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0號
TPDV,107,訴,680,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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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周大慶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倪素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原告 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此部分嗣 經原告以書狀撤回,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107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 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其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均屬被告建物有無漏水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金錢請求之訴之聲明  ,原係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241  ,113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原告係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房屋於98年入住後原無漏水,惟於被告房屋裝潢整修後



,浴室、陽臺、主臥室自103年起開始漏水,原告曾向被告 反應,其表示與之無涉,嗣原告於同年10月委託水電行進行 漏水孔測試後,始確認漏水係被告房屋裝修不當所致,原告 遂再次要求被告儘速處理,惟其置若未聞,期間漏水情況日 益惡化,漫至小臥室及客廳而有漏水斑駁痕跡及嚴重壁癌,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修復漏水費用241,113元,爰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以 :
  原告房屋漏水經被告委託之專業師傅研判係公共糞管年久失 修破損所致,經修復後已無滲漏,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明載漏水應歸咎承包室內裝 修工程廠商施工不當,定作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不具工程專業,就承攬人施工疏 失實難察知,應認就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依 民法第191條但書規定免責。縱認被告應予賠償,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承擔,而非由其單獨負擔。又原告於103年已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 效。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分為上揭各該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兩造合意由本院囑 託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第一次鑑定前、後數天,已交予他人施 作修復漏水,原告房屋浴廁及房間天花板於該會第二次鑑定 時已無滲漏水現象,有建物登記謄本、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 次、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 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裝修工程施工不當致伊房屋漏水,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房 屋漏水係否被告房屋裝修工程所致;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91 條免責。二、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時效。三、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參、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 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 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999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原告房屋有 無漏水及其成因,經該會兩次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略以: 系爭三樓房屋係被告向前手購置後,於99年曾為室內裝修, 並獲有竣工許可證,該次室內裝修除變更部分隔間外,原有 兩間浴廁變更增設公共浴廁一間後共為三間,原有馬桶、洗 臉盆及浴缸均有變更位置。三間浴廁地坪另有墊高約20公分  ,客、餐廳臥室地坪材料均有敲除更換;依據水漬漫延現象 及範圍分析判斷,其發生原因係三樓浴廁使用時,排水未完 全排放至排水管,長期蓄積於地板面無處宣洩後,漸次滲漏 至地板下所致,判斷三樓浴廁施作淹水測試後所滲漏之水, 應係地坪防水施工不良(門框與地板磁磚交接處未密合防水  ),排水滲漏至浴廁地坪墊高處後,再外滲至牆壁,而三樓 主要用水處之兩間淋浴室,地板落水頭未密接排水管,沐浴 後之排水經由未密接之管隙滲漏至原地板面,再漫延滲漏至 臥室等地板面,長期累積大量水分後漸次滲漏至二樓浴廁、 臥室天花板等,三樓三間浴廁之五個地板落水頭,於施工時 恐均未完全密接至排水管,此恐係排水滲漏至三樓地板並造 成系爭二樓臥室、客廳等天花滲漏水之主因;二樓客、餐廳 天花板之水漬及油漆剝落現象,則係肇因於系爭三樓浴廁滲 漏水未完全排放至排水管,長期滲漏漫延至臥室及客廳,再 漸次滲漏至下層天花板,由三樓浴廁淋浴間之施工排水謬誤 判知,施工廠商及泥作師傅對該長條形格柵地板落水頭之施 工方式恐有謬誤,致發生落水頭蓋板與排水管未密接而有間 隙產生;二樓房屋之損害主要為浴廁上方天花板潮濕損壞及 臥室、客廳天花板、燈具、牆壁之油漆剝落、地坪因漏水衍 生之損害(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5至8頁),且有現場漏水 情況照片可佐(同報告第32至44、62至64頁),是認原告房



