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6號
TPDM,108,智訴,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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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璉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續一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以擅自重製之方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旻璉被訴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旻璉(原名李昭慧)於民國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 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海寶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寶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海寶公司 營運之業務,海寶公司則係以自行設計、委託他人設計或進 口國外廠商設計含有珠寶之首飾並進行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 。詎其竟為如下行為:
㈠、李旻璉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海寶公司首飾出售予經銷商之 價格及組成材質均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未經海 寶公司之負責人張澍平授權,不得將之洩漏予他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及其男友章強之利益,基於洩漏所持有海寶公司 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海寶公司提供公務用之 000000000@margaritajewelry.com.tw電子郵件信箱(以下 簡稱本案公務信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含有如附表一內容 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 000000000000@gmail.com(以下簡稱本案私人信箱),並未 經海寶公司負責人張澍平授權,將上開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 郵件轉寄至章強所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gmail.com之電 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含有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 之資訊洩漏予章強
㈡、李旻璉於102年7月13日離職後,明知其離職後不得再登入海 寶公司提供之本案公務信箱;另亦知悉其於同年月15日所簽



之海寶公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中已明確提及不得將海寶公 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擅自複製或以電子郵件傳輸。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晚間9至10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海寶公司尚未取消其登入本案公務 信箱權限之機會,透過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本案公務信箱之帳 號、密碼,以此方式侵入海寶公司所有本案公務信箱內,旋 將含有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表四所 示含有非營業秘密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轉寄至本案私人信 箱內,以此擅自重製之方式而取得海寶公司如附表二內容欄 所示之營業秘密,並取得附表二、四所示電磁紀錄,足生損 害於海寶公司。
二、案經海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亦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海寶公司於104年8月7日出具刑事告訴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 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憑(見104年度他 字第8390號卷,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1頁)。而本案檢察 官所起訴被告李旻璉之犯罪事實雖係於102年7月間所為,然 證人洪榕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間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與海寶公司有訴訟,伊想說要去被告的公務信箱看有沒有 對該案件有幫助的資料,所以才發現被告將公務信箱內的信 件轉寄到她私人的信箱內。被告於102年7月間離職後,伊只 有在該年7月底透過後台將被告信箱變更密碼,但變更密碼 不用進入信箱裡,那之後一直到104年5月間都沒有進入被告 公務用電子信箱中,直到104年5月間因為訴訟的關係,伊突 然想到可以進被告公務用電子信箱查看,才發現信箱內的電 子郵件都遭被告轉寄至私人信箱,且有將該電子郵件刪除, 伊後來在電子信箱內的垃圾桶發現被刪除的信件,就將之還 原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 80至81頁),另證人即海寶公司負責人張澍平之妻高綉娟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離職時伊沒有想到要去查看被 告的公務信箱,當時的焦點放在珠寶庫存應該清點清楚,後 來大約在104年4、5月間,伊需要重設信箱,伊就請洪榕珮



有空時去公務信箱看一下,洪榕珮回報說被告的電子信箱內 容好像被刪除了,伊有請洪榕珮找電腦公司看看能否回復, 過幾天洪榕珮回覆說請電腦公司可能要花很多錢,且說她的 朋友建議去垃圾桶裡撈撈看,之後洪榕珮就告知伊東西都在 電子信箱的垃圾桶裡,因為被告沒有將垃圾桶清除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證人洪榕珮高綉娟之上開證 述就如何發現本案犯罪事實均大致相符,是由此可知海寶公 司係於104年5月間發現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於104 年8月7日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提告之時間尚未逾告訴期間而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第116頁、第4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頁) ,經核與證人張澍平(見本院卷第344至352頁;偵續卷第78 至80頁、第189至190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卷,以下



