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民國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 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為 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 學理稱為負擔處分)一經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 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具有實質的存續力,且在下命 處分情形,行政處分所生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 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規定參照)。故為避免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的人民,於 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的不利益 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行政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停 止負擔處分全部或部分之效力、執行或程序的續行,來提供 暫時性權利保護。但原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 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 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 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的保護措施,然在許可
要件上,仍必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判斷」與「保全 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的審查。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 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 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權利存 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本案訴 訟顯會敗訴,其主張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因根本 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 ,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或顯無 理由」的審查要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 ,以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的態樣,即可得印證。至 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 保全必要性;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或決定 的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 保護的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以回復 ,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定的停 止執行。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
二、爭訟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瑞成(下稱「林君」)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主人 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的臨時管 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 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經林君向相對人申請許可主人廣 播公司負責人變更,相對人以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 0800601000號函,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由林君擔任 。而後,林君代表主人廣播公司以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 081114號函及後續補正函,檢附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 名簿、股權異動表、訴外人林○○(下稱「林男」)對聲請 人訴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歷審判決、裁定等,申請將聲請人 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其中3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轉讓予同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的林男(下稱「系爭申請」 ),該次申請股權轉讓已達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500萬股的6 %。相對人通知林君及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後,經109年3月 25日相對人第902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 議,相對人作成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
函(下稱「原處分」),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申請予以許可,並載明如有違反 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者,相對 人將廢止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原處分許可轉讓系爭股份的原持有股東,當然為 原處分的利害關係人,況且本件因臨時管理人林君不中立 ,等同主人廣播公司實際上不可能行使訴訟權,基於訴訟 權保障,聲請人當然具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二)原處分違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 款規定而顯然違法:
1.相對人僅形式上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仍基於協助訴外人林 男及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 )等人取得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考量下,違法作成原處分 ,侵害聲請人持有系爭股份權利。林君取得原處分後於10 9年4月16日寄發召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事由為「董事及 監察人改選」,顯配合相對人指示而協助林男及大千廣播 公司取得主人廣播公司的經營權。
2.系爭申請檢附的讓與人願將股權過戶轉讓申請書上並無聲 請人簽章,聲請人事前並不知情,未與林男合意轉讓,林 男並未依約給付股權轉讓價金,且林男申請轉讓股權違反 廣電法規定,相對人不為相關調查即逕予許可,已有違法 。
