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2號
PCDM,108,金重訴,12,20201030,5

1/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林俊儀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許富雄律師
      施懿容律師
參 加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崑猛
參 加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于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114 、13328 、2426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25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及沒收部分
一、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重大特 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億捌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二、鍾素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貳、參與沒收部分
參與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不予沒收、追徵。
事 實
一、孫幼英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213、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貴 ,於民國108 年5 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鎮民)之常務董事 及總經理,負責大飲公司之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 金貸與等各項公司業務、決策事宜,為大飲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詹崑猛)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等食品;旭順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于蕊嘉)為大飲公司 之經銷商,孫幼英實際掌控國信、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 業務經營而同為實際負責人。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 ,並同時負責大飲、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 ,為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最高財務經理,其等均 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 人。其等明知受大飲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 經營與執行大飲公司事務,負有妥善為大飲公司處理事務、 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竟因國信公司前積欠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嗣經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接管)債務,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 事判決判處國信公司應賠償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3 億9, 100 萬元,嗣國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106 年7 月17日而告確定(除積欠之本金3 億9,100 萬元外 ,尚有自86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4 億1,156 萬7,671 元、費用328 萬4,970 元, 總計為8 億585 萬2,641 元,起訴書誤載為8 億7,224 萬2, 692 元)。慶豐商銀於106 年7 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26 日就國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 0 ○0 ○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下稱系爭秀岡 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秀岡段土地送鑑 價結果為11億2,452 萬3,293 元,於107 年5 月29日通知國 信公司將以上開價額作為底價定期拍賣。孫幼英鍾素娥為 恐國信公司所有系爭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竟 謀議以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土地之虛偽交易預付 款之方式,將大飲公司之巨額資金匯入國信公司,使國信公 司得以虛偽交易之金額清償前開債務,避免系爭秀岡段土地



遭拍賣,其等共同基於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交易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孫幼英為期虛偽交易得以順利進行,且合於上市公司購買資 產管理準則,乃先委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副理張玉鳳聯 繫大飲公司中壢廠襄理鄭梅峰、大飲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 召開業務需求會議,指示其等提出增設中南部轉運中心而購 買旭順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臺南不動產)及維護果汁生產業務為由購置國 信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之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高雄不動產)之需求,繼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委託不知情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臺南不動產、高雄不動 產之價格(鑑定金額分別為:系爭臺南不動產為164,263,00 1 元;系爭高雄不動產為241,642,840 元),孫幼英及鍾素 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有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債權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債權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債權額為4,4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 押權,而鑑定報告所評估之價額均未將前開他項權利登記事 項列入,其等亦未規劃塗銷前開抵押權、未評估該等抵押權 對系爭高雄不動產價額之影響,即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課長 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簽呈, 並以前開未評估抵押權之鑑價報告為購買價額,待簽呈經各 科室人員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即將核 准議案提交董事會,孫幼英繼而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 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於107 年6 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 ,由不知情之全體董事未經實際討論而逕行以無異議通過「 以1 億6,000 萬向旭順公司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以2 億4, 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孫幼英 復指示不知情之法務林松聖撰擬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並令其將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8%之價金與旭 順及國信公司、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完成始給付剩餘款項等付 款條件列入契約而主導契約內容。孫幼英再以大飲公司實質 負責人之地位,於同年7 月31日分別與其同為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旭順、國信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鍾素娥明知大飲公司 自有資金不足,卻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得遂行,仍依孫幼英指 示於同年8 月7 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申 貸4 億6,500 萬元,待士林分行於同日撥款4 億5,700 萬元 後,鍾素娥隨即於同日命大飲公司財務部分別匯款1 億5,70 0 萬元與旭順公司、2 億3,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繼令旭順 公司於同日轉匯2 億元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於同日分別開



