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黃瓊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3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54、
1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瓊瑩有如其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下稱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持有逾量第二級毒 品之罪,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先加 重再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 非無見。
二、惟按:
(一)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及相關 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各動作 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選 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相關聯 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解讀而 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 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 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證人洪偉智於檢察官偵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迭證稱:其與被 告一起購買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先取走37.5公克 等語(分見偵字第11054號卷第195頁、第一審卷第172、188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第一審卷第188、200頁)。如
果可信,則扣除洪偉智所取走之數量,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理當減少甚多,惟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卻高達 256.43公克(見偵字第10902 號卷第59至60頁鑑定書),豈 有反較合資購買而尚未朋分之250 公克還重之理?原判決對 此節雖謂:係被告併同先前自己單獨持有之相同毒品而一併 被查獲云云(見原判決書第2、6、9 頁),惟此除被告供述 外,有無其他佐證資料?此既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 之論斷,非無再予研求餘地。
(三)被告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之時,係「 1個」包裝(見 第一審卷第197 頁),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45包 」,且每包重量(毛重)均有重大差異(詳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12、14至46所示,有「38公克」、「20公克」、「19 公克」、「10 公克」、「5公克」、「7公克」、「8公克」 、「4 公克」、「6公克」、「3公克」、「2公克」、「0.9 公克」、「1公克」、「1.3公克」、「0.8公克」、「0.6公 克」、「0.7 公克」等多種不同重量)。又同一個人施用毒 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既定習慣,不致相差過大,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所包裝之重量差距過大,少則0.6 公克,多則38 公克,此等分裝方式,是否符合被告所辯係供己施用之情形 ?抑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若被告係單純供己施用,何以 不顧風險一次攜帶上開全部毒品外出並置於所駕自小客車內 而為警查獲(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詢筆錄、第7 至18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無疑竇。
(四)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 毒品給劉華禎、曾惠蓮、孫裕盛、林子祥等人,此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見偵字第10902 號卷第77至78頁)。又卷附另案 起訴書內容顯示(見第一審卷第31至51頁),被告坦承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予劉華禎、曾惠蓮、孫裕 盛、林子祥、蕭登進、蕭逸翔等人。假使不虛,則被告所自 承上開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在民國106年2月至4月、107年 4月至6月,係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購入(107年5月底)之前 後,則被告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是否已有多次販 賣毒品行為?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7年5月底某日,一次 合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重達250 公克之大量甲基安 非他命,能否逕謂係單純提供自己施用而非轉賣營利?尚不 無疑義。
(五)以上各節,攸關被告究應成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斷,自有 調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進一步就上情周詳調查、審
酌,並敘明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而忽略須就被告之行為及上 開各項證據之「前後脈絡」連貫以綜合觀察、整體論斷之採 證法則,俾避免強行切割其行為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即 遽行判決,難認適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逾量第 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