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珮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士
黃任顯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貞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
、9699、11502、12139、12686、1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部分均撤銷。
董素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國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為教育部所設立,掌理 推行全民科學教育,並輔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 推行科學教育事宜,置館長1人,綜理館務。緣科教館原設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敷使用,於民 國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區○○路○○○地○ ○○○○○○○○○○○市○○區○○路000號)。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 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9月1日),由時任館長陳文章 與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 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以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6,800萬元,委託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遷建工程之專案管 理廠商(即PCM),就該遷建工程之硬體及軟體(其中軟體 服務計有:軟體設計廠商之徵選相關事宜、科學實驗、科學 展示暨科學世界〈含第一至第四單元〉及3D動感電影院等項)
部分之營運計畫先期規劃、工程設計、工程發包、營建施工 、驗收、維護管理等六階段提供營建管理服務工作。其服務 內容,在營運計畫先期規劃階段,包括協助研擬新館工程全 程之時程計畫與分年預算編列、研訂軟體設計及製作公司之 徵選須知與合約書草案;在工程設計階段,包括適時提供本 工程硬體設計、軟體設計之技術服務工作,而就軟體設計部 分,並應:⑴提供軟體設計公司辦理工程設計、發包及施工 等諮詢事宜、⑵審查軟體設計公司提出之說明、設備規劃、 含預算之編列與採購規格、研究評估報告、藍圖、配置圖、 規劃書、設計品質等、⑶督導並審查軟體設計公司繪製之細 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在工程發包階段之 軟體服務部分,則包括:⑴協助科教館辦理軟體展示部分發 包策略研擬、協助擬訂工程發包預算、招標與相關文件之編 核,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內容之解釋與檢討、協助辦理開標 、審標及提供決標之建議、⑵於各項工程發包時協助審查參 與投標之承包商、設備商的條件資歷,提出審查建議等項。 因昭淩公司本身未具軟體方面專業,遂委託佾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管理服務工 作(即新館遷建工程之軟體專案管理廠商)。
二、科教館於88年1月27日公開招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 一單元及第二單元」之工程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 採購(下稱第一、二單元採購),該標案由賴朝俊建築師事 務所以6,450萬元得標,並於88年4月13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 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 界:第一單元及第二單元)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一、二單元 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式會社久米設計公 司(下稱日商久米公司)。科教館另於88年3月25日公開招 標「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及第四單元」之軟體展 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下稱第三單元採購、第四單 元採購),第三單元採購由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以3,129萬 元得標,並於88年6月25日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 示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三單元 )服務合約書(下稱第三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 為美國West Office Exhibition公司;第四單元採購則由廣 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以3,047萬元得標, 並於88年6月2日簽立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軟體展示設計監造 技術顧問機構(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四單元)服務合約 書(下稱第四單元採購契約),其外國合作廠商為日本商株 式會社UDA(下稱日商UDA公司)。科學展示、科學世界第一 至四單元之得標廠商,與科教館簽約後,即依合約內容開始
進行規劃設計。
三、嗣徐國士於89年10月1日任職科教館館長後(任期自89年10 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昭淩公司因故於90年2月24日 與佾禾公司協議終止複委託關係,並於90年2月25日另與董 素貞任實際負責人之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下稱樹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白 曦方)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將科 教館遷建工程中有關硬體部分之景觀、開放空間及軟體部分 之營建管理服務等項目(含科學實驗、科學展示、科學世界 第一至四單元),以服務費1,800萬元複委託給樹茂公司, 董素貞則為樹茂公司此受複委託之計畫主持人。其後徐國士 以科教館先前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 及廣和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第一單元至第四單元採購契約時, 因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未共同在契約上簽名用印,而未併列 為契約當事人,有違科教館上開標案之採購公告及徵選須知 ,遂請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 司與其等合作之外國廠商聯繫於合約上補正簽名,然因賴朝 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所合作之外國廠商不願補正簽名 ,科教館遂於90年5月間解除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 公司所簽訂之前述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合約。