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05號
TCHV,109,抗,405,20201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賴明宗(即原債權人黃賴吻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黃萬來 

      黃明章(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明亮(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賴黃秀蜜(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秀芽(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黃秀豆(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嘉成(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嘉欣(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梓綾(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蕭寶萍(即原債權人黃通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秀玉 
      徐錦琪 
      徐錦村 
      徐宏科(原名徐錦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抗告人賴明宗(即黃賴吻之繼承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因原裁定所命撤銷之彰化地院81年7月25



日81年度裁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該假處分係債權人賴黃吻黃萬來黃通文(下稱賴黃吻 等3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向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重測前 大村鄉大庄段41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1020地號土地 ,原卷22頁)、同段4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977地號土 地,原卷26頁,與上開重測前大村鄉大庄段416-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寧偉承租系爭2筆土地興 建房屋,嗣其等被繼承人死亡,而由賴黃吻等3人繼承上開 租賃系爭2筆土地之法律關係,因賴寧偉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 相對人,賴黃吻等3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聲請系爭假處 分等事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彰 化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賴黃吻等3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後,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設定擔保、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為憑(本院 卷11-13頁)。則原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事實,均 為賴黃吻等3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對相對人就行使系爭2筆土 地處分行為所為之保全程序事件,故訴訟標的對於賴黃吻等 3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因賴黃吻於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除 戶謄本附於原卷78頁),黃通文於101年2月13日死亡(除戶 謄本附於原卷82頁),抗告人為賴黃吻之繼承人,有相對人 提出賴黃吻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卷94-109頁 ),及彰化地院家事紀錄科批答之查詢表(原卷132-136頁 );黃明章黃明亮、賴黃秀蜜黃秀芽、黃秀豆蕭嘉成蕭嘉欣、蕭梓綾、蕭寶萍(下稱黃明章等9人)為黃通文 之繼承人,有相對人提出黃通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黃明 章等9人戶籍謄本(原卷110-130頁)、及彰化地院家事紀錄 科批答之查詢表(原卷132頁、138-144頁)等為證,且抗告 人抗告之內容,形式上有利於黃萬來黃明章等9人,是本 件雖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仍將黃萬來黃明章等9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伊等祖孫三代已居住於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 地出售時,為何不給伊等時間籌資購買,問一次,即賣給隔 壁鄰居,不懂為何沒有優先購買權,有所不服,故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查原裁定、系爭假處分 裁定之原因事實,均為賴黃吻等3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對相 對人就行使系爭2筆土地處分行為所為之保全程序事件,故 訴訟標的對於賴黃吻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賴黃吻、黃通 文分別於原裁定109年5月26日作成前之103年1月3日、101年 2月13日死亡,原裁定未查,逕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賴黃吻黃通文為裁判,自不生裁判之效力,則原裁定之相對人僅 黃萬來於裁判時尚生存,即原裁定未併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 相對人黃賴吻及黃通文之繼承人全體為相對人而為裁定,揆 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裁定為無效之裁判。從而,抗 告人就無效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無抗告之利益及必要 。本件抗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