3.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的選任是黑箱作業,由高雄市律 師公會偽造文書提交給法院,讓法院選任林君擔任主人廣 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但聲請人前委任劉思龍律師、大千廣 播公司委任的蔡建賢律師,以及高雄市律師工會理事長等 人與林君都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並不知情。該4位律師有 利害關係,且林君持有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永安公司」)、得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濬公 司」)股權,今年出售給大千廣播公司董事賽那美育樂有 限公司的廖○○,而廖○○的臺數科公司買下得濬公司、 新永安公司,故林君與大千廣播公司已有一定相當關聯度 及認識,且林君沒有任何媒體產業別或公關經驗,法院根 本不應選任林君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卻違反應 以公司及債權人最大利益考量,選任不適任的林君為臨時 管理人,使其不實踐利益迴避原則,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申 請,違反公司法第23條良善管理原則,更擅自引進債務人 大千廣播公司入主主人廣播公司,對主人廣播公司及其債
權人不公平。相對人未查明即以原處分許可股權轉讓,顯 有違法。
4.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關於股東 持股限制之規定,是為避免廣播頻道遭壟斷把持,影響人 民「知的權利」及言論自由。對照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對無線廣播事業股權轉讓是採 「實質控制關係」認定,關於無線廣播事業股權受讓人為 自然人時,為避免自然人利用人頭股東規避實質控制關係 的審查,機關應利用裁量權不予許可。本件林男與聲請人 88年5月間簽立的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約定聲請人應將主人廣播公司300萬股讓與林男, 但因違背發起人於電臺籌備中所認股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 額50%的規定,林男與聲請人另於88年6月4日協議先行移 轉40%股權,由林男找人頭劉世錦向聲請人再購入9.99% 股權,林男也僅支付此部分股權購買價金。系爭讓渡契約 因違反廣電法,雙方才合意變更契約並進行股權轉讓,聲 請人已無其他股權應予轉讓。且雙方於90年2月至99年間 ,林男自己要求退股、不入股,以債抵債,買賣的49.99 %股份賣回給聲請人,系爭讓渡契約已失效,且聲請人於 100年11月13日催告林男給付20%股權頭款及尾款,林男 逾期未給付已解除契約而失效。林男並無系爭股份的轉讓 請求權。但林男事後反悔提起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對廣電 法不甚瞭解才誤判,聲請人也無奈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千多萬元給林男,林男竟還再詐欺100萬股。此間經 過已由林男所聘會計事務所之郭銘農、訴外人林宏鎰於另 案刑事偵查案件,以及訴外人余俊哲、戴清富於另案民事 事件中證述明確。林男並曾於民事事件中自承其出資購買 主人廣播公司300萬股份,指定將其中200萬股分別移轉予 自己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 等人,林男確有利用人頭股東,規避廣電法施行細則規定 的情事。相對人本於廣電法就股權讓與許可的實質審查, 應不受民事法院判決的拘束,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379號判決已認定林男申請股份轉讓許可,屬行為時 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情事,不應許 可。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尚來函表示有補正事項未完成 ,何以逕作成原處分予以許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又相 對人明知林男以系爭讓渡契約申請受讓主人廣播公司60% 股份,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反行為時廣電法施行細 則上開規定,未調查林男資金來源是否來自大千廣播公司 ,或屬中資或外資,仍協助林男及大千廣播公司取得經營
權,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義務,以原處分許可股權讓與 ,顯有違法。
(三)原處分執行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1.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君於原處分後,已預定召開董 事會,原處分將使林男及大千廣播公司持股超過總股數半 數,並可能取得多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職位,原處分的停 止執行聲請有其急迫性。而主人廣播公司為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創辦,現因臨時管理人林君無能力經營管理,由聲 請人團隊負責經營及廣播,然相對人未依法行政,介入主 人廣播公司經營權糾紛,造成股權讓與合法性嚴重爭執, 除公司經營將因股東臨時會召開,董事的選任及就任而無 法交接,影響公司經營外,亦使收聽廣播者及公司客戶權 益受損,難以回復。且股權移轉6%已嚴重影響股權異動 、經營權異動、員工及客戶生存、聽友閱聽性,在廣播業 界,電臺換經營者,因屬性不同,客戶通常全部換掉,員 工也會遭撤換,現疫情嚴重,嚴重影響所有員工及合作客 戶損失工作權及無收入狀態,大千電臺跟主人電臺的臺性 不相同,將造成無法恢復情事。再者,大千廣播公司及其 負責人賴靜嫻是主人廣播公司最大債務人,林男未曾要求 執行大千廣播公司及其負責人的債務,足見其等同屬一夥 ,相對人竟於系爭委員會議通過許可系爭申請,及另件陳 吳金菊等6人人頭股東47.99%股權轉讓予大千廣播公司的 申請,恐發生債務人大千廣播公司藉此脫免債務清償責任 ,任意報銷開支而由主人廣播公司承擔,惡意杯葛主人廣 播公司,進而掏空主人廣播公司,嚴重損害主人廣播公司 權益。更甚者,也將使聲請人持有系爭股份原應享有的股 東權益(尤其選任董監事表決權部分)無法行使,所受損 害難於日後以金錢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實有難於回 復之損害。
2.林君於109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強行在7 名董事名額中選出4名大千廣播公司人員擔任主人廣播公 司董事,形式上過半,已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 0條規定,彼等旋於5月8日遠離主人廣播公司所在地的高 雄,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召開董事會,違反主人廣播公司 章程及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選出大千廣播公司人員 賴瑞徵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董事長,聲請人已向高雄地院提 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處分停止執行 有急迫性,以免彼等繼續違法,對主人廣播公司、股東產 生無法回復的損害。此由賴瑞徵已委由林君以律師名義催 告林珍妮交付公司印鑑,準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造成主
人廣播公司及聲請人急迫、難於回復損害,可資證明。 3.林男未曾給付系爭股份轉讓價金予聲請人,系爭讓渡契約 已逾20年,請求權時效已過,林男並無請求權,相對人審 查時更應就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審查有無廣電法施行細則 第9條第4款規定不予許可事由,竟執意許可系爭股權讓與 之申請,難認有理。況88年間曾經改制前主管機關行政院 新聞局未同意股份讓渡,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 第10條、第36條至第40條規定,林男受讓股權顯無理由, 且使聲請人未取得股權讓與價金,股權權益又遭侵害,損 害實屬重大。
4.本案訴訟事件預定於109年9月16日開庭,主人廣播公司提 前於同年月15日召開董事會欲選任董事長及變更公司地址 ,其中公司地址變更可能導致員工失業,電臺設備遭搶離 高雄市。且林君於109年5月間已宣示賴瑞徵為主人廣播公 司董事長,又於同年9月15日要選董事長,可見其不中立 ,都是因原處分所延伸的禍害,危及主人廣播公司及真愛 公司的股東即聲請人。