簡稱偵續一卷,第125頁)、高綉娟(見本院卷第284至301 頁、第341至343頁;偵續卷第115至117頁、第189頁、第196 至197頁)、洪榕珮(見本院卷第399至417頁;他卷一第136 至140頁;他卷二第227至228頁;偵續卷第80至81頁)、高 薇涵(見他卷一第141至144頁;他卷二第227至228頁)、章 強(見他卷二第227至22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海寶公 司聘僱合約(見他卷一第4頁)、海寶公司公務信箱之網路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被告起訴書附表一電 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104至110頁)、被告10 2年7月13日辭職信(見他卷一第7頁)、被告之電子郵件(見 他卷一第8頁、第147至152頁;他卷二第35至36頁)、海寶 公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見他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見他卷一第11至103 頁)、與被告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9至10 頁、第157至158頁;他卷二第23頁)、證人高綉娟章強所 傳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233至234頁)、附表一 之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 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①經濟性: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②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③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 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 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 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 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 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 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 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 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 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 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 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 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 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



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 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 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其與海寶公 司之聘僱合約中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自行或 以其他之方法與他人合作經營:本件貨物。就本件貨物所知 悉之業務,包括貨物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及其他有關 之資料,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否則對於 甲方(即海寶公司)應負保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聘 僱合約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頁),是由此可之告訴人已 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另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 內容已涉及海寶公司所販售首飾之樣式及組成珠寶成分、材 質,甚且包含售價等資訊,不僅關乎海寶公司所從事珠寶設 計之核心業務,另亦包含海寶公司銷售珠寶之售價,且相關 資訊涉可推估海寶公司之產品生產成本,而上開資訊均屬一 般公司不欲他人知悉之事項,自屬營業秘密。②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與銷售通路(即COSTCO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且包含海寶公司將代理經銷之 首飾委託銷售對象等資訊,而此等權利義務關係屬當事人間 之約定,非有必要一般不會對第三人公開而具有秘密性,且 上開委託銷售對象之內容涉及銷售海寶公司首飾之商家,對 於從事銷售為業之商家具有商業價值,自屬營業秘密。③附 表二編號2至8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所銷售 首飾之進貨來源、進貨成本、進貨數量等資訊,上開資訊均 屬海寶公司營運之成本,對於一般企業經營更屬涉及公司獲 利之敏感資訊,自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訊得用於推估獲利 狀況、籌劃營銷策略、管道所用,自屬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 ,故屬營業秘密。④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包含海寶公 司購買用於加工首飾之珍珠成本價格等資訊,依據海寶公司 之業務包含首飾、珠寶加工,故上開珍珠購買價格應屬海寶 公司之成本,自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⑤就附表二編號10所 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則含有海寶公司與其所代理之廠商ROBERT O COIN公司之經銷授權書,其內容包含海寶公司與廠商之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且包含付款方式、海寶公司就經銷商 品之制定售價方式、保固等相關規定,其內容亦屬當事人間 之約定,非有必要自不欲外人所知,應具有秘密性,且該內 容既涉及售價之制定,自可以此推知海寶公司之成本、獲利 狀況及經銷模式,應具有商業價值,故應屬營業秘密無訛。