立面額2 億9,513 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商銀)支票、面額3 億元之上海商銀支票與本院民事 執行處,供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嗣經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 年11月間查核 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遲未過戶 違反交易常態之情,然孫幼英鍾素娥本無履行前開不動產 買賣之真意,且其等明知國信、旭順公司前開取得之不動產 價金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而無力再支付 土地增值稅,然為隱匿前開虛偽交易並取信會計師,其等承 前犯意,進而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將該議案 提交董事會,且於108 年3 月20日由不知情董事再行通過系 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變更由大飲公司 負擔之議案,鍾素娥復指示不知情之謝政成依決議內容撰擬 簽呈交由各部門處理後續變更契約事宜,不知情法務林松聖 方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改由大飲 公司負擔之條款,大飲公司因而需另行支付系爭臺南不動產 土地增值稅1,455 萬1,234 元、系爭高雄不動產土地增值稅 1 ,847萬4,979 元(合計3,302 萬6,213 元),孫幼英、鍾 素娥2 人以上述方式直接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 益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 所有權之情形下,即以2.13% 利率向士林分行借貸4 億6,50 0 萬元,而額外負擔389 萬1,151 元之利息,以及將資金4 億2,502 萬6,213 元全數匯出(計算式:1 億5,700 萬元+ 2 億3,500 萬元+3,302 萬6,213 元=4 億2,502 萬6,213 元),而遭受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 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4 億 2,502 萬6,213 元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㈡慶豐商銀於107 年8 月28日以國信公司尚餘9,484 萬1,882 元(未包含國信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之 土地增值稅5,590 萬9,931 元,總計尚積欠1 億5,075 萬1, 813 元)之債務未清償,對國信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撤銷系爭秀岡段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孫幼英、鍾素 娥為挽救國信公司資金不足、避免國信公司系爭秀岡段土地 遭拍賣,遂承前犯意,循前開手法,謀議偽以大飲公司為因 應企業多角化經營需購置土地為由,由鍾素娥指示財務人員 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新北市新店 區土地(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價額(鑑定之價額為267, 664,456 元),在知悉系爭新店不動產上為慶豐商銀設定之 3 億5,600 萬債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孫幼英



定3 億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前開鑑定價額並未將抵 押權列入,其等亦未考量塗銷抵押權、評估抵押權存在對系 爭新店不動產價額之影響,孫幼英即決策以前開鑑定價額購 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並由鍾素娥指示採購人員謝政成依鑑定 報告所載價額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系爭新店不動產之簽呈, 再由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將該簽呈提案董事會,嗣大飲公司 於107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由不知情全體董事通過以2 億4,000 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提案,孫幼 英繼而指示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撰擬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並以大飲公司先給付9,500 萬元,於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所需 文件之際,再行給付6,000 萬元,餘款待所有權移轉過戶完 成同時給付等付款條件,而主導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年月19 日,孫幼英以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國信公司簽署上 開契約書。鍾素娥進而指示大飲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107 年9 月19日)匯款9,500 萬元、於107 年10月16日匯款6,00 0 萬元與國信公司,以此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所 有權之情形下,即匯出1 億5,500 萬元與國信公司,而受有 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 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1 億5,500 萬元之 不法利益,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國信公司復於107 年 9 月19日提出面額9,484 萬1,882 元即期支票、於同年10月 16日分別開立5,590 萬9,931 元、175 萬5,544 元之上海銀 行本行支票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其所餘積欠慶豐商銀 之債務。嗣經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 年11月查核大飲公司第 三季財報,發覺系爭新店不動產亦同具支付過半數額價金仍 未過戶之違反交易常情之情狀,孫幼英鍾素娥為避免前開 虛偽交易遭揭露,承前開犯意以及基於將大飲公司資金違法 貸與國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 該準則及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在知悉國 信公司截至107 年12月31日止,向大飲公司借貸之總額已達 1 億720 萬元,已接近大飲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 規定之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之上限,其2 人竟主導將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變更為借貸之方式,使 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先由鍾素娥指示謝政成撰 擬大飲公司取消系爭新店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簽呈,經孫幼英 核准後提交大飲公司董事會,不知情之董事遂於108 年3 月 20日董事會通過上開取消交易之議案,鍾素娥再指示謝政成



於同年月21日撰擬同意國信公司將受領價金轉換為資金借貸 之簽呈,復於108 年3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國信公司 以每月40萬元、總還款期限超過32年之貸與條件,將前開大 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 億5,500 萬元變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 金貸與,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規定,致大飲公司無法 收回已支付之1 億5,500 萬元價金而持續受有重大損害,嚴 重損害大飲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
孫幼英鍾素娥明知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 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竟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 之期間內,容任國信公司持續以系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由 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於107 年8 月7 日、同年10月23 日自大飲公司借貸6,500 萬元、1,3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俾 利國信公司使用前開金額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使大飲公 司形同以無擔保方式借款7,810 萬元與國信公司,以此顯不 利益於大飲公司且不合於營業常規之方式,致大飲公司承受 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 ㈣事務所嗣於108 年3 月30日對大飲公司107 年度個體財務報 告暨會計師查核報表財務報表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並經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 年4 月8 日 停止大飲公司上市股票之買賣,嗣因證交所發覺大飲公司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異常交易事項,而函請檢調單位調查而查 悉上情。
二、孫幼英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公 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其明知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發行人於依法或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均不得有虛 偽不實登載或隱匿等情事,且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關會計憑 證,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竟在知悉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 用之糖原料,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所訂購, 未曾向附表五所示之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 下稱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 或旭順公司代大飲公司購買糖原料之情況下,竟違背職務, 意圖為己不法利益,基於特別背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使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



