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重訴字,109年度,4號
IPCM,109,刑智上重訴,4,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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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銘
選任辯護人 楊芝青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與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酌限制出境或出海適用自由證明: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
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
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刑事裁定)。準此,本院自須審酌本件有無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原審對被告限制出境與出海:
  被告王永銘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
 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
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27,812元沒收在案。
  況被告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擔任重要
 職位,且均有能力在國外謀職,而王永銘就本案涉案情節重
大,違反營業秘密金額甚鉅,有頻繁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12
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與出海之必要:
(一)本院賦予被告合法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前於109年8月20日,以函詢方式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就
是否延長出境、出海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
。嗣於109年11月3日,復以函詢方式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
就是否延長出境、出海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3至14頁)
。該函均合法送達被告王永銘處,並以書狀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4頁;本院卷
五第17至24頁)。準此,本院已合法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限制出境與出海原因尚未消滅:
被告王永銘前經原審裁定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12月5日
止限制出境與出海,將於109年12月5日屆滿。辯護人雖為被
告陳述意見稱:被告在國內有家人,並有固定工作、住居所
,且被告在國外並無親屬或資產可供其潛逃或滯外不歸,況
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宣判,相關事實與證據均已調查完
畢,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在案。況本件涉及於大
陸地區侵害營業秘密,而告訴人與聯電公司均為我國半導體
指標性產業,並為我國各界矚目,影響經濟層面重大。且縱
被告在國外無親屬、資產,然本案涉及產業經濟重大,難謂
無境外資金協助之可能。準此,本件限制出境與出海之原因
,均未消滅,有延長限制出境與出海之必要,本院爰裁定自
109年1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與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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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