屋浴廁天花板、臥室與客廳之天花板、燈具、牆壁、地坪漏 水之所有權受侵害情形,係被告房屋裝潢施工不當所致。二、被告雖抗辯:漏水係公共糞管滲漏所致,與伊屋無涉,且承 攬人施工不當,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非裝修專業, 故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云云,然查: ㈠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因被告不配合浴缸設備及地板 墊高部分之敲除檢測,致無法鑑定除上述漏水原因外,是否 另有其他滲漏點(冷熱給水管及污廢排水管等),有鑑定報 告書得徵(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原告房屋漏水 成因確有被告房屋前述浴廁落水頭施工方式錯誤致落水頭蓋 板與排水管未密接,浴廁地坪墊高時防水工程不良,至屬明 確,被告抗辯:漏水與伊屋無涉云云,核與鑑定報告不符, 自無可採。至公共糞管是否亦為共同漏水成因,僅屬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此無礙於被告房 屋係漏水成因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第一次鑑定報告謂:三樓改裝施作時,因馬桶、浴缸位置均 有變更,故有墊高浴廁地坪以便裝設排污水管路。惟墊高地 板所用之填充材料非混凝土等材質,致水密性不佳,且地坪 墊高時防水工程施作不良,致浴廁淋浴間使用時,排水即沿 落水頭間隙滲漏至下層(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 告房屋浴廁進行改裝及其馬桶、浴缸位置變更之工程,本即 有侵害下方區分所有建物即原告房屋之危險性,其就此絕難 託為不知,而上揭區域之裝潢工程係於施設時即有瑕疵,前 已敘及,即屬設置有欠缺,其又未舉證就室內裝修公司或水 電、泥作廠商之選擇,或浴廁工程尚另更動馬桶、浴缸位置 時,就防止因其施作恐致原告房屋之損害有何已盡相當注意 之能事,是難認被告之定作無過失或已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相當注意義務,故其應依第191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從據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免責。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 (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 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 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 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



07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2年時效,被告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云 云,惟查:
  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考,而第 一次鑑定報告明載:「另系爭房屋(二樓)於107年8月24日 鑑定人施作系爭三樓浴廁淹水測試前觀察,浴廁上方頂版排 水管處仍有滴水結露潮濕現象」、「鑑定人於107年9月10日 再度前往會勘,系爭二樓房屋浴廁及房間天花板之滲漏水現 象依舊存在,且於兩臥室天花板另發現二處濕潤痕跡」(見 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6、9頁),可認被告房屋於107年9月10 日時仍有連續滲漏水侵害原告房屋之侵權行為,原告損害仍 在繼續狀態中而尚未至底定程度,即無從知悉屋損實際情形 ,是早於該時點之103年斯時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起訴當無罹於時效可言。至被告執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抗辯原告就該狀態是否持 續致損害額隨之變更一節無認識必要,不得以損害狀態延續 即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云云,然該判決事實係就加害人 占用承租人土地致其受有需支出租金或無法耕作收益之損害 ,核與本件為房屋滲漏水事實殊異,尚無從援用該判決見解 於本件,是被告辯稱:時效應自103年起算云云,為無足採 。
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
  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之回  復原狀所必要修繕費用之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二樓之損  害主要為浴廁上方天花板潮濕損壞及臥室、客廳天花板、燈  具、牆壁之油漆剝落、地坪因漏水衍生之損害等等,詳細修  復項目及費用總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 第一次鑑定報告書第8頁),報告書並附詳載修復項目、數 量及金額修復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報告附件七)可參,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41,113元漏水修復費用,肯屬有據,應 予准許。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 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本 院卷第2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
戊、因原告本件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本院



業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判決其勝訴,故不再就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審論之。
己、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永松黃至深,欲證明滲漏水係公共糞 管所致,因被告未陳明該兩位證人係具有堪認渠等有相當專 業能力足以鑑識本件漏水成因之合格證照,且本院已參酌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房屋滲漏水確為原告損害成 因,縱公共糞管亦為成因之一,仍無礙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未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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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