四、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原無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而 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因當時之教育部長口頭指示應數位化, 乃擬增加4D虛擬實境劇場,遂於該館90年1月31日主管會報 中指示考量將新館3D動感電影追加為4D。嗣科教館因於90年 5月間,在終止與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廣和公司之第一、 二、四單元之採購合約後,乃就就前述第一、二、四單元工 程,改採統包方式重新辦理發包。然因改採統包方式,致使 部分工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之研訂工作,不在昭淩公 司原受委託之範圍內,而另衍生營運資訊管理系統、第一單 元(含地底世界、○○玩具箱、虛擬實境劇場)、中庭挑空展 示物、辦公室及視聽設施工程(含指標系統)等招標文件及 相關資料審查委託案(下稱A案採購招標案),以及新館軟 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半戶外空間、 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下稱B案採 購招標案)等兩大委託服務合約範圍。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 遂於90年6月1日就營運資訊管理系統、地下1樓之虛擬實境 劇場、地底世界及○○玩具箱展示單元、中庭挑空展示物、辦 公室及視聽設施(含指標系統)工程等之新增委託服務項目 ,簽請核示與昭淩公司協議調整服務費用,經徐國士於同年 6月5日批示將上開虛擬實境劇場併入地底世界辦理後,科教
館乃將A案採購招標案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以服務費90萬 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上開追加部 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 10%之管理費)。樹茂公司因此受複委託關係而對科教館之A 案採購招標案,取得協助擬訂工程發包預算及招標與相關文 件編核等之機會,而董素貞為計畫主持人,因此屬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貳、董素貞利用其具有上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 人員的身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就B案採購招標案,與陳凱聲共犯妨害投標罪部分: 由於擔任專案管理廠商之昭淩公司及受複委託之樹茂公司對 於科教館遷建工程負有監督責任,若承攬該工程有關設計之 工作,會有球員兼裁判之虞,而科教館上開B案採購招標案 中有關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 之委託,因包含設計工程在內,無法如A案採購招標案般以 追加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須另行發包。董素貞為取得新館 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一方面 藉其為新館遷建工程軟體專案營建管理者身分之便,建議科 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科教館館長圈 選專業廠商辦理比價;另方面則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升泰公司)之負責人陳凱聲協議,由升泰公司出名 比價競爭,並約定得標後,由董素貞負責B案採購招標案中 有關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工作 ,陳凱聲則負責半戶外空間、一樓大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 設計規劃之工作。其2人為確保取得此標案,遂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凱聲找來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 司)之負責人葛賢鍵(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美商迪 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迪斯唐公司, 已由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之協理蘇建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蘇建安為共犯,並誤認迪斯唐公司 之負責人唐亢亦為共犯,唐亢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協助 參與投標。謀議既定,董素貞即於科教館諮詢其該標案適合 之專業廠商時,提供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 ,並告知不知情之科教館秘書黃瓊堂稱升泰公司、宣保公司 及迪斯唐公司(下稱升泰等3家公司)有參與比價意願,黃 瓊堂因而在科教館承辦人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所擬之簽呈逐 級陳核時,於該簽呈內簽註擬選升泰等3家公司,再由不知 情之徐國士於其上批示如擬。嗣科教館於90年8月17日辦理B 案採購招標案招標比價時,葛賢鍵、蘇建安經陳凱聲之告知
後,均明知科教館B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未達公告金額之100 萬元,卻仍指示該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投標金額分別標價 為1,086,750元、1,200,045元,均高出100萬元,讓升泰公 司得以957,600元之報價取得優先議價權,並經減價為90萬 元後,即以低於底價92萬9百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元)之 報價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凱聲所涉部分, 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嗣陳凱聲於執行此標案之過 程中,因就其負責部分認與科教館間之溝通困難,遂於90年 11月1日將B案採購招標案其負責之部分,全數交由樹茂公司 施作(90萬元之服務費用,升泰公司保留10%之管理費)。 而董素貞為答謝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之協助,乃於90年8 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給該2家公司作 為酬勞,並經兌現。
