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
再 抗告 人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 定 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林美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抗字第7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並無原裁定所指已瀕臨無資力,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原裁定竟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