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71號
CPEM,109,竹東簡,171,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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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徐石富 

被   告 江永煥 
訴訟代理人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為水利用地蓄水之用。被告自民國105年起 私自將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使 得水池水無從宣洩,回淹至原告之綠竹園,以致綠竹園全面 毀損,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出水口盡速回復原狀, 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稱旱作土地原為低於堤防十幾米 之稻田,亦為訴外人徐成生、徐浪生取水必經路徑。更甚者 ,被告竟回填廢棄土至堤防同高,以致共有人需加裝塑膠管 及水泥涵管方可取水及洩洪,故訴外人僅係保住用水及洩洪 ,被非被告所稱餐與修築出水口之水泥牆。系爭789、790地 號土地恰在被告居處宅第之正前方,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下 將此土地養魚牟利,擔心水位暴漲時養殖魚類遁逃,特在水 泥牆上方加裝PVC塑膠包覆菱形網,足證被告將洩洪道加高 系有跡可循。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綠竹 每叢補償新臺幣(下同)1,634元,受損害6叢每年共9,804 元,5年共計49,020元。爰聲明:■抭Q告應將坐落系爭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水池原出水口回復 原狀。■佼Q告應給付原告49,020元。■坉鴔i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89、7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作為蓄水 水池之用,係原地主許家榮所建造,嗣因三七五耕地放領, 才由兩造及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及其兄徐成生、徐浪生均 共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池滿水位淹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之農作物,被告也未曾不滿或異議。被告所種植的農作物屬 旱作,根本無用水之需,故被告沒有修整水池的必要。修繕 水池出水口的人並非被告,而是原告之兄徐成生、徐浪生, 因原告之兄徐成生、徐浪生種植水稻需用充足的水灌溉,才 會整修水池,原告如認水池整修才會淹沒系爭土地造成損害 ,亦應向其兄徐成生、徐浪生請求賠償,此與被告毫無關係



。更何況,水池修繕後之滿水位實比原來的滿水位低了約2 米。又原告主張之綠竹6叢是從何而來?為何要計算5年損害 ?造成損害的時間點又是何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否認之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二)查原告主張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之事實,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被告自105年起將系爭789、790地 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致水池水無從宣洩回淹 原告之綠竹園,以致綠竹園6叢毀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將系爭78 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並致原告所有 之綠竹園6叢被淹沒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雖提出108年10月31日竹北郵局304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 空拍圖、出水口水泥牆照片、淹沒之綠竹園照片、回填廢 棄土之旱作土地照片、訴外人加裝塑膠管及水泥涵管照片 等為證,惟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 池出水口加高1米係被告所為。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 ,然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係被告將系爭789、790地號土 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姑不論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789、790地號 土地上水池原出水口回復原狀,然原告既無法證明係被告 將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出水口加高1米,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89、790地號土地上水池原出水口回 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綠竹園6叢毀損之損害49,020元 ,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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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