二、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洩漏秘密資訊圖利罪部分: ㈠董素貞經營之樹茂公司於90年7月間就上開A案採購招標案受 昭淩公司之複委託後,其於90年7月9日即完成第一單元統包 採購投標須知初稿之擬訂,並以昭淩公司所屬人員之身分, 參加科教館於90年8月15日召開之軟體展示「第一單元」統 包採購內容與「第二單元」、「第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 議,討論其規劃之採購內容。其明知就受託辦理有關科教館 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不得洩漏,竟意圖為私人之不法利益, 為使王筱筑(後改名為王譞緰)任負責人之活躍動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動感公司),標得科教館預定發包之 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 自動教學區)等統包採購案(下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 而與王筱筑商議,由活躍動感公司給予回扣(佣金),經王 筱筑應允後,其為遂行犯罪,乃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以規劃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中虛擬實境劇場之招標規範,作 為日後設定招標條件之參考為由及實施洩密,要求王筱筑派 員並支付其至日本之參訪費用,遂於90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 29日之期間,由活躍動感公司之軟體設計師熊兆王、資深工 程師吳敦銓陪同其至日本,參觀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展示 Personal VR System、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3D動感 劇場、史前生物等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共同討論形成 上開採購案中有關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內容,確認活躍動感 公司能夠施作,始將之納入樹茂公司所擬之招標規範內,其 因而獲得由活躍動感公司為其支付至日本參訪住宿之不法利 益15,600元。
⒉明知其負責擬訂之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相關招標文 件,該採購案預算金額2億5千萬元(包括地底世界虛擬實境
劇場,含4部影片《即宇宙與地球的形成、地底生物、古生物 --消失的恐龍、海底世界》之設計及施工1億5千萬元,及○○ 玩具箱設計及施工1億元)、押標金7百萬元,投標方式採不 定底價、最有利標,而其擬訂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含採 購評選作業辦法)、合約草案等招標相關文件之內容,關於 投標廠商資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 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 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且投標時須附具服務建議書,應 依科教館之需求說明書要求之項目書寫外(包含地底世界《 虛擬實境劇場之規格》、○○玩具箱《○○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 學區》各種專業之軟、硬體規劃細節及說明),並指定書寫 內容,至少應包括整體規劃完整性(含整體空間規劃分析《 包括平面圖、立面圖、示意圖》、動線機能分析及主要空間 說明)、主要設備系統分析說明其功能及達成效益、預算分 析(包括對本案之了解程度及主要項目預算分配及單價分析 之合理性)、履約期限之訂定及分析(包括對主要分項工作 預定進度訂定時程及對工作介面之整合)、施工品質管理、 維修及教育訓練計畫、過去履約績效及執行工作團隊組織, 總頁數約300頁,做為規格標審查之標的;另於資格審查通 過後之簡報,「地底世界」部分須播放「宇宙與地球形成」 Demo影片2分鐘,○○玩具箱部分須播放「力學」Demo影片( 科教館在90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後,於90年11月6日公 告修訂為「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 ,合計12分鐘之DEMO影片等資訊。竟於90年8月16日前,將 投標廠商資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具備前述室內裝修業、電 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 理顧問等5項領域之營業項目,洩漏給王筱筑,並在科教館 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上開招標規範、契約及投標須知樣 稿等資料前某日,將該標案規格標應審查服務建議書及簡報 時應播放影片Demo帶之內容等應秘密之採購案資訊,洩漏給 王筱筑,讓活躍動感公司因而得以及早備標,並於90年8月1 6日召開90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電影片製作業 」、「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經濟部並於90年 8 月24日核予備查,王筱筑另將此廠商資格訊息通知欲陪標 之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 新軸公司亦因此而於90年8月29日修正公司章程,新增「電 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之營業項目,並於 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第一單元統包 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嗣科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計有活躍 動感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新軸
公司及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參與投標,於90 年11月27日資格標審查時,該4家投標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 進入評選階段;惟於同年月29日評選階段時,新鼎公司提出 自動棄權聲明書未參加簡報;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 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雖出席會議,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宋 俊德發現該標案有綁標之嫌,要求停止評選作業,未獲置理 ,因而未作簡報。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經全體評 選委員通過為最有利標得標廠商,原應於90年11月30日決標 ,然因有其他投標廠商對招標過程異議,遂暫緩決標,經科 教館函請公共工委員會釋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請科教館 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後,科教館即於90年12月17日決標予活躍 動感公司,並於同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起訴書誤載為90 年12月31日),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以採購金額2億5千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2億5千元)由該公司承包(協力廠商為賽 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王筱筑、下稱賽伯公 司》、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而使活躍動感 公司獲得如下所述之不法利益。
