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王照宇律師
陳威韶律師
邱子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 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 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 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與伊簽訂 「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建置LED全彩顯示屏銷售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建置LED全彩顯示屏(下稱系爭屏幕)及申請
廣告許可證,以取得於租賃期間每小時50分鐘之廣告銷售播 映權,詎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租金,經 伊於同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伊乃於10 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民法 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月8 日之租金,及自109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合計3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733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經催告拒絕給 付系爭債務,於本案訴訟時自承目前財務困難,無資力清償 系爭債務,更要求伊減免債務,且依其過往僅於108年招商 兩三家公司,契約價金僅29萬餘元,與系爭債務相差懸殊, 亦已無權利用系爭屏幕招商營利,並已停止營運,另積欠銀 行1,000多萬元債務,應可認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且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起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租金,經 伊於108年11月20日以臺北仁愛路第45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給付,於109年1月7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1月8日之租金,及 自109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1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360 萬元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25至43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堪認其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尚積欠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經伊催告 後仍拒絕清償,伊已於10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稱:確實有積欠伊廣告 租金共計360萬元,惟因目前財務發生困難,且跟臺北市政 府申請廣告許可證還沒下來,在廣告招租上遭遇困難,希望 伊減免租金,目前就系爭屏幕並未與他人簽訂播放廣告之契 約等語,足見相對人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言詞辯 論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31、41、42頁、本院卷第55 至69頁)。又相對人前雖曾就系爭屏幕跟訴外人新據點廣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廣告託播確認單,惟核期間係在108 年間,且約定之廣告費用總計僅29萬5,000元,有廣告託播 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與積欠抗告人之系爭 債務顯不相當。佐以抗告人已於10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已無從利用系爭屏幕繼續招 商營利。是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且財務狀況 不佳,所獲得收益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可使本院得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毫無釋明。又該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 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 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
所欲保全之債權計為360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 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 產、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已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 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送達、移審之期間 ,推估該事件至判決確定約需耗時4年7個月等情,按法定利 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82 萬5,000元 【360萬元×5%× (4﹢7/12)=82萬5,000元】,並以 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 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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