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百伶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香伶(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愛玲
高忠義
陳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 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前經雇主郭俊 鴻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LAILY CHUJJATUN NALIA ( 下稱NALIA)之就業服務業務。嗣NALIA之被看護者郭玉柱於 民國108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未檢附被看護者之死亡證
明,仍以照顧被看護者之名義向相對人申請聘僱許可,相對 人因此認為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 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 ,以109年6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7594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停止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 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09年7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 11474號函(下稱109年7月8日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 願決定之日起2個月止。嗣因訴願遭駁回,故相對人於109年 9月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38號函(下稱109年9月8 日 函)通知聲請人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2月2 日止之期 間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目的應係為禁絕仲介 公司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以防止外籍勞工逃跑或入境非法 工作,且該款所謂「不實資料」,係指與外籍勞工本身相 關之資訊不實而言。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員工不諳法令及疏 失,未於申請時檢附被看護者死亡證明,並說明被看護者 已死亡之事,聲請人之員工並無提供外勞身分不實資料之 故意,且聲請人就此無從獲利,情節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情形有別。
(二)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員工漏未檢附被看護者之死亡證明書, 而有疏失行為,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1 款 規定,本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相對人卻依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9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且本件情節 僅係聲請人之員工有過失行為,聲請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 ,相對人卻處以最嚴厲之停業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三)聲請人為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以替雇主引進印尼籍看護工 為業,一旦遭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既有業務須 轉由其他仲介公司服務,基於市場競爭,接收聲請人客戶 之第三仲介公司,於3 個月期滿亦不可能將已接收之客戶 再還予聲請人,此如同宣告公司死亡,聲請人多年來努力 均化為烏有。又停業期間聲請人之員工如何照顧,員工是 否即為失業等,均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 現今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全球,百業蕭條,移民工無法入境 我國,聲請人經營困頓,若再對聲請人之過失行為予以最 嚴厲處罰,形同逼聲請人關門而員工失業。聲請人一旦遭 停業,營業及商譽即遭受損害,待提起訴訟、裁判確定時
,聲請人早已無法繼續經營事業,故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 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等 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前以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09年8 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在 案。嗣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亦以109年7月8 日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 定之日起2個月止。後因聲請人訴願遭駁回,故相對人以109 年9月8日函請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相對人為原處分時, 已請聲請人預為處理後續事宜,且依109年9月8 日函,自訴 願決定之日起至執行日止,亦有2 個月期間供聲請人處理後 續事宜。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課予就業服務機構 及承辦人須提供合法真實文件之義務,使主管機關能掌握正 確資訊,一旦違反即應受處罰,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情事,本件聲請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一)、(二)所 示違法情事,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 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 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原處 分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 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 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又執前揭聲請意旨欄(三)所示事由,主張原處 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之 執行固然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但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 復。況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以金錢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亦未釋明其 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 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 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以供本院審酌,其僅泛 稱原處分的執行如同宣告公司死亡,將使聲請人多年來努 力均化為烏有,形同逼聲請人關門而員工失業,且聲請人 營業及商譽將遭受損害,待提起訴訟、裁判確定時,聲請 人早已無法繼續經營事業云云,即難採信,是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貴公司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日起 ,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 式如下:1.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 應退之費用。2.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 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嗣聲請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亦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 訴願決定作成之日起2 個月止,故相對人係待行政院作成 訴願決定後,始再以109年9月8日函請聲請人自109年11月 3日起至110年2月2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另 觀之109年9月8 日函說明欄第五點亦再次重申聲請人應儘 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意旨(見本院卷第 92頁至94頁),可見相對人已考量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 人營運情況之影響,給予相對人緩衝因應期間。據此,聲 請人既已有將近5 個月之緩衝因應期間,應足以及早妥善 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認本件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損害難以回復之情形,以 及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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