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1號
ULDM,89,訴,21,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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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八十條及「峰」牌香菸二十五條,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以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第三次購買標的之價額,經核未逾完稅 價格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入「大衛杜夫」牌及 「峰」牌二種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而分別以一條各四百元及五百五十元之價格 ,售予雲林縣台西鄉、麥寮鄉境內之餐廳與檳榔攤牟利。嗣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 十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三七號其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獲未貼專 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八十條(查獲時完稅價格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二 元)與「峰」牌香菸二十五條(查獲時完稅價格七千一百二十元)。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右揭犯行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 品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未稅洋煙完稅價格計算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 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菸類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云云;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八八)公法 字第一四四○號函修正,並自同月十六日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數額」公告規定,丙類第一款管制進口物品洋煙類,乃指一次私運物品總額 ,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之,茲查,本件被告 三次購入「大衛杜夫」牌及「峰」牌二種未貼專賣憑證煙類,其金額分別為二萬 元、二萬元及十五萬元,又被告第三次購入之上開煙類,祗售出二、三條,出售 之價格分別為「大衛杜夫」牌一條四百元、「蜂」牌每條五百五十元等事實,被 告已供承無訛,而以被告所購入之「大衛杜夫」及「蜂」牌二種香菸,其每包單 價,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係二十三點三九元、二十八點四八元為計,復參以被告 未曾目睹銷售其前開香菸之陳姓男子所載運之香菸數量,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 資推斷尚有其他數量之煙類,本院實無從遽認被告每次所購入之右述香菸,均屬 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煙類,亦即,無證據可得判定被告購入之煙類為上揭公告 之走私物品,職此,公訴人所論被告之罪,於法容有未洽,但據公訴意旨,與本



件首論之罪要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 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所生關稅課予之公平性危害、對合法進口商品公平競爭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坦承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 「大衛杜夫」牌香菸二百八十條及「峰」牌香菸二十五條,應依前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韓 乾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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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