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4號
TPDM,109,智訴,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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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必霈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沈康偉




選任辯護人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必霈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康偉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必霈前係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0樓之0,現任負責人為白正明,下稱皕瑞公司)之 董事長,沈康偉於民國108年4月離職前為皕瑞公司總經理。 緣伍必霈白正明薛憶玲薛憶琴王雅慧間,因關於薩 摩亞地區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股權糾紛,在 中國大陸、我國臺灣地區、薩摩亞等地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多起訴訟,伍必霈為求知悉白正明於上開訴訟之相關策略, 竟與沈康偉共同基於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並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康偉本其總經理 職務,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在上址皕瑞公 司,指示不知情之資訊人員高世鴻(起訴書誤載為高世「鵬 」),接續以輸入皕瑞公司郵件管理者之「sysamin」帳號 及密碼,無故侵入皕瑞公司存放公司員工備份郵件伺服器系



統內,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共295筆電子郵件(起訴書略載為2 90餘筆之電子檔),再以該帳號、密碼將電子郵件寄送予沈 康偉,再由沈康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寄件人帳號之電子郵件 ,轉寄予伍必霈,以此方式侵害皕瑞公司電腦及相關伺服器 系統之安全性。
二、案經皕瑞公司及白正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伍必 霈、沈康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8至79、85至89、192、本院卷㈡ 第41、152至1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51頁、本院卷㈡第41、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正明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 188頁)、證人高世鴻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 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39頁)、證人張漢光於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㈡ 第139至1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世鴻108年3月22日 出具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51頁)、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登記 資料(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伍必霈將郵件轉傳證人張漢 光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03至117頁)、如附表 二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正明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 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其餘 卷證詳附表一)附卷為證,是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3 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 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 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
 1.按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 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 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 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 性,乃增訂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 欲保護的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 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 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 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帳號、密碼至 其無權進入之電腦系統,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自該當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且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 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在同法第358條有關「無故」之規 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2.查被告伍必霈雖曾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康偉 則為案發時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然非謂其等本於職務 ,率可擅自入侵公司員工之個人電腦中,甚藉以取得員工電 子郵件紀錄,是核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1.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利用不知情之高世鴻為前開犯行,屬間 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指示高世鴻入侵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及 前揭伺服器系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107年9月28日至108年3 月8日期間,地點均在告訴人皕瑞公司內,本於同一目的所 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同一法益 ,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為 無法強行分割,是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認 乃接續之一行為。
 2.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帳號密碼 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其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之犯行,亦係為實現同一接續入侵行為後取得他人電子郵件 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為知悉 告訴人白正明與被告伍必霈間就華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訴訟之訴訟策略,竟以前開手法,藉由不知情之告訴人皕瑞 公司資訊人員高世鴻入侵前揭公司及員工之電腦系統以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且郵件數量高達295筆,嚴重危 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迄今亦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 皕瑞公司、白正明之損害,以爭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 之悔悟態度,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本案近5年間均無任何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目的 為獲取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正明間訴訟之相關資訊,及實 際係由被告沈康偉指示高世鴻所為之參與程度,就被告伍必 霈、沈康偉可獲取之利害、彼此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伍 必霈於審理中自述其學經歷、現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卷 ㈡第170頁),被告沈康偉於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現需扶養 母親(見本院卷㈡第170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說明: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雖無經科處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含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1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伍必霈因其自身與告訴人白正明之訴訟需求,乃由 被告沈康偉藉由其擔任告訴人皕瑞公司總經理職務,以前揭 手法入侵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以遂行其目的,且 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皕瑞公司、白正明迄今均未能洽定賠償方



案或先行給付部分合理賠償,亦未獲取告訴人皕瑞公司、白 正明之諒解,為使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認知其等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 不適當,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藉由不知情之高世鴻侵入並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電子郵件之電腦設備並未扣案,且該等電腦設備乃告 訴人皕瑞公司之資產,非屬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所有;另附 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電子 郵件之電磁紀錄實係自告訴人皕瑞公司儲存郵件之伺服器中 備份取得,對於原始郵件之本體尚無影響,並非終局剝奪告 訴人皕瑞公司及郵件收受權利人對於各該電子郵件之所有、 處分權限,且被告伍必霈並供稱該等郵件現均已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被告沈康偉則供稱不確定還有沒有保 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衡酌上開電腦設備、電子郵 件本身尚無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卷查無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因本案犯行更有其他財產 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在外國及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至108年3月8日期間 ,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 被告沈康偉並取得後,轉寄予被告伍必霈,以供其於薩摩亞 、大陸地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皕瑞公司、白正明等情,因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亦共同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在外國及大陸地區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並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秘密,依營業 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 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 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 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 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 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 ,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 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 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 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 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 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 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 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 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 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 。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 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 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 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客戶資訊」之 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 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 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 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又產 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 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 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 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 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