告虛偽記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稅 捐之犯意,於102 年至108 年3 月之期間內,接續利用其實 際掌控之大飲、國信、旭順之3 家公司,以「假進貨、真付 款」之手法,佯裝大飲公司間接透過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 城等8 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製造虛偽交易,輾轉自大飲 公司套取現金,其手法如下:
孫幼英先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現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以「每筆不 實交易可賺取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即未稅價之2.5 %至5 % 之佣金」為條件,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之糖供應 商。嗣呂國銘以上述2.5 %佣金為條件,委託供應商聯友食 品免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現由新 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經陳平家透過寰祐有限公司(下稱 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 中)覓得願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之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開 立予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與國信、 旭順公司發票」欄所示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 張(各該不 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詳如各該 附表六、七所示)。陳平家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即於不詳 時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 ,並領取佣金,呂國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上開發 票予孫幼英之助理許麗花(現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 許麗花領取上開發票後並轉交予孫幼英
孫幼英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分次將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財務 經理鍾素娥、副理張玉鳳辦理代收代收之請款程序。經鍾素 娥將不實發票轉交予大飲、國信、旭順等3 家公司之不知情 之共同採購人員謝政成或凌英修。謝政成或凌英修取得前揭 發票後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購買砂 糖之「購置物品申請單」(下稱國信、旭順申購單),及大 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申購單(下稱大飲申購 單)等原始憑證,其等並於驗收欄署名,以此方式表彰國信 、旭順、大飲等3 公司均已驗收上述各申購單砂糖,再檢附 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送交孫幼英,孫幼 英則親自逐一簽核前開利用謝政成或凌英修等人製作之申購 單,再將國信、旭順申購單與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張秀華 、高淑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國信、旭順公司名義轉 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砂糖予大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 憑證。嗣後,不知情之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張惠琴取得謝政成 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發票



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司、旭順公司購買砂 糖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並依前揭記帳憑證將虛偽不實 之砂糖數量、金額,登載於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料明細分 類帳內,以及登載不實之「進貨」、「應付帳款」等會計科 目,再據該等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造成大飲公司財 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均無法正確反應各年度當期費用成本 ,實質上影響大飲公司損益金額之計算,致使大飲公司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均無法允當表達,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公告之102 至107 年度之財務報告因而發生「進貨 成本」虛增之不實結果,在帳面上佯裝大飲公司向國信、旭 順公司進貨「糖」之交易,其不實具重大性而足影響證券交 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大飲公司財務報告查 核之正確性。而上開虛偽交易之結果,亦使不知情會計人員 將前開不實發票分別作為國信、旭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 國信、旭順公司分別開立相同金額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 為大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 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當期營業 稅,大飲公司各期虛報之進項稅額;暨國信、旭順公司各期 虛報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同期申報時所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 銷項稅額後,大飲公司累計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516 萬7,01 2 元、國信公司逃漏稅捐共計27萬1,141 元、旭順公司因而 逃漏稅捐共計64萬8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不知情之大飲公司出納人員亦依上述大飲公司會計帳簿之原 料明細分類帳,於如附表六、七「大飲公司支出轉帳傳票日 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分別匯付 予國信、旭順公司。嗣經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司出納人員 ,開立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欄所 示之支付予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票,再由不知情 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支票交由孫幼英 批示用印,孫幼英利用其用印機會將前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均刪除後私吞入己,孫幼英復指示許麗花持上 述支票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兌領現金後,依孫幼英之 指示先繳納孫幼英之個人花用,剩餘款項則悉數交還予孫幼 英,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挪用大飲公司資金1 億852 萬8,70 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336 萬645 元),致大飲公司受有 損害,孫幼英因此獲取犯罪所得逾1 億元以上。 ㈣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前開事實一部分,發覺國信、旭 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未經廠商兌現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送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幼英、證人張玉鳳、江國貴林偉強、蘇 芸樂、于忠敏、阮呂曼玉、謝典璟、康玉玲、謝政成、葉美 秀、張惠琴、張秀華、高淑貞、李紅、洪廖敏淑阮美滿於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時之供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等證人於市調處時之供述,均為被告鍾素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素娥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事務所審計部經理蔡鴻達、 事務所會計師徐聖忠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時以證人 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 徐聖忠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 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阮呂曼玉、蔡鴻 達、徐聖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 孫幼英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 查中證述有推諉卸責之情而不具可信性云云;被告鍾素娥之 辯護人則係主張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偵訊中供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卷一第407 頁;卷二第467 頁),均未 主張受訊問人有為檢察官不法取供、或有違反自由意志而為 陳述之情事,且依該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並未主張有 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 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 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 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 告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於109 年 5 月8 日審理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 詰問,已給予被告2 人詰問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及與之對 質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2 人 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至證人徐聖忠部分,被告孫幼英及辯護 人於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均稱:無傳訊徐聖忠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68 頁),且迄至本院109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行聲請傳訊,是被告孫幼英對於證人 徐聖忠之對質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非可歸責於法院,不 影響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阮呂曼玉 、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2 人於偵查 中詰問,不影響阮呂曼玉、蔡鴻達、徐聖忠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證交所檢送之108 年4 月9 日台證密字第1081801589號函所 附大飲公司異常交易事項說明查核、108 年2 月11日臺證密 字第1081800527號函文;證交所108 年5 月30日臺證密字第 1080007257號函文暨所附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光碟: 證券交易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22條及該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 查核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 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製作 過程,苟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 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 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經