⑥另就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均包含海寶公 司向其廠商Lili Diamond公司購買首飾之進貨價格、數量等 涉及營運成本之資訊,故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此已於前 揭附表二編號2至8敘述明確(見理由欄貳、一、㈡、③),故 應屬營業秘密。⑦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含有向 海寶公司購買首飾、珠寶之客戶個人資料,衡以一般以銷售 為業之商家,客戶資料均屬嚴格保密、禁止外流之資訊,故 當然具有秘密性,且該等資料包含客戶之購買商品種類,可 由此推知客戶對於該類商品之喜好傾向,足以提供海寶公司 就同類商品為廣告行銷之用,自具有商業價值而應屬營業秘 密。⑧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含有海寶公司所設 計之首飾樣式、加工材質、加工成本等資訊,此亦涉及海寶 公司珠寶設計、加工此核心業務,該設計、加工材料及成本 自屬海寶公司欲保密避免同業知悉之事項,故具有秘密性, 且上開珠寶設計、加工材料及成本可供同業參考後製成產品 銷售,自具有經濟性,應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此,附 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因具有銷售及營運之經濟價值 (符合經濟性),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符合 秘密性),而海寶公司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故應屬營業秘 密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擅自重 製之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2年7月17日晚間數次轉寄如附 表二所示內含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擅自重製之方式取得營業秘 密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 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以擅自重製之方式取得營業秘密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海寶公司之總經理 ,本應忠於海寶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竟將海寶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未經授權重製、洩漏予他人,更於離職 後非法登入海寶公司之公務用電子郵件信箱,擅自重製如附 表二所示資料,使海寶公司之營運資料外洩,造成海寶公司 利益損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且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雖遭 被告外洩及重製,然未用於套利,對海寶公司未造成重大利 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名小孩 及母親待撫養,目前從事指導珠寶設計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4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2年7月13日之期間 ,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海寶公司總 經理,明知於101年2月7日簽訂聘僱合約,就業務範圍知悉 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又所使用之本案公務信箱係海寶公司 配發之公務信箱,存有於如附表三、四之任職期間與廠商往 來電子郵件及公司業務相關文件等電磁紀錄,應具有利用於 銷售方面之經濟價值性,係屬於海寶公司所有之營業祕密及 工商秘密,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無故洩漏或刪 除,而嗣於102年7月13日遞交辭呈離職後,自無再行使用本



案公務信箱之權限及理由等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洩漏所持有之營業秘 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海寶公司授 權,將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等營業祕密 ,從本案公務信箱或其個人使用之本案私人信箱寄至章強所 使用之0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中而洩漏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及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離職後如 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本案公務信 箱,將存放於本案公務信箱內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暨 附件之營業秘密轉寄至本案私人信箱,而擅自重製該等營業 秘密。旋無故刪除存放於本案公務信箱內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海寶公司。嗣經海寶公司於104年5 月間重啟本案公務信箱,發現所有電磁紀錄均已被刪除而始 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罪嫌,就理由欄參、一 、㈡部分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 他人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嫌。
二、經查:
㈠、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屬營業秘密,然就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係由海寶公 司之廠商ROBERTO COIN公司亞洲區負責人Philp N Grima寄 送該公司之工廠影片予海寶公司,此業據證人高綉娟、洪榕 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410 頁),然就該影片內容是否包含有海寶公司營業秘密此節, 證人高綉娟洪榕珮均證稱:伊沒有看過該影片內容,伊後 來知道發生本案時要去打開該影片,影片已經打不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410頁),且經本院請海寶公司提供 該影片,海寶公司回函稱:該電子郵件中影片應係Philp N Grima以雲端空間Dropbox上傳影片,並將影片以網路連結方 式鉗入程式碼分享給被告,然因Dropbox使用者有權設定檔 案分享期限、分享連結開啟或關閉及檔案移除功能,是海寶 公司於發現被告犯行時,該連結已經失效,故無法再行提供 影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及海寶公司之回函可知,海寶公司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看 過該影片內容,更無從提供該影片內容,是就此部分並無相 關證據可資證明該影片檔內含有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更遑



