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 日本院109 年度他再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 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 年度行執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 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 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對本院109 年度 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他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本院109 年度他再字第 3 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 年度他再字第5 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亦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出「聲明議異(按:應為「異議」之誤)狀」,因 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不服,稽其本意, 應係欲循現行訴訟制度可行之途以獲得救濟,爰以其不服之 表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返還所得稅事件,非臺北地院所 謂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9 年度行執字第2 號裁定 及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係使用錯誤之強制法規。又 聲請人是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不實理 由導致聲請人等300 人求償延誤,傷害日趨嚴重,法官以及 書記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金額及對象如聲請人 所提出附件所示之民國109 年9 月14日申請書所載,請本院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或第2 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所稱之賠償部分,並非本件再審所得審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