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1號
TCDV,108,重訴,56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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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黃金美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張弘明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峯 
訴 訟代理 人  王叔榮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美新臺幣967萬4,627元,及被告張弘明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輯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張弘明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金美以新臺幣322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7萬4,627元為原告黃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佑輯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林佑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僅稱統聯公司)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本件判 決結果,攸關該保險公司之理賠責任及金額為由,聲請對新 安東京產險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9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9-161頁,本院卷一第43頁),業經 送達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訴訟告知聲請狀(見附民卷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弘明(下稱張弘明)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 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 業路2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弘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欲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駛入慢 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適有黃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張弘明駕駛之 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弘明見狀後,煞避 不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黃金美騎乘 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 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 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張弘明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691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現上訴二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如下:㈠、黃金美部分:
⒈已支出之醫藥費: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之傷 害,就醫後支出醫藥費用335,283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7年11月27日、108年11月8日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25頁)及醫療收據可證。 ⒉未來醫藥費及看護費:依中國附醫函復稱黃金美之醫療費用 及照護費每年約80-100萬元左右,以其平均餘命22年,依霍



夫曼係數計算,自109年7月18日起需要未來醫藥費及看護費 用14,580,063元。
⒊已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黃金美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 耗材及日用品費合計83,252元,應由被告賠償〈已與被告合 意僅請求82,402元,見不爭執事項四〉。 ⒋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黃金美自事故發生以來,2年間 所花費為84,452元,1年即為42,226元,另於弘光科技大學 附設老人醫院(下稱弘光老人醫院)照護期間,每月管路費 5,000元,1年即需6萬元,倘以其平均餘命22年依霍夫曼係 數計算,所需為1,490,462元〈已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25 日起,醫療耗材每月以5,000計算,日用品費每月以3,000元 計算,合計8,000元,餘命以22年計算,見不爭執事項四〉 。
⒌已支出交通費用:黃金美因所受傷害,往返醫院就醫,已支 出交通費11,300元〈已與被告合意僅請求5,300元,見不爭 執事項四〉。
⒍未來交通費用:黃金美因需長期住院復健,且其家人每日至 弘光老人醫院照顧,以每月1,400元及餘命22年計算,將來 須花費244,945元〈已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25日起,每年 以19,200元計算,請求22年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四〉。 ⒎已支出看護費用:黃金美於107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日期 間,尚未入住弘光老人醫院,係由家屬及看護輪流照顧,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已實質支出982,500元,其後由弘 光老人醫院照護,除支出照護費外,仍須家屬看護,應得請 求757,500元,合計得請求17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0-114 頁)〈已與被告合意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內容〉。 ⒏勞動能力減損:黃金美之夫林建利於100年2月9日過世前經 營英全裝潢行,過世後由黃金美接手,系爭事故當日係黃金 美外出丈量窗簾,以室內裝潢工程所屬之營建工程業,107 年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為43,645元,黃金美為經營者,每 月收入為45,000元,應屬可採。故依該數額,以黃金美於68 歲退休言,尚有5年8月,依黃金美之狀況,屬勞動能力全部 喪失,依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 2,772,144元。
⒐精神慰撫金:黃金美為家中精神經濟及精神支柱,並與獨子 林佑輯共同經營英全裝潢行,因系爭事故傷重失去工作能力 及正常人之生活,且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身 心受創嚴重,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㈡、林佑輯部分:林佑輯黃金美之子,見其母遭逢車禍重傷, 且癱瘓臥床而須專人24小時看護,除奔波探望外,其內心之