㈡活躍動感公司因承包上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於93年1 月1 9日完工驗收,科教館除驗收時扣款1,425,652元外,其餘依 約給付,計給付248,574,348元(分別於91年4月3日給付第1 期款2500萬元、91年8月5日給付第2期款3000萬元、91年11 月18日給付第3期款3000萬元、92年6月27日給付第4期款300 0萬元、92年7月29日支付地底世界影片款2500萬元、92年9 月24日支付第5期款3000萬元、92年9月26日給付完成所有設 備安裝及相關設施款3000萬元及完成○○玩具箱教師手冊、電 腦及設施使用手冊款2500萬元、93年3月9日支付第9期款125 0萬元、93年7月19日及20日給付尾款及違約金計11,074,348 元),於扣除成本、稅捐、其他費用後,累計認列之不法利 益為89,187,941元。
㈢王筱筑為答謝董素貞洩漏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資訊而協助 該公司得標,遂依與董素貞間之約定,於下列時間,依董素 貞之指示,於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前及 之後,以現金或開立銀行臺支支票之付款方式,支付佣金給 董素貞共計4165萬元:
⒈王筱筑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在李定原陪同下 交付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4】。 ⒉王筱筑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躍動感 公司前述上海商銀永和分行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付董素
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7】。
⒊王筱筑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 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 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50 萬元現金交付董素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8】。 ⒋王筱筑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友合公司)、創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造 力公司)、寶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閣公司)、集森 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萬 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 、BB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給董素貞 ;董素貞於91年12月3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 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林瑋萱之華 南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91年12月4日,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 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原名胡秋華)之彰化銀行長 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 將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 國存入林瑋萱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欄 ㈤⑴9】。
⒌王筱筑於92年7月8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 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 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 ,將該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宗明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 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付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 立票據交付胡思僩、高健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0】 。
⒍王筱筑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司 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劉琪全自活躍動 感公司前述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 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復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 伍美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石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給高健智之款項【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1】。
⒎王筱筑於92年7 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 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揭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 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復於92年8月 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 並由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 提領交付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付胡思僩、高 健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2】。