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 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伍必霈沈康偉之供、證述(見他字卷第81至82、83至85 、188至18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正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188頁)、證人高世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 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39頁)、證人張漢光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㈡第139 至151頁)、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機房照片(本院卷㈠第319頁 )、被告伍必霈將郵件轉傳證人張漢光之相關電子郵件紀錄 (見他字卷第103至117頁)、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及其傳送 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伍必霈與告 訴人白正明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 事件表(本院卷㈠第299頁,其餘卷證詳附表一)等,為其主 要論據。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同時載有多款事由, 起訴書僅略載違反上開條、項規定,未論及係構成該項何款 之情形,然經檢察官就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情節,已特定為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先予敘明 。
 ㈣訊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固坦承:被告沈康偉確實透過高世 鴻取得附表二所示全數電子郵件,並將其中編號60、63至69 、71至78、82、89、92、109至111、126至130、135、144至 146、152至153、156至169、171至174、177、180至181、18 5、187、189、192、199、202至204、206至212、212-1、21 3至216、219、221至222、234至235、254、254-1轉傳給被 告伍必霈,被告伍必霈再將部分郵件轉傳給被告伍必霈之特 助張漢光,確係為了作為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正明就華寶 公司之股權糾紛解決等訴訟目的使用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 前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皕瑞公司從未要求員工簽定保密 協定或任何條款,且亦未於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中記載為機 密文件等字樣,亦無任何取得郵件人員之權限劃分,甚至編 號6、99、108、125、149、264、265、286之該筆最初將副 本寄送沈康偉即郵件中之Stanley時,亦無任何保密字樣; 另編號6、99、108、125、149、265、286乃案外人○○公司與 巴基斯坦○○公司間之議約資訊,根本並非告訴人皕瑞公司之 營業事項,另編號3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 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至104 、106、109至111、126至130、135、144至146、152至154、



157至159、161至165、167至176、178至184、187至188、19 0至191、194至196、198、200至201、205、207至212、212- 1、213至218、221至227、229、234至239、243至244、246 至248、250至252、254、254-1、255、257至259、270至271 、273、275、276至277、279、281乃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 正明間所涉前揭華寶公司股權糾紛之訴訟文件,本將作為彼 此訴訟攻防使用之非秘密性資料,且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 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縱告訴人皕瑞公司有 任何保密措施,也不是為了告訴人白正明個人而設,各該電 子郵件擅自存放在告訴人皕瑞公司資訊主機時,已喪失合理 保密措施之期待性,且告訴人皕瑞公司除為了電腦動產本身 之防盜,及一般防毒之防火牆或防毒軟體外,並無就電子郵 件為保密措施,故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均非營業秘密,被 告伍必霈沈康偉均無違反上開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與犯行等 語置辯。
 ㈤經查:
 1.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⑴告訴人皕瑞公司係於88年7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伍必霈曾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康偉自100年間至108年4月間 為該公司員工,並於離開告訴人皕瑞公司前職稱為總經理 ,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為白正明等情,業據被告伍必霈、沈 康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71頁),復有告訴人皕瑞公 司登記資料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7頁)。
  ⑵被告伍必霈為臺灣地區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科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薩摩亞之永鵬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永鵬公司)持有薩摩亞之華寶公司之100%股權,華 寶公司再100%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東莞海寶公司,被告伍必 霈認為告訴人白正明有侵占薩摩亞華寶公司、大陸地區東 莞海寶公司之股權,陸續在各地對告訴人白正明提起訴訟 ,其中被告伍必霈最早曾於105年3月10日,已在大陸地區 ,以永鵬公司為原告,其為永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告 訴人白正明、案外人王雅慧及能領公司提起附表一編號1 之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之訴,另附表一編號3至5之各訴訟 ,確與於案發期間彼此重疊等情,有華科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伍必霈與告訴人白正明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紛涉訟之兩 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其餘卷證詳附 表一)可資佐證,並經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349頁)。
  ⑶被告伍必霈因與告訴人白正明有前揭訴訟糾紛,被告伍必