煎熬實非外人所能體會,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金美22,623,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林佑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黃金美請求部分:
㈠、黃金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5,283元範圍內不爭執。㈡、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耗材、日用品費82,402元範圍內不爭執。㈢、原告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即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 27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9日、108 年2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16日病患接送單所載 部分,見原證9)不爭執。
㈣、已支出看護費:黃金美請求專人及親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 2,200元為計算,且依其狀況,應進駐專業之照護機構。。㈤、未來看護費、交通費、醫藥費、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黃 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即由弘光老人醫院照護,依該院費用 明細收據可知(見原證25),每月看護費用包括醫療、管路 衛材費合計37,000元,即不應以中國附醫函稱每年約80-100 萬元醫藥費及照護費用為計算依據。且既由弘光老人醫院看 護,其家人請求通勤弘光老人醫院之交通費用及協助看護費 用即顯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減損:黃金美雖主張其經營英全裝潢行,平均每月 所得45,000元,然該裝潢行於100年5月12日已變更由林佑輯 獨資營業,並自104年10月1日起申請停業,經陸續展延停業 ,已於108年9月25日註銷登記,有稅捐稽徵所函送之資料可 佐,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㈦、精神慰撫金:黃金美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請法院於調查後酌減之。
二、林佑輯請求部分:林佑輯主張張弘明侵害者為黃金美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非侵害黃金美林佑輯之親子身分法益,林 佑輯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
三、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已於刑事案件上訴後聲請鑑定 肇責比例,故其所負責任比例,有待鑑定結果而定。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



一、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之司機。其於107年9 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樂業路298號前,欲向右駛入慢車道公 車停靠區時,與同向行駛在前開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之黃金 美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黃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二、張弘明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 月,經張弘明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繫屬中。三、林佑輯黃金美之子,業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 為黃金美之監護人(見本院卷一205頁)。
四、以下費用等事項不爭執:
㈠、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335,283元(自案發至109年7月17日) 。
㈡、已支出醫療耗材、日用品費82,402元(自案發至109年8月17 日)。
㈢、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
㈣、已支出看護費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 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㈤、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 費262,273元。
㈥、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5,7 70元,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上開費用37,000元,10 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37,000元。㈦、未來看護費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㈧、黃金美現仍在弘光老人醫院受託照顧。
㈨、未來支出之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 ,0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㈩、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一年19,200元計算,自 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五、兩造所陳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無意見。
六、黃金美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張弘明當庭交付原告複 代理人之10萬元以作為賠償黃金美之損害,以上同意自請求 數額中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弘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張弘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統聯



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黃金美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使在其右 前方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右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 靠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黃金美受有前述傷害,是以張弘 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屬明確,張弘明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業務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刑事部分經上訴 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行車 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弘明駕駛民營公車(大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時右偏 擦撞慢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黃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鑑定意見書為佐(見本 院卷二第153-155頁),堪認張弘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明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張弘明駕車 過失之侵權行為致黃金美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黃金美自 得請求張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金美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5,283元:兩造均同意黃金美自案發日 至109年7月17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35,283元,並 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3-61頁), 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此部分固屬尚未發生之費用,惟依黃金美經 醫師醫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 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事,有中 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黃金美目 前仍在弘光老人醫院受託照顧,可預見其於受託照顧中仍有 就診之必要;又本院函詢該院關於黃金美入院後負擔相關費 用結果,該院回覆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 期間(7個月),包括基本照護費、管路費、門診醫療費、 住院醫療費在內,合計262,273元等情,而黃金美已請求迄 至109年7月17日之醫療費用,且就未來醫療費係主張與未來



看護費合併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本院認未來醫 療費用宜合併於未來看護費計算,附此敘明。
⒊已支出之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兩造均同意黃金美自案發 日至109年8月17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為 82,402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3 -120頁),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未來醫療用品、日用品費用:兩造均同意黃金美未來支出之 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 ,並同意此部分費用自109年8月25日起以餘命22年計算。是 黃金美此部分費用每年為96,000元(即《5,000+3,000》× 12=96,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9,972元【計算方式為 :96,000×15. 00000000=1,449,971.76096。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已支出之交通費:兩造均同意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 支出交通費為5,300元,並有其提出之支出證明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121-136頁),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未來交通費:兩造均同意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 以一年1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以餘命22年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89,994元【計算方式為:19,200×15.0000 0000=289,994.35219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已支出之看護費:兩造同意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人看 護並已支出之看護費如下:
①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 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
②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 262,273元(本院卷二17頁)。
③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 35,770元
④109 年6 月25日至109 年7 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 37,000元。
⑤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為 37,000元。
⑥以上合計1,179,443元,黃金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⒏未來看護費:
①依黃金美所受傷害經醫治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度障礙,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事(有前揭



