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9年度,17號
TPHV,109,再抗,1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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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曾鵬勳
曾鵬鏗
曾鵬隆
張鵬洋
曾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相 對 人 張潮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查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1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其於109年8月6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張貴雲名下如附表1所 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分割如附表2所示22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78年度全字第173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41萬5191元後,張貴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不得為 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經辦理假處分登記後,相對人訴請張貴雲移轉登記勝訴確 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請求既 已實現,並無保全必要。張貴雲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伊 等繼承張貴雲所遺未遭假處分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註3)  ,受有假處分登記之不利影響,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遭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下稱34號裁定)  ,伊等提起抗告,亦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惟相對人本案請求



業已滿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準用同法530條第1項所定 情事變更之撤銷假處分原因,原確定裁定及34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34號裁定均廢棄。㈡系  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 程序。該條文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略謂:「一、債權人於請 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  ,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 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 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 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又按該條 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 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承 認即債權人勝訴時,正係債權人繼以實現其請求之基礎,亦 即當初之保全假處分係屬正當而有必要,殊無債務人得聲請 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請求已實現,系爭假處分裁定具情事 變更之撤銷原因,34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其撤銷之聲 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相對 人本案請求勝訴確定,係其實現假處分之請求,亦即假處分 之正當及必要性,並非假處分裁定有何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事 由。雖聲請人提出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主張「所謂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 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扣押之 權利各種情形而言。請求已經消滅,如債務人已為清償」為 其論據,惟學者姜世明則採不同見解(見姜世明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第622頁,107年2月五版一刷),屬學說上諸說 併存之爭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至聲請人所舉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38號裁定引用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修法理由(見本院卷第127-132頁裁定書), 仍係說明該條「情事變更」應視具體案情而定,並非聲請人 所指未獲本案敗訴確定判決者亦有情事變更之撤銷事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主張34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34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表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全字第1730號假處分標的):編號 地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縣瑞芳鎮四脚亭段楓子瀨小段 62 6,200 96分之4(即24分之1) 2 同上 66 1,072 同上 3 同上 72 815 同上 4 同上 76 4,733 同上 5 同上 77-1 439 同上 6 同上 77-2 100 同上 7 同上 77-3 426 同上 8 同上 77-4 194 同上 9 同上 77-5 504 同上 10 同上 77-9 120 同上 11 同上 82 504 同上 12 同上 83 582 同上 13 同上 217 73 同上 14 同上 217-1 347 同上 15 同上 226-1 1,270 同上 16 同上 226-2 1,564 同上 附表2(附表1土地變動情形,地段為新北市瑞芳區四脚亭段楓子 瀨小段):
編號 地 號 原土地面積(㎡) 土地面積有無變更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備 註 1 62 6,200 無變更 89/4/18 24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279、283、285頁 2 66 1,072 無變更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 3 72 815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72-1地號,分割後72地號土地面積:376㎡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25、339頁 72-1 面積:439㎡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47、361頁 4 76 4,733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76-1地號,分割後76地號土地面積:4,727㎡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69、383頁 76-1 面積:6㎡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391、405頁 5 77-1 439 無變更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13、419頁 6 77-2 100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105㎡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37、443頁 7 77之3 426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430㎡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61、475頁 8 77-4 194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202㎡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483、497頁 9 77-5 504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519㎡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05、511頁 10 77-9 120 有變更。面積更正為:127㎡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29、535頁 11 82 504 無變更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53、559頁 12 83 582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83-1地號,分割後83地號土地面積:473㎡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75、589頁 83-1 面積:109㎡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597、611頁 13 217 73 無變更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19、631頁 14 217-1 347 無變更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39、643頁 15 226-1 1270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226-6地號,分割後226-1土地面積1,173㎡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59、663頁 226-6 面積:97㎡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99、703頁 16 226-2 1564 有變更。因分割增加226-7、226-8地號,分割後226-2地號土地面積:544㎡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679、691頁 226-7 面積:656㎡ 89/4/18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719、723頁 226-8 面積:364㎡ 104/3/2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739、751頁 註1:表格內反白部分,係於89年4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餘部分係於104年3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註2: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瑞地登字第&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上開72、72-1、76、76-1、77-3、77-
4、83、83-1地號等8筆土地並無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 77-78頁公函)
註3:聲請人每人就編號1、2、5、6、9、10、11、14、15之土 地繼承應有部分3/96,就其餘土地繼承9/288(見原確定裁 定卷㈡第279-757頁土地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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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