⒏王筱筑於92年8月5日同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 SUPPORT公 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上開中和分行帳戶 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付董素貞;董素貞於93年2月4 日,將該張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上揭彰化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⑴13】。 是總計董素貞獲取上開至日本之住宿費用15,600元及佣金41 65萬元等犯罪所得,共為41,665,600元。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徐國士、董素貞、潘禮門、吳東奇、 王筱筑、丁士揚、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黃瓊 堂、高健智、唐亢、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公司、迪斯 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新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等人,原審判決就徐國士、董素貞、 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等6人判處罪刑(及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潘禮門、吳東奇、丁士揚、黃瓊堂、 唐亢等5人判處無罪(王筱筑由原審通緝尚未審結,活躍動 感公司、太孚公司、升泰公司、新軸公司、諾亞公司、迪斯 唐公司、宣保公司、新銳公司及康園公司等9間公司,業據 原審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確定)。檢察官、徐國士 、董素貞、陳凱聲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就徐國士、董 素貞、陳凱聲、李定原、潘耀輝、魏群哲有罪部分,及被告 黃瓊堂、丁士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潘禮門、吳東奇及唐 亢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本院前審以104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48號仍判處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李定原
、潘耀輝有罪,及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後,僅徐國士、董素貞 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卷),是陳凱聲、魏群哲、李定原、潘耀輝等部分亦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其後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關於徐國士、董素貞部分之判決 ,就其等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發回本院更審,有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0頁)。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之審理範圍即為檢察官原起訴之 事實,亦即包括原審判決徐國士、董素貞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等部分在內。是辯護人等謂原審判決中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乙節,尚有未洽。
貳、本案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起訴徐國士、董素貞之罪名 ,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所更正、補充,最終確定起訴之罪名為 其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4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原審 卷13第48至49、117頁、原審卷16第2頁反面)。 參、本案因偵查卷宗數量甚多,為便於閱覽,仍按原審所編卷號 代之(如附表所示)。
乙、被告董素貞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素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36至44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董素貞不爭執其為樹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昭淩 公司有於90年2月25日將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 合約中,有關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 管理部分複委託給樹茂公司,且其後科教館將A案採購招標 案以追加工作項方式發包給昭淩公司後,昭淩公司再於90年 7月以補充協議方式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理,以及B案採購招 標案由升泰公司得標後,於90年11月1日全數交由樹茂公司 施作,暨其確有收受活躍動感公司所交付如事實欄貳、二、 ㈢所示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就B案部分,科教館係採限制性招標,只要有 一家就可以,我在工程部門從事30幾年,對政府採購法有一 定的了解,沒必要也無動機圍標。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部 分,樹茂公司主要是研擬招標文件,提出後經評選委員審查 定案,非我所能決定,且科教館也將之公開閱覽,無秘密可 言,況廠商如有意見,亦可提建議給館方,哪有洩密;而我
去日本參訪的規格設備,跟科教館招標文件內容之規格不同 ,要如何綁標洩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謂:就董素貞被訴 與陳凱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部分,因此項規 定僅於採用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有其適用,於採限制性招標之 採購案並無適用,而本件B案採購招標案,科教館係採限制 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限制 性招標,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是本 件採購案縱令僅有陳凱聲之升泰公司一家參投,科教館仍可 與之議價,宣保公司及迪斯唐公司雖應陳凱聲之請參標,而 其等之標價固超過底價,亦不致使科教館之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董素貞自不成立本罪。