霈、沈康偉遂為查悉告訴人白正明之訴訟策略,乃由被告 沈康偉指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資訊人員高世鴻將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自告訴人皕瑞公司之電腦主機中轉送予被告沈 康偉查閱,被告沈康偉並將附表二編號60、63至69、71至 78、82、89、92、109至111、126至130、135、144至146 、152至153、156至169、171至174、177、180至181、185 、187、189、192、199、202至204、206至212、212-1、2 13至216、219、221至222、234至235、254、254-1之郵件 轉寄予被告伍必霈,被告伍必霈再將部分郵件轉傳給證人 張漢光等情,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均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351頁、本院卷㈡第41、159頁),核與證人高世鴻張漢光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 7、142頁),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段二所述),復有 經被告伍必霈與證人張漢光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見他字 卷第103至117頁)。
 2.關於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並據有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264電子郵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 性、經濟價值部分:
   ①查附表二編號264即郵件主旨為「2019年度出貨跟進表」 之郵件為寄件人廣東○○電子有限公司寄送之郵件,並由 該公司於郵件內容中說明於0○00○、0○00○、0○00○、0○0 0○日間商品海運進度狀況,及附有以出貨日期時序排列 之○○○○○○○○、○○○○、○○○、○○○○、○○○○、○○○○、00○、○○ ○等相關資料等情,有該郵件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7 至8頁)。
   ②然觀諸該郵件內容僅係彙整於108年0○0○至109年0○00○間 貨物出貨之狀況,主要功用同該郵件主旨所示,乃係○○ ○○○○○○○○○○○○○○○○○○○○○○○之情形,各欄位充其量僅為 彙整該次貨物○○○、○○、○○○○○○○○○○○○○等事項,以追蹤 該商品供貨進度。
   ③至其中雖有「客戶名稱」之欄位記載,然無任何一處記 載各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另雖有「出貨金額」之 欄位記載,然亦欠缺該出貨金額與商品成本、獲利價格 等相關價格資訊之分析資料,卷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 該貨物運送流程,究係由告訴人皕瑞公司就不同客戶以 如何成因提供商品價格,及貨物之訂購、運輸、交貨之 流程究係均由告訴人皕瑞公司獨立完成,或尚需由一般 交易市場上提供海運、保險等服務之其他營業體為承攬 、締約,而屬由一般從事同類業務或同有運送貨物商品



需求者可輕易自市場中自各該營業體詢價獲得之交易資 訊等情節,自難僅因該郵件提及○○000○○、○○○○,○○○○○ ○○○○○○○○○,遽認該資訊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 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 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6、99、108、125、149、265、286電子郵 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①查附表二編號6、99、108、125、149、265、286之各郵 件,依其主旨係關於「○○○○○○○(○○○○○○○○○○)」之內 容,即由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Joecy」與對象公司 即巴基斯坦之「000000 00 000/000」○○公司之○○人員 間,自107年0○00○至107年0○00○日之郵件往來過程,巴 基斯坦○○公司先於107年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為 ○○確認,○○○○○○○○○○○○○○○○○○○○○○○○○○○○○○○○○○○,○ ○○○○○○○000○○○000○○○○,○○○○○○○○○○○○○、○○○○、○○○、 ○○○○○○、○○○○○○○○○○、○○○○等○○○○○○○○○事項,並於107 年0○00○,雙方以電子郵件商討○○○○○○○○○○○○○○○○事項 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 第27至46頁、資料卷㈢第7至15頁)。
   ②被告沈康偉雖辯稱該電子郵件所商討之內容非屬告訴人 皕瑞公司與巴基斯坦○○公司之業務內容,然證人高世鴻 於審理中清楚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是在從事銷售○○○○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亦確實係由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與對方洽談○○○○商品 ○○○○○之經過,應認該電子郵件內容確係巴基斯坦○○公 司與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務洽商之內容無誤,是被告沈康 偉上開所辯,固不足採信。
   ③然該郵件前段乃訂貨商向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務索取○○○○ ,告訴人皕瑞公司既以銷售○○○○為業,本即於市場上之 任何買方洽商時將提供該商品資訊以促雙方進行交易, 否則自無從促成交易以達其營業目的,自難認告訴人皕 瑞公司與他公司間之○○往來資訊有何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經濟價值可言;且其後雙方因商品○○再有信件往來, 然該訊息本身除表達「○○○○0」、○○○○○「○○○」○「○○」 ○,實無任何關於商品設計、製程、樣式、規格等內容 之資訊,更遑論商品○○問題將因個案成因不同,導致後 續洽商○○○○○○○之選擇迥異,亦難僅憑上開單一商品退 貨、索賠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乃具秘密性、經濟價值 之營業秘密,否則豈非謂一切營業體保有之商品交易、 退換貨訊息,均屬營業秘密,並概屬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對象。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 、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至104 、106、109至111、126至130、135、144至146、152至154 、157至159、161至165、167至176、178至184、187至188 、190至191、194至196、198、200至201、205、207至212 、212-1、213至218、221至227、229、234至239、243至2 44、246至248、250至252、254、254-1、255、257至259 、270至271、273、275、276至277、279、281電子郵件是 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①查附表二編號3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 、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至1 04、106、109至111、126至130、135、144至146、152 至154、157至159、161至165、167至176、178至184、1 87至188、190至191、194至196、198、200至201、205 、207至212、212-1、213至218、221至227、229、234 至239、243至244、246至248、250至252、254、254-1 、255、257至259、270至271、273、275、276至277、2 79、281之各該郵件,乃係告訴人白正明與案外人即曾 擔為告訴人白正明之秘書嗣兼任告訴人皕瑞公司負責外 銷業務員工郭美珍間,以電子郵件通訊往來○○○○○○○○○○ ○○,即包含○○公司透過○○公司對於○○○○○公司之○○情形 、○○○○○○○○○、商討○○○○○○○○○○○狀況、○○○○○○○○○等內 容一情,業據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467至469頁、本院卷㈡第17頁),亦經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對於上情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83至85、188、1 89頁、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高世鴻證述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復有各該電子郵 件及中譯本附卷可查(見資料卷㈡第55至669頁、資料卷 ㈢第17至160頁)。
   ②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就此部分辯稱附表一之各公司間及 其○○狀況均與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無關等節(見本院 卷㈠第349至350頁),經檢察官援引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主張該部分乃告訴人白正明本人之營業秘密,並以因 告訴人白正明身兼多家大股東或決策者,本身有經營也 有持股,乃經營者兼投資者,故○○○○亦屬告訴人白正明謀略等節,認該部分乃告訴人白正明所有之營業秘密 之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頁)。然按營業秘密法第6條之 立法理由揭示,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不以1人為限,亦不 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是自然人1人固可作為享有營業



