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同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家琳、黃韻頻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成杰之 繼承人,相對人黃韻頻(下稱其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就黃成杰遺產之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 司)、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公司)、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與一名工業公 司、一銘科技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黃成杰配偶徐金玉(於黃成杰死亡後亦已死亡)之股份及其 對於黃成杰股份之2分之1應繼分行使股東權利;又黃韻頻在 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時拖延提出黃成杰、徐金玉之持股變動及股利明 細表,以掩飾系爭公司股份變動之事實,藉機長期掌握公司 ,規避其他董事、監察人、股東之監督,侵害伊等股東權利 ;再黃韻頻涉嫌依不實股權數分配一銘科技公司盈餘款、減 資款;且於伊等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權,及法院裁准指派之檢 查人李光世、劉曼怡、郭鎮宇會計師查核帳冊時,均拒絕提 供帳冊,逃避查核帳冊,侵害伊等股東權益,剝奪伊等對系 爭公司之經營監督權;另黃韻頻自105年8月起擔任一銘科技 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盈餘大幅下降,近3年獲利銳減超過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危害公司長遠經營,涉嫌掏空 公司資產,致一銘科技公司股價受影響而無法出售;系爭公 司經營權遭黃韻頻壟斷,連續多年未召開股東會,致伊等未 能領取股利,伊等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系爭公司亦因而面臨 可能倒閉之急迫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股份先 予分割之必要,俾得行使股東權等語。原裁定駁回伊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就附表所示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附表方式先予
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黃韻頻部分:系爭公司自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去世迄今仍 正常運作,不因系爭股份未分割而受有重大或立即之損害, 且一銘科技公司係因減資、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原因致盈餘 分配減少,且系爭公司並無拒絕查帳情事。伊持續購入系爭 公司股票,無掏空公司之可能,反觀抗告人於黃成杰生前即 不斷向一銘科技公司借款,倘准其所請,將使債權人前來強 制執行,致後續法律關係更添繁雜。至於抗告人在未經分割 遺產前,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權,並在本案訴訟中無 法答覆其召集依據,足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公司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先為分割系爭股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釋明有何 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況之必要性 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家琳部分: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歸屬及股數等確實存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請求就系爭股份按應繼分比例先為 分割,係為維護股東盈餘分派權,目的為公司長久經營,伊 同意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一銘科技公司持股變動明細 及股利明細表、一銘科技公司持股變動表、一銘投資公司10 3年度股東紅利分配表、一銘科技公司103年度股東紅利分配 表、一銘科技公司減資分配表、一銘科技公司105至107年度 股東常會議事錄、一銘投資公司股東借款明細表、一名工業
公司及一銘投資公司股東名簿、一銘科技公司104至107年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7至31、45 至52、219至226頁),可徵兩造就系爭股份計算及分割有所 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主張其等因系爭 股份未分割而不能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致未能受盈餘分配 、查核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而受有重大損害,系爭公司盈 餘減少,且資產有遭黃韻頻掏空之急迫危險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因黃韻頻不分配系爭公司盈餘款、減資款而 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依一銘科技公司105、107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及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示,一銘科技公 司於105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5.61元,106年度每股配發現 金股利4.49元,107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63元(見原法 院卷46、47、49頁);又一銘科技公司會計魏牡丹於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7號案件證稱:一銘科技公司自87年起,有 發放盈餘,每年9月發放1次等語(見原法院卷99至101頁) ,則抗告人主張黃韻頻未分配盈餘云云,即非無疑。復按公 司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 ,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法 第228條之1第3項本文、第232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於分派盈餘前,必須依法保留應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故縱黃韻頻確有未分配盈 餘之情,非無可能係依法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以致無盈餘可供分派之情形,難認與系爭股份未 分割或抗告人能否行使股東權相關。況即令抗告人未能領取 股利,所受損害亦屬金錢損害,未來得於本案訴訟確定後, 按其分割股份數進行求償,亦難認抗告人因未分割系爭股份 有何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
⒉抗告人又主張:黃韻頻拒絕提供系爭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冊供 查核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8號、104年度司 字第213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1 04年度聲字第157號、103年度聲字第116、118號裁定為憑( 見原法院卷33至44頁)。惟上開裁定係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法院審酌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 格,而准予選派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無從僅憑 上開裁定即認定黃韻頻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及帳冊之情,反
足徵抗告人仍得行使系爭公司之少數股東權,不因系爭股份 是否分割而受影響。又一銘科技公司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 決算表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經105年度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復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提起股東常會承認通過,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於106年度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提起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承認,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 算表冊,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 表等,於107年度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經107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等情,有一銘科技公司105、107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及10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 卷45至50頁),足見黃韻頻有依法將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舉。難認黃韻頻有何隱匿表冊,致抗 告人行使股東權存有急迫危險之情。
⒊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公司營收減少,黃韻頻涉嫌掏空公司資 產云云。然公司盈餘減少之原因多端,或因減資、提撥法定 盈餘公積、成本增加等情所致,且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前提 為公司當年度之營運績效有盈餘可供分配,無由因盈餘減少 未分配現金股利即推論黃韻頻有不法掏空公司資產之情。況 系爭公司自黃成杰102年12月13日死亡後迄今均正常營運中 ,則系爭股份是否分割對於系爭公司之正常經營顯不生影響 ,從而抗告人主張為防止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而先行分割系爭股份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⒋末查,兩造就系爭公司股份分割及股東權行使等,多所爭執 ,並衍生諸多訴訟,雙方間之經營權爭執,如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先予分割系爭股份,可能使雙方股份分割後就公司經營 意見更見分歧,使系爭公司業務、營運受重大影響,進而對 系爭公司之營運產生不利益之結果。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 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准 抗告人之聲請,就黃成杰遺產中之系爭股份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按附表方式先予分割,則繼承人即兩造可就分得之股份 任意處分,致本案訴訟遺產範圍無法確定,且如本案訴訟就 黃成杰遺產整體考量後,就系爭股份之分配方法與定暫時狀 態處分預先分配之方式不同,更可能導致繼承人間互相找補
求償之複雜法律關係。反觀抗告人請求就系爭股份預先分割 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乃系爭股份分割後得單獨行使股東權 ,然不得行使股東權之損害為其股份價值可能減少,屬金錢 損害,此本得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予以確認並請求金錢賠償。 準此,經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 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難認本件 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有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系爭公司股數及分割方法
項次 公司名稱 股數 分割方法 1 一名工業公司股票(含法定孳息) 20,000股 按應繼分比例 2 一銘科技公司(含法定孳息) 1,320,000股 按應繼分比例 3 一銘投資公司(含法定孳息) 435,000股 按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凱琳 4分之1 黃宇君 4分之1 黃家琳 4分之1 黃韻頻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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