查: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 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 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 ,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 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 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 交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證券交易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 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 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 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可認 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 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 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 乃證交所之法定業務。是本件證交所於108 年4 月9 對大飲 公司異常交易事項說明書、108 年2 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81 800527號函文;證交所108 年5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800072 57號函文暨所附光碟,分別係證交所就大飲公司108 年2 月 21日至同年4 月3 日期間買賣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 ,及就本案被告孫幼英實際掌控之大飲公司於查核期間與國 信、旭順公司間不動產交易及借貸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查核 而製作說明及報告,均乃該公司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 文書,依前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 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 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報告中之分析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 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 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證人洪廖敏淑、同案被告鍾素娥之筆記本:
查如前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乃係證人洪廖敏淑、證人張玉鳳 參與大飲、旭順、國信公司之會議時,在會議中加以抄錄、 筆記而成等情,為證人洪廖敏淑於偵查中、鍾素娥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114 號卷一第6 、267 頁),是前開內容乃 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係為防遺忘而紀錄自己經歷過事實之 書面文書,而為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個人之筆記。次查, 前開筆記雖未如日記或帳冊等文書具有連續性之性質;然而 ,前開筆記乃係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於會議進行時,如實 抄錄筆記之記載,而為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自己經歷,且 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證人洪廖敏淑、張玉鳳於記錄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辯 護人否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107 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 核閱報告: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 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 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 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 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 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依第一號審計公報第四條規 定:「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之瞭解,藉以規劃查核 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可明在成本效益的 考量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時,係採用抽查的方式,至於 抽查的數量、品質取捨,僅須使會計師足以確信財務報表並 無重大不實的情形且符合審計公報之規定即為已足,此為會 計師進行查核時的先天限制,而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時,亦 受到會計師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受有刑事上之責任,是 故會計師雖採抽查進行查核工作,惟經簽證之財報資料可信 度仍具一定公信力,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大飲公司之第 三季107 財審報字第00000000號會計師核閱報告,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㈥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85 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㈦至檢察官提出之大飲公司關係人購地涉嫌非常規交易等案時



序表、大事紀時序說明表,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爭執之時 序表乃檢調人員製作,自無證據能力,且為本判決所不援用 ,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訊據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對於下列不爭執事項均坦承在案, 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交易行為,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利益且 不合營業常規、違背職務或侵占大飲公司資產,致大飲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其等辯詞如下:
㈠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⒈被告孫幼英辯稱:
⑴大飲公司有購置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需求,我才會決定 將此議案提案至董事會。購買系爭臺南不動產係因中壢廠空 間不夠,本來產品均係堆放在中壢廠區,過去幾年雖有將貨

1/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