後車廂夾層內的東西是自己的,要求員警自己掀開來看 ,並表示員警已經開過看過了。
⑶員警向被告表需要被告自己坦承才算自首,若由員警掀開來 看就不符合自首,被告即坦承夾層內的物品是自己的改造手 槍。
⑷員警將後車廂夾層隔板掀開,夾層內有一把槍枝,被告表示 黑色盒子非裝槍用,而是裝手電筒用。
⑸員警啟出夾層內槍、彈。
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9張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40至161頁、第165至173頁)。 ㈡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雖於執行路檢勤務時,將被告攔 下查驗身分,並經被告同意檢查車輛,然依上開說明,僅得 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交通工具,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然員警 動手將插放於副駕駛座座椅與中間置物箱處之黑色物品拔出 ,復自己開啟置物箱、掀動夾層隔板,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 法所規範之法律誡命而構成搜索。又員警未取得搜索票,被 告亦非受拘提或逮捕,且被告當時尚無一目瞭然之犯罪嫌疑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 所規定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則本案搜索程序是否適 法,自須檢視警方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 同意搜索之要件。
㈢被告雖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於掀動後車廂夾層隔板前,被 告數次要求警員出示搜索票,並未有明示之同意搜索,嗣員 警拉起夾層隔板時,被告伸手阻止,隨即遭員警制止,並壓 制在地、噴灑辣椒水,且於被告遭壓制時,告知將以手銬限 制其身體自由後,再取出本案槍彈,復表示如自行供出物品 ,可選擇以自首處理,則被告在身體受拘束,並聽聞員警將 如何處置時,在此壓力下,不得已供出本案槍彈,並同意員 警自己起出該槍彈,此種同意顯屬屈從,而非基於真摯之同 意,難認屬出於自願性之同意搜索表示,是本案搜索與同意 搜索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案搜索並未有法院核發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1條之1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 警方因此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四、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扣案如附表所 示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16發、非制式子彈7發仍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㈠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 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院權衡判斷如下: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路檢處,固因神色慌張可疑而為警攔停 ,然被告遭攔停而下車時,並無任何可疑之犯罪嫌疑或違序 行為,員警僅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採行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等該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所列之各項措施,且僅能觀察前開車輛之外表而為目 視搜尋,惟本案員警在無何客觀證據足佐被告有何犯罪嫌疑 、亦未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下,即對前揭車輛為搜索,容有 未洽。雖員警於拔出黑色物品,確認為刀械後,陸續在後車 廂內見被告攜帶金屬棍棒,復有其他刀械,因而未停止搜索 行為,又經被告質疑無搜索票,則表示因被告無故攜帶刀械 ,嗣於掀動夾層隔板後,發現本案槍彈,然員警未選擇直接 開啟隔板,逕自扣押,而是撥打電話請示所長,是員警雖客 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但主觀上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意圖,堪 認本案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
⒉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 、制式子彈16發、非制式子彈7發,性質屬物證(非供述證 述之一),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 或影響可信性。又衡諸扣案之槍、彈具殺傷力,嚴重侵害社 會治安,且內含子彈之彈匣已裝置於手槍內(見本院卷第16 0至161頁),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被告將槍彈隨身攜帶 ,若非員警於上揭時地因見被告神色緊張而攔查並發現如附 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後果實難想像,相較於警方違法 搜索的行為係侵害被告對於其隨身物品的隱私權而言,警方 所為對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更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⒊搜索之過程,被告全程在場,且警方亦予錄影存證,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被告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又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禁物 ,一經查獲,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被告對於扣案 槍彈之持有,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以目 視車內有無犯罪物品,不得為物理上之翻搜;而同意搜索之 前提,是執行人員必須在執行搜索前,確實取得被搜索人的 同意。本案應是警方未正確掌握同意「檢查交通工具」與「 搜索」之區別,及同意搜索立法意旨與法定要件,屬偶發性 個案,並非執法人員普遍、長期存在此等違法搜索陋習,因 此尚無必須禁止使用證據來預防將來再度違法之急迫需要。
⒌若本案警方遵循法定程序,在被告未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放 棄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欲發現被告持有槍枝,僅能透 過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一途。惟聲請搜索票須具備一定要件, 聲請人必須敘明受搜索人的犯罪嫌疑與搜索必要性,法院才 有可能核發搜索票,且一旦任被告離去,被告必將槍彈藏匿 ,造成嗣後查緝之因難,因此,警方若遵守法律之要求,未 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無發現被告持有槍彈之必然性。 ⒍綜上,本案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案 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 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員警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 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致 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應非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 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把、 制式子彈16發、非制式子彈7發(含槍彈之鑑定書等衍生證 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 05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20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6發 、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7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7058號鑑 定書、10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5819號函附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71頁)。