(四)原處分僅就轉讓聲請人所持有系爭股份停止執行,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停止執行不影響主人廣播公司營運,況該公 司現有臨時管理人。反之,若不停止執行,則影響聲請人 股權權益甚鉅。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立法目的,並未保障廣播電視事業個 別股東股權或財產權的意旨。廣電法第14條固規定股權轉 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然股權轉讓申請許可目的,在使 主管機關得以審查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轉讓事件中,受讓人 有無涉及黨政軍投資情事,或受讓人有無符合廣電法施行 細則第9條、第10條各款規定資格,非在為保障股權出讓 股東的股權或財產權,未賦予股東請求或監督相對人為特 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權利。聲請人雖為原處分許可轉讓系 爭股份的原持有股東,然該股份轉讓私權事宜屬民事法院 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非原處分所決定,依保護規範理論 或新保護規範理論,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有主觀公權利受 侵害,即便於原處分許可轉讓後,主人廣播公司因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而間接涉及聲請人於股東會所得行使的股 東權,此充其量僅聲請人公法以外經濟上或感情上利益, 屬反射利益性質,非聲請人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難認聲請人是原處分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具狀聲請 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二)主人廣播公司申請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轉讓系爭股份予林
男,並未違反廣電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 4款等規定:
1.系爭申請的原因,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 5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應將主 人廣播公司100萬股份轉讓予林男,聲請人於99年9月間收 受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的裁定,系爭民事事件已告確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於99 年9月間已將主人廣播公司100萬股移轉予林男而為意思表 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轉讓系爭股份予林男,既提出系爭 民事事件的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規定為據,本無須再經 原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轉讓的意思表示,且其僅申請轉讓系 爭股份,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其餘股份因未申 請相對人許可轉讓,尚不生轉讓效力,則本件原處分許可 轉讓後,林男持股總數合計為40萬股,僅占主人廣播公司 發行股數8%,未達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自然人擔任 無線廣播事業股東的持股比例10%上限,且無查其他廣電 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定不應許可情 事,相對人系爭委員會議綜合申請人及其他關係人陳述意 見及相關資料後,決議予以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2.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每股可分,基於私權的處分權主 義,股權讓與的債權人即受讓人由申請人主人廣播公司提 出系爭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申請移轉一部股份,應無禁止 之理。相對人審查許可申請轉讓的股份,依廣電法施行細 則第9條第4款條文義,也以系爭申請轉讓的系爭股份為限 。聲請人主張須以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300萬股提出轉讓 許可的申請,否則違反廣電法及廣電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云云,並無理由。
3.至於聲請人主張林男利用人頭股東規避廣電法監督乙節, 按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是就申請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轉讓予法人的規定,不適用於系爭申請 受讓人為自然人的情形。且廣電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僅就 「相關企業」範圍為定義,聲請人遽此引伸廣電法採「實 質控制關係」,也不可採。其次,聲請人雖稱受讓人林男 於民事事件中自承依系爭讓渡契約向聲請人購買主人廣播 公司300萬股,並將其中200萬股移轉自己及其指定之人云 云,惟股權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即便當時確曾由林男出 面向聲請人以系爭讓渡契約洽購300萬股,嗣將部分持股 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不排除此乃因林男與第三人間另有協 議或安排,且有證人表明對登記劉世錦及劉力元9.95%的 股權是否屬林男所有並不知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指
定受讓的第三人均為林男人頭股東,林男利用人頭股東規 避廣電法監督而有壟斷媒體並損及公眾視聽權益情事云云 ,應屬臆測。
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廣電法事件,其原因事 實是林男於103年10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提出股份 轉讓許可的申請,相對人當時以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為 廣播電視事業,林男並不適格為由,駁回該申請。系爭民 事事件的確定判決是在認定聲請人與林男間私權爭執,聲 請人為民事判決當事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至於 股權轉讓是否符合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則由相對人 依主人廣播公司系爭申請內容進行審查與准駁,此乃二事 。並無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淪為民事法院橡皮圖章的情事。 反之,主人廣播公司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不得再為爭執而應受拘束,聲請人主張系爭讓渡契 約經雙方合意變更,聲請人曾解約、該契約已失效,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林男已無請求權,民事法院誤判云云,均 無理由。
5.高雄地院109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林君擔任主人廣 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是因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 日已選出數名新董事,並在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 賴瑞徵為董事長,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的必要 ,聲請人主張林君因與大千廣播公司有利害關係,才由法 院解除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也非屬實。
(三)原處分執行,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