就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被訴 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罪部分,董素貞固與活躍動感 公司之熊兆王、吳敦銓等人前往日本參訪,然依熊兆王於出 差報告書上所載之參訪TOYOTA展示中心或上野科學博物館史 前生物展場擺設等項目,均非與虛擬實境相關之設施,且考 察之「半球型立體極偏光之VR」係日本馬場貞如博士當時所 研發之VR產品,而「弧形螢幕之立體VR展示系統」,則係美 國SGI公司與比利時Barco公司合作設計之「立體VR展示系統 」,亦與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所載虛擬實境劇場 之規格不同,則原判決認董素貞藉由赴日考察討論第一單元 統包採購案而洩露招標秘密,純屬臆測;又昭淩公司於90年 8月17日第1次提交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文件草案給科教館審查 ,草案中擬訂之投標廠商資格為「室內設計裝修(含設計與 施工)之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及甲級營造廠 ,皆可領銜投標」,且經多次與科教館業務單位討論後,至 90年9月27日方完成招標文件之草案修正,由昭淩公司送交 科教館審核,經該館承辦人即證人王欣榮於同年10月4日簽 稿併陳辦理後續招標文件公開閱覽事宜,王欣榮並證稱:科 教館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所列之條件都是由昭淩公司提 供,由推廣組審查後,其逐級陳報經館長核可後,上網公告 等語,則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 加營業項目「電影製片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時,昭淩 公司尚未提送招標文件給科教館審查;再者,樹茂公司交給 昭淩公司提送科教館之「投標規範」所載服務建議書的建議 頁數為200頁左右。況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 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而科教館 就本件第一單元統包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契約樣稿、投標須 知樣稿等文件,於90年10月8日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意見書, 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或資
訊,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證人王筱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其長期罹患憂鬱症,於羈押中精神耗弱、精神狀態痛苦,其 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說之付款條件均不同、是 在兜數字,當時只想趕快脫離此案,都是調查局給一個故事 ,其去補細節等語,可見王筱筑於調詢及偵查階段所為供述 不可信云云。
二、經查:
㈠科教館為遷建新館,於87年9月4日與昭淩公司簽訂科教館遷 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委由昭淩公司擔任科教館 遷建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PCM),而昭淩公司因本身未具 軟體方面專業,乃委託佾禾公司負責該工程軟體部分之營建 管理服務工作,嗣昭淩公司因故於90年2月24日與佾禾公司 協議終止複委託關係,並於90年2月25日另與董素貞任實際 負責人之樹茂公司簽訂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 約書,將科教館科學實驗、第一至第四單元軟體之營建管理 部分,以服務費1千8百萬元複委託給樹茂公司,其後科教館 於終止上開第一、二、四單元採購契約而改採統包方式後, 將A案採購招標案之軟體設計規劃及招標文件等研訂工作, 以追加工作項目方式(服務費90萬元)發包給昭淩公司,昭 淩公司並於90年7月間將該追加部分再複委託給樹茂公司辦 理(上開90萬元,昭淩公司僅保留10%之管理費)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昭淩公司經理吳東奇、佾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 錦、樹茂公司專案經理謝偉櫻、會計時家儀及科教館承辦人 王欣榮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62頁、原審卷八第38頁 、本院編號26卷第192至193頁、本院編號22卷第155頁反面 、原審卷八第18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89頁、第95 頁反面),而被告董素貞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營建之管 理人員乙節,亦據其自承無疑;並有科教館87年9月1日遷建 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議約程序會議紀錄(見本 院編號43卷第166頁)、87年9月4日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 科教館遷建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見本院編號 28卷第312至331頁)、科教館與昭淩公司間之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編號25卷第174頁)、90年2月24日昭淩公司與佾禾公 司間之協議書(本院編號4卷第52至53頁)、90年2月25日昭 淩公司與樹茂公司間之科教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 約書(含委託範圍一覽表、樹茂公司之營建管理專案工程師 名單《董素貞為計畫主持人》)(見本院編號36卷第210至219 頁)、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之補充協議書(見本院編號25卷 第243頁)等在卷可稽。是董素貞為樹茂公司負責上開軟體 營建管理之計畫主持人,即因昭淩公司將上開事務複委託給
樹茂公司,而具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 之身分,可以認定。
㈡關於董素貞就B案採購招標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 :
⒈查,科教館於90年8月2日函請昭淩公司查明B案採購招標案是 否為原服務合約第2條所列之委託項目,若是請速研訂,若 非則請提供經費概算;嗣昭淩公司認B案採購招標案非原委 託範圍,並經由董素貞提供該採購所需服務經費為985,950 元;另擬發包之B案採購招標案,因內含設計工程,倘由原 專案管理廠商昭淩公司承包,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需另 行發包,董素貞並建議採限制性招標等情,有證人王欣榮、 吳東奇之證述(見本院編號28卷第128頁、原審卷八第95頁 、原審卷九第95頁正反面),及科教館90年8月2日函(稿) (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2頁)、王欣榮所擬之90年8月9日簽呈 (見本院編號41卷第4至6頁)可參。按此,足見董素貞知悉 科教館就B案採購招標案擬採限性招標及其預算金額未逾100 萬元等情甚明。
⒉王欣榮於90年8月9日上簽,以經昭淩公司概算,B案所需服務 費為985,950元,未達公告金額,本案依採購法得以公開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惟因軟體展示之招標文件研訂係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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