論該影片檔係ROBERTO COIN公司之工廠影片,又未加註任何 限閱、不得外流之註記,自難認該影片內容存有海寶公司之 營業秘密。
 ⒉至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內容係由被 告寄發予其當時之男友章強,內容提及海寶公司負責人張澍 平之妻高綉娟指示被告以海寶公司名義報名參加位於日本之 珠寶展,被告對此感到猶豫,而希望與其男友章強討論等情 ,此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他卷一第109頁),然海寶 公司是否參加珠寶展此情並不具有經濟性,且亦無證據證明 海寶公司就是否參加日本珠寶展此資訊有施加保密措施。更 遑論就公司經營而言,參加展覽目的均係為求推廣公司產品 、增加公司知名度,是證人高綉娟建議被告以海寶公司名義 參展此事實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難認屬營業秘密。 ⒊至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 其先前提案予COSTCO公司之玉石系列首飾遭COSTCO公司拒絕 於其活動中展售此情,該電子郵件內容除上開資訊外,別無 其他資訊,而上開資訊內容難以於海寶公司首飾之生產、製 造、經營、銷售所使用,亦難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 僅係就日常提案內容之結果進行報告,以難謂具有秘密性。 更遑論該資訊內容亦非屬被告與海寶公司所簽聘僱合約中提 及之貨物來源、進貨價格、客戶名單等不得洩漏之資訊,是 海寶公司就上開資訊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亦有疑問,自 非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
 ⒋是被告雖確將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轉寄予章強,但就上開內 容觀之,無從認定該電子郵件內容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自無從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所持有營 業秘密罪。
㈡、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
 ⒈就刪除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離職後之102年7月17日晚間9時登入本案 公務信箱,除將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轉寄入其私人使用 之本案私人信箱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已如前所述),更將海寶公司所有本案公 務信箱內如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刪除,故公訴意旨就刪 除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然查,依據證人洪榕珮於 偵查中所述,其係於本案公務信箱之垃圾桶內將附表二、四 所示電子郵件救回等情以如前所述(其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 壹、一所示),另核與證人高綉娟之證述相符亦如前所述( 其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壹、一所示),是由此可知被告雖有



將附表二、四所示電子郵件刪除,然該電子郵件僅因被告之 刪除動作而放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垃圾桶內,而因被告未清 空該垃圾桶,故該電子郵件實際上並未因被告刪除而滅失, 又刑法第359條並未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 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⒉至就附表四部分被告雖坦承有將該電子郵件自本案公務信箱 轉寄至其所有本案私人信箱中此節,然就附表四所示之電子 郵件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仍有討論之必要,是以下一一論述 之:
 ①依據附表四編號1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由海寶公司廠商ROBERT O COIN公司寄送予被告,其內容為ROBERTO COIN公司提供如 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之型錄供海寶公司參考,該型錄內容之 首飾係ROBERTO COIN公司所生產認適合與海寶公司珍珠主題 搭配之產品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為憑(見他卷一第14 至17頁)。且證人洪榕珮高綉娟亦均證稱:該電子郵件之 附件是ROBERTO COIN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供海寶公司挑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02頁),足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及 附件均係由ROBERTO COIN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且該電子郵件 內容亦未提及海寶公司有向ROBERTO COIN公司購買該型錄內 之產品及購買金額等資訊,則該電子郵件附件僅係ROBERTO COIN公司之行銷型錄,實不存在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海寶公司之廠商Jewelm er公司向海寶公司索取地址,因Jewelmer公司欲寄送發票予 海寶公司,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03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他卷一第20頁 )。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除表明向海寶公司索取地址欲寄送 發票外,別無其他具有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 ,僅屬海寶公司與廠商就業務聯絡之信件,難認屬營業秘密 。
 ③附表四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圖檔係由海寶公司員工洪 榕珮寄予被告,其內容係海寶公司之產品外盒上列印商標「 Margarita」字樣之尺寸、字型圖樣,此據證人洪榕珮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雖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係海寶 公司商品之包裝外盒設計圖樣,然依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該外盒已經設計好,並開始生產使用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離職時 上開首飾盒已將該圖樣列印於外盒上,任何購買海寶公司首 飾之人均可自該首飾盒看見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圖樣,則此圖 樣實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自難認該封電子郵件及附件係屬 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④附表四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係海寶公司廠商Lili Diami nd公司所提供予海寶公司挑選之商品型錄,此據證人洪榕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頁),且有該電子 郵件及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5至57頁)。而上開電子 郵件及附件內容既係Lili Diamind公司之產品設計型錄,且 其上並無海寶公司之相關資訊,縱認該設計圖樣有涉及營業 秘密,亦應屬Lili Diamind公司之營業秘密,自不能認係海 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⑤附件四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海寶公司洪榕珮寄送給COST CO公司承辦人Eddie Lin有關海寶公司廠商ROBERTO COIN公 司之授權文件,此據證人洪榕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05頁),且有該電子郵件為憑(見他卷一第59頁)。 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提及ROBERTO COIN公司之授權文件, 惟該授權文件並未附於該電子郵件中,此經本院請海寶公司 於庭後查詢並陳報,海寶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書狀陳報 本院(見本院卷第429頁),是上開電子郵件中之資訊並未 含有任何具有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僅屬海 寶公司與廠商就業務聯絡之信件,難認屬營業秘密。 ⑥附件四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係海寶公司之廠商Lili Dia mind公司寄送給被告,該電子郵件附件係Lili Diamind公司 店內之形象照片,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為證 (見他卷一第71至73頁)。而該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均與海 寶公司無關,且內容亦係Lili Diamind公司公開之形象照片 ,實不具有秘密性,自非營業秘密。
 ⑦附件四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係海寶公司委請ROBERTO COIN公司 就其先前購入而銷售狀況不佳之戒指重行設計、加工之聯絡 電子郵件,然因海寶公司認ROBERTO COIN公司報價過高,故 該設計案並未實行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見本院卷第407 頁)、高綉娟(見本院卷第2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有該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質以 上開設計圖樣均係由ROBERTO COIN公司所設計,且依據證人 等所述該設計案最終並未完成而轉由其他廠商施作,則海寶 公司自無權主張該ROBERTO COIN公司之設計為其所有,是縱 認該資訊內容屬營業秘密,亦係屬ROBERTO COIN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非海寶公司,是附表四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應非屬海 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⑧附表四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由海寶公司當時員工宋玉 慈寄予被告,內容為海寶公司製作珍珠布及清潔飾品布料之 廠商towntalk公司網址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見本院卷第