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以觀,原告主張黃金美有支出未來 之看護費必要,應屬可採。爰依黃金美目前仍於弘光老人醫 院照護,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止,共7個月期間 之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費用合計262,273元(本院卷 二17頁),平均每月37,468元(262,273÷7=37,468,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暨黃金美109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之 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用,每月均未逾37,000元,本院因 認其自109年8月25日起,以每月37,00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 餘命22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81,561元【計算方式為 :37,468×178.00000000=6,681,561.0000000000。其中 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雖以依中國附醫函復稱黃金美之醫療費用及照護費每年 約80-100萬元左右等語,惟黃金美實際係由弘光老人醫院照 護,且無證據其將轉由中國附醫照護,是本院認應依弘光老 人醫院之收費狀況作為未來醫療費用及照護費之計算標準為 適當。
⒐以上合計10,023,955元(計算式:335,283+82,402+1,449, 972+5,300+289,994+1,179,443 +6,681,561=10,023,955)㈡、勞動能力損害:
⒈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雖送醫治療,然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 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主張黃金美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以黃金美經營英全裝潢行,請求依營建工程業107年 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43,645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等語 ,惟查英全裝潢行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2日申請變更為林佑 輯,並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停業,其後多次展延停業,而 於108年9月25日申請註銷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109年4月13日函送之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1-37 5頁),是原告稱英全裝潢行黃金美所經營,其所得以 45,000元計算等語尚非可採。惟審酌黃金美並非無勞動能力 之人,雖無法證明其勞動所得之數額,仍得以基本工資為計 算依據,故依黃金美為45年5月3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 能力,按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應如附表 所示而為750,672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 之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癱瘓臥床,須 專人全日看護照護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 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精神及身體 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參以黃金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窗簾業,名下有 不動產5筆,106年、107年所得各約4千元、7千元;張弘明 為專科畢業,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4萬元 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2、3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 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之過 失情節、黃金美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㈣、據上,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1,7 74,627元(計算式:10,023,955+750,672+1,000,000 =11,7 74,62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查黃金美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另自張弘明受領10萬 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自黃金美請求之數額元中扣除 之,故黃金美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674,627元( 11,774,627-2,000,000-100,000=9,674,627)。三、林佑輯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關 係甚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保護此類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份法益所為之規定。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張弘明之駕駛過失, 致黃金美之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並專 人全日看護照料,且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佑輯黃金美之子,其父林建利業於100年2月9日死亡,有除戶



戶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知其與黃金美相依 為命,關係至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彼 此間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已被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其在精神上當感受極大痛苦,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衡酌林佑輯學歷為高中畢 業,從事窗簾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106年、107年均無所 得紀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佐(置於證物袋),張弘明之學 經歷財產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因認林佑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 駁回。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弘明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張弘明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僱於 統聯公司執行大客車駕駛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 「執行職務」之要件相符,統聯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 須負責之情事,依前述說明,即應與張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張弘明之僱主統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弘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黃金美林佑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給付自108年6月15日起算(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6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5頁),請求統聯公司 自108年6月1日起算(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見附 民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金美9,674,627元、給付林佑輯50



萬元及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⒈107年9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3月4日: 基本工資22,000元×(3+4/30)=68,860元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2月: 基本工資23,100元×12=277,200元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共12月: 基本工資23,800元×12=285,600元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共5月,基本工資24,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9,012元【計算方式為:24,000×4.00000000= 119,012.32896。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以上合計750,672元(即68,860+277,200+285,600+119,012=75 0,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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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