秘密之所有權主體;然為避免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 秘密之內涵及範圍漫無標準,乃以同法第2條規定以具 備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之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者,始足當之,參以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係包括「保障營業秘密,以達提升投資 與研發與意願之效果,並能提供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 關係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 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 序有所規範依循」、「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 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量因素,故本法仍於立法目的中 宣示,俾法院於個案中能斟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 之判斷」,是應以該自然人1人本身屬產業、事業體之 性質、規模,並以其所從事之營業行為符合上開要件, 其因產銷事業所享有之秘密,始足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 之營業秘密,並以之與一般人所享有之個人秘密截然區 分。
   ③經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與附表一之○○○○○公司之 ○○○○,及告訴人白正明與○○○、○○○○、○○○○○商討○○內容 之相關訊息,各該部分已無證據足認與告訴人皕瑞公司 之營業事項有何關連;且就告訴人白正明本身乃從事投 資而具備產業性質、規模之營業體一節,亦未經檢察官 舉證說服,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白正明主張其持有華寶公 司、東莞海寶公司之○○,或曾經對華寶公司、東莞海寶 公司為○○等情節,遽認告訴人白正明即以該○○行為為其 自為營業體本身之營業行為,否則豈非謂任何自然人旦 凡對公司或任何營利事業體有○○行為,該自然人之○○行 為本身即為營業,並其因○○行為所為任何與○○行為攸關 之文件,泛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
   ④且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亦不乏有附表一所示○○○○○○○ ○○,○○○○○○○○○○○○○○○○○○○○○○○○○○○○○○○○○○○○○○○○○○ ○○○○○○、○○○○○○○○○○○○○○○○○○○○○○○○○○○(見資料卷㈡ 第287至288、313至323、374至376、488至493、579至5 86、590至594、597至598、611至613、635至636頁)等 各該本應屬業已公開之資訊文件,本即不具秘密性可言 ;又其他郵件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郵件之某特 定內容或郵件往來經過本身,係與告訴人皕瑞公司、白 正明何營業事項攸關,更遑論具有經濟價值。
  ⑷至卷查雖有高雄科技大學科法所教授出具之營業秘密分析 報告,並經該報告指出附表二編號264,及附表二編號3至



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 至85、87至88、95、97至98、100至104、106、109至111 、126至130、135、144至146、152至154、157至159、161 至165、167至176、178至184、187至188、190至191、194 至196、198、200至201、205、207至212、212-1、213至2 18、221至227、229、234至239、243至244、246至248、2 50至252、254、254-1、255、257至259、270至271、273 、275、276至277、279、281,有部分屬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營業秘密等節(見資料卷㈡第9至21頁),然姑不論該 份報告之作成非屬本院依法囑託並經鑑定人具結所為之鑑 定報告,且上開文件中雖陳明附表二編號264之文件有記 載○○○○○○○○○訊息,然該部分實不具經濟價值、秘密性等 情,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況遍查 上開郵件中,實無任何一處具備該報告所稱之具有分析『 客戶採購「習性」』之資訊內容,自無從僅因該報告第5頁 有為此意見表述(見資料卷㈡第13頁),遽認上開郵件應 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該份報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18、2 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 、87至88、95、97至98、100至104、106、109至111、126 至130、135、144至146、152至154、157至159、161至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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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鵬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