從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2把、制式子彈16發、非制式子彈7發之犯行 ,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係「董仔」在96年間某日寄放在我當時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91至92頁、本院 卷第122頁)。然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再按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 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 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本案被告前於97年7月21日為警 查獲另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3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51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6年間至前案97年7月21 日為警查獲止,同時持有前案槍、彈及本案槍、彈,則其寄 藏、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已因前案遭警查獲而中斷 並告終止,且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並未另有受寄之行為 ,應認被告自97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案槍彈時起,另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 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 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 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 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 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 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 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 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㈤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 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 、3所示口徑不同之子彈,應僅成立非 法持有子彈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 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 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 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 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 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 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 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3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5年6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下稱甲案),而強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前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假釋 出監,於106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持有行為至10 9年4月4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係在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6年4月25日)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又衡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 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09至211頁)。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本院109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 檢處,經員警指示停車,並為警陸續在前開汽車座椅與中間 置物箱、後車廂處查獲數把刀械、金屬製棍狀物,嗣員警發 現黑色方型盒子,經詢問被告該盒子用途,被告則答稱係裝 手電筒後,員警遂掀拉起後車廂夾層隔板,見隔板內有一黃 色袋子及金屬物品,隨後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上,嗣因員警 已見夾層內槍枝,而電聯所長請示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欲自 行供出夾層內物品,被告始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犯 行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2020_0405_000907 _029」影像檔,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0:09:06至00:11: 06,持手機之員警,問另一名員警看到槍枝數量,該名員警 手比一,表示1把,並表示大小與黑色方形盒子相同。嗣員 警持手機連絡所長,並表示東西是放在後車廂放備胎的夾層 裡,一開始是看到車上有一堆開山刀,請被告將開山刀拿到 後車廂放置,打開後車廂後想要打開夾層查看,遭被告以身 體阻擋住,且被告有推員警的行為,在推擠過程中,員警有 用手撥到夾層,即看到1把槍在裡面,並表示確定至少看到1 把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
⒊從而,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被告在坦承夾層內藏有改造手 槍前,員警已因攔檢、搜索過程中,因見被告車內有刀械、 棍棒,且發現後車廂內黑色方盒內部形狀與被告所稱放置之 手電筒不符,已對該盒子所盛裝物品已有懷疑,復於被告推 擠過程中,見夾層隔板下藏放與該黑色方盒內形狀、大小相 同之改造手槍,並報請所長指示如被告不願配合下該如何處 理後續程序,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等嫌疑,被告在此之後方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 方查扣該槍枝,且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 行不諱,係屬自白,並非自首。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掀開夾層隔板一點點,是不可 能看出裡面有手槍,要拉開後座的蓋子才能看到,因此警察
在我交出槍彈前,並不知道夾層內藏放槍枝云云(本院卷第 208頁),惟被告於員警掀拉後車廂夾層隔板時,雙方發生 肢體接觸,且現場混亂之際,其中一名員警隨即將隔板掀開 ,嗣表示已從隙縫中看到槍枝,並向其他員警明確表示僅見 到1把等情,已如前述,倘員警未親見夾層內槍枝,何以其 所述槍枝數量及位置,均與事後搜出槍枝之數量、地點相符 ;況從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員警掀開夾層隔板後,內有黃 色袋子及金屬物品,雖因畫面混亂,而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判 斷是否為附表所示槍、彈,然可見隔板並非僅小幅度掀起, 且參以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警方在打開後車廂夾層的縫隙 中看到疑似槍托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益徵 員警確係依被告現場攜帶刀械、棍棒、黑色方型盒子內部形 狀、被告在員警掀動夾層隔板時之舉止,及親見疑似槍托之 物品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而非主觀 之懷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 仍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