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381號
TPHV,109,抗,138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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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簡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嘉福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同法第538條之 4、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必 備程式事項。又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法院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苟當事人所列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者,自難逕依當 事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否則其程序之進行即有重大違誤。查抗 告人以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產分署) 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標售,並於民國108年間拍定之桃園市○ ○區○路○○段0000地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被繼承人為康 健時、權利範圍11/14;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 於同年9月間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金服公司卻不當要求伊補 正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證明而生爭議,因 恐系爭土地於爭議期間遭過戶他人,故以康嘉福陳敏彥、康 嘉裕、康淑容康彰琪康彰鈞康彰巽康彰志康葉嫦娥 、康孟喆康孟靜、許陳惠媛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林 振義、林昌源林慧瑾林慧瑜(即康健時之繼承人,下稱康 嘉福等十九人)為相對人、北區國產分署為渠等之共同法定代 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北區國產分署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僅有代理康健時之繼承人公開標售 系爭土地之權限,非得謂其即為康健時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 故原法院逕以北區國產分署為相對人康嘉福等十九人之共同法 定代理人,難認渠等於原審業經合法代理,自有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聲明廢棄,雖未列及上開事由,然本件 既有前述程序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仍應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 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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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