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9年度,29號
KSHV,109,家抗,2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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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郭文雄 


相 對 人 郭文賓 
      郭鳳玉 
      黃郭鳳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郭文賓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郭文賓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郭文賓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為相對人郭鳳玉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郭鳳玉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郭鳳玉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為相對人黃郭鳳琴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黃郭鳳琴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黃郭鳳琴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郭文賓、黃郭 鳳琴返還抗告人代墊被繼承人黃秀麗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 、代墊扶養費用、看護費用;以及請求相對人郭鳳玉返還抗 告人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向勞 保局請領之喪葬津貼,現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64號繫屬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判 決命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 0 元,然相對人均未為給付,被繼承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顯見相對人對於被 繼承人每月4,000 元之扶養費即有刻意脫產或隱匿其財產避 免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所欲保全之金額,已遠高於上開扶 養費之金額相對人不可能願意給付,且兩造近日將因分割遺



產,不動產部分經變價分割後,相對人各可分配907,505 元 ,然相對人必將迅速脫產或隱匿財產,以避免抗告人之日後 執行,則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自有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然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參照 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裁判意旨)。易言之 ,債務人是否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應綜合聲 請人之主張及釋明以資判斷。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郭文賓黃郭鳳琴返還 抗告人代墊被繼承人黃秀麗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代墊 扶養費用、看護費用;以及請求相對人郭鳳玉返還抗告人 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向勞保 局請領之喪葬津貼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喪葬費用清單及單據、醫療 費用清單及單據、清償證明書、地價稅欠額清單及單據、 黃秀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司執字第16337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 第190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64號卷宗核閱屬實。據此,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證據,業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於 100 年12月2 日判決命相對人每月給付被繼承人各4,000 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均未為給付,被繼承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且相對 人近日將因分割遺產各可分配907,505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實行分配執行函(見原審卷第 65頁至第68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205 頁至第217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法院判決命每月給付被繼承人扶 養費各4,000 元,然均未為給付,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能全部獲得清償,顯見相對人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其因分割遺產各可分配907,505 元,該等取得之現金 又易於隱匿、處分,將導致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上開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 證據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 釋明尚有不足,非謂全無釋明,且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
(三)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審酌抗告人 請求之金額、本案訴訟可能之期間、兩造可能之損害等,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及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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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