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11號
TCDV,109,司執消債清,11,20201006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銀之即張惠敏
即 債務人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0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銀之即張惠敏(下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9年9 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 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中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表編號1), 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 31,000元,用以保留該機車,另就債務人之存款(附表編號 2),債務人表示亦願意提出等值現金30元,以供債權人分 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應屬適當。而本院業 已於109年5月4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