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0號
SCDV,108,重訴,60,2020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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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謝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鄭哲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7日下午7時51分,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行經中正 東路路口,欲右轉時違反交通規則,逆向迎面撞擊在中正東 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左踝關節僵 硬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 費用39,608元。⒉看護費用478,000元。⒊工作損失5,184,000 元。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7,70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之前強制責任保險有賠償被告。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7時51分許(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



為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誌與標 線之指示行駛,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該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本件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 燈光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撞擊正在該路口中正東路上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之葉盈廷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原告騎 駛並搭載劉蕙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盈廷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提過失傷害告訴)。原告受有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 左下肢雖經多次手術得以保留,惟皮膚、肌肉骨骼因受損嚴 重,未來仍有感染之可能性,左踝關節僵硬無法活動,會造 成跛行及生活上不便,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劉蕙禎 受有左膝、雙手、下巴挫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哲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41,240元。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薪資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107年交附民字第15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3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302號卷(下稱竹司調 卷)第3-5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鄭哲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彎,又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停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謝國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葉盈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等 號誌被撞,無肇事因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緝字第503號卷第67-6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 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上開規定,逆向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原告,導致事故之 發生,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部分肌肉 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608元,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8-31頁)。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 保險局。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 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法院93年度台上第 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之費用為193,366元(其中:門、急診醫療費用自付金額15, 390元、3,760元、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2日住院自付 金額為$95,835元、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2日住院自付金 額為$78,381元),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5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45號函及函附醫療明細、108年6月3 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5238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41、53-255頁)。原告於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就醫之費用為122,894元(其中:自付金額27,722元、5 9,213元、35,779元、180元),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 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2381號函及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可佐(本院卷第43-51頁)。以上總計醫療費用為316,260 元(193,366+122,894=316,26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 6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5年12月17日起, 住院期間及傷後須專人照護21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78,000元 。查原告於新竹馬偕住院期間為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 12日,再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10 6年1月12日至106年3月16日;嗣因接受移除骨外固定器等手 術於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2日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宜休養至少4個月;自105年12月17日受傷起至106年8 月8日X光顯示骨折開始癒合,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護;平日 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有前開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及診 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36、53-55頁) ,原告主張自受傷起至106年5月12日出院後3個月止有專人 照護之必要,堪信屬實。則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1,400元(計算式:237×2,200 =521,400元),原告請求478,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 自本件事故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受有5,184,000元之工作 損失,並提出帳戶明細及在職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32-33 頁)。經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 45號函記載:病患於105年12月17日8:31車禍入急診,診斷 為左小腿開放性骨折9:21入手術室及住院。病患第一次住院 為105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12日,再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



。第二次住院為106年5月7日至106年5月12日。病患自105年 12月17日受傷起至106年8月8日X光顯示骨折開始癒合,期間 皆需專人全日照護。依急診病歷記載,105年12月17日車禍 後送至本院急診。106年12月26日X光顯示骨折癒合,但踩關 節僵硬、活動困難,評估會影響勞動力約百分之50。預估自 受傷起影響其保全工作至少15個月。最後一次回診為107年1 0月25日,大約1年需回診2次,持續回診約5年(本院卷第35 -36、53頁)。參酌原告104年度任職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315,757元、105年度任職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306,217元、106年度任職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11,079元、107年度任職千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24,617元、營利所得2,370元、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600元,108年度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 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是散工,一樣是做保全的工作,跟之前的保 全公司不同家,一個月約3萬元,因為保全要做12個小時, 有壓力,我是因為車禍才被保全公司資遣,那時候住院,無 法回去上班,受傷有請假,但是沒有被扣薪等語(本院卷第 385頁)。綜上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遭原任職公司資 遣,106年、107年薪資等收入僅數萬元,原告主張其自本件 事故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然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依前 開醫院函文記載自受傷起影響其保全工作至少15個月,以原 告本件車禍受傷前之104年度薪資所得計算,15個月為【315 ,757×(15/12)】=394,69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394 ,6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併部分肌肉斷裂及皮膚壞死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3萬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3 、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5-3 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被告 駕駛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直行車道變換車道右轉,又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機車停等區致肇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迄今未賠償原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



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 為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⒌小結: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2,304元(39,608+478 ,000+394,696+1,200,000=2,112,304元)。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1,24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389-391頁)參諸上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1,064元(2,112,304-141,240=1,9 71,06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 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7月26日發 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71,064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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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