408頁)、高綉娟(見本院卷第298頁)證述明確,且有該電 子郵件內容為證(見他卷一第83頁)。質以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除towntalk公司網址外,別無其他資訊內容,而一般公司 網頁位址均屬公開,是此資訊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自難認 屬營業秘密。
 ⑨附表四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友人寄給被告有關一位 於緬甸翡翠產地的介紹電子檔,被告向證人高綉娟邀約前 往等情,業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 頁),且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3頁) 。質以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僅係一般產地介紹之電子檔,況證 人洪榕珮亦證稱:該附件與海寶公司並無關聯,當時就一起 陳報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足見該電子郵件及附 件與海寶公司之營運並無關聯,自不能認係屬海寶公司之營 業秘密。
 ⑩附表四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ROBERTO COIN公司與被告 聯繫有關聲明書之內容,但該信件並未有聲明書之附件,且 內容均係被告與ROBERTO COIN公司之承辦人Philp N Grima 相互問候、聯繫見面或聯絡日常業務瑣事之內容等情,業據 證人洪榕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且有該電子郵件為證(見他卷一第94頁)。衡以該電子 郵件內容均係聯繫日常業務瑣事及相互問候,雖有提及聲明 書,但電子郵件中亦未附有該聲明書,甚且證人洪榕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這封電子郵件是從被告信箱的垃圾桶整理出 來,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這其中有無海寶公司的營業秘密等 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由此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資 訊難認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⑪附表四編號11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係海寶公司將貨物退 貨予廠商ROBERTO COIN公司之清單,此據證人洪榕珮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且有該電子郵件為 證(見他卷一第97至101頁)。質以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 容所示首飾已非海寶公司現存欲出售之商品,且該清單內容 亦無售價,對海寶公司而言上開退貨清單實不具有可以產出 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自難認屬海寶公司之營業秘密。 ⒊基此,就理由欄參、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並未發生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結果,另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亦均非 屬海寶公司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涉犯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嫌 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理由欄參、一、㈠部分及參、一、㈡部分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罪、違反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 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然依公訴意旨就理由欄參、 一、㈠部分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關係,另就理 由欄參、一、㈡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指 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 密罪部分)及想像競合犯(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 磁紀錄罪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利用電腦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 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海寶公司 同意或授權,無故將因業務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子 郵件暨附件等工商秘密,自本案公務信箱寄至其男姓友人章 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中而洩漏 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 密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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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