聲請人雖為原處分許可轉讓之系爭股份原持有股東,然該 股份私權歸屬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非由原處 分所決定,該股份始終存在,不因原處分執行而發生股份 滅失而難以回復,聲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的損害,非屬行 政訴訟法所稱難於回復的損害。聲請人早先雖曾擔任主人 廣播公司董事,但因公司法主管機關限期於107年2月26日 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主人廣播公司因逾期未完成 改選董監事,聲請人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目前由法院選 任臨時管理人林君擔任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所稱「經營權 更換」充其量由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擔任經營團隊而結 束臨時管理狀態,不影響聲請人早已解任的董事職權或經 營權。其次,聲請意旨指稱大千廣播公司早先曾聲請法院 裁定解散主人廣播公司,其背景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高雄 地院107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載,是因主人廣播公司 當時經營派股東無意將經營情形攤在陽光下受非經營派股 東檢驗,甚且彼此間發生甚多衝突,無可能期待主人廣播
公司可順利召開股東會以適法方式選出最佳之董監事經營 團隊,但目前主人廣播公司已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召 開股東會以適法方式選出董監事,前述情形已不存在,聲 請人稱大千廣播公司將結束主人廣播公司經營云云,卻未 予釋明,並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整體經營團隊遭撤 換、客戶被換掉、損及公司客戶權益及廣播品質、員工及 合作客戶約計60名恐將進入無工作權及無收入狀態、大千 廣播公司可脫免對主人廣播公司債務清償責任云云,均無 關乎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 回復的損害,並非可採,遑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的證據,空言臆測或指摘,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具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權能:
1.針對負擔處分的停止執行,是為避免因負擔處分受有權利 侵害的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其實體權利因 負擔處分的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受不可回復或 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 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所設立的暫時 性權利保護機制,已如前述。故得對負擔處分聲請停止執 行者,限於該處分有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方 有聲請權能。此等聲請權能的判斷,不同於停止執行聲請 有無理由的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不以實體法律關係需經職 權調查證據形成「聲請人確實將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 的重大損害」確信的心證為必要,但也非以聲請人單方認 為(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重大損害就足夠(學 理上所謂「主張理論」),還須由聲請人向法院陳述的事 實關係中顯示,聲請人有可能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為前提(學理 上所謂「可能性理論」)。
2.廣電法第14條規定股權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規定固 在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遭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的健全發展,但該 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就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的限制, 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的效力 ,故依據股份轉讓契約而訴請他造當事人辦理廣播事業股 份移轉登記者,縱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其股份轉 讓未依廣電法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受讓人仍不得 據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廣播事業辦理持股及股款變更登 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對廣播公司主張其因受
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利。簡言之 ,廣電法主管機關依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廣播事業的 股份轉讓者,其規制效力得使廣播事業辦理申請許可轉讓 股份的股東變更登記,使受讓人得對廣播事業行使其受讓 股份的股東權利,並使原股份持有人因此喪失對廣播事業 行使股東權利的地位。則廣電法主管機關對股權轉讓的許 可,對股份原持有人(即股份讓與人)而言,應屬足以影 響其權利的負擔處分,有可能因此股東權利變動之影響, 使其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覆的重大損害,故應有聲請停 止執行的聲請權能。本件聲請人為系爭股份原持有人,主 人廣播公司以訴外人林男向其申辦系爭股份受讓登記為由 ,提出系爭申請,相對人以原處分許可系爭股份轉讓,參 照上述說明,聲請人因「可能」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 的重大損害,應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的聲請權能。然而 ,聲請人是否「確實」將因原處分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 復的重大損害,則屬本院須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進一步 審認判斷,本件停止執行是否有理由而應否准許的問題( 見下述),附此指明。
(二)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無理由:
1.按廣電法是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 護視聽多元化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 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依廣電法第 50條規定授權訂定的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 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無住 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 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 50。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 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10以上。」
2.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但系爭股份轉讓的受 讓人林男為自然人,原處分許可轉讓的股份,僅占主人廣 播公司總股數6%,並無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各款所 列應不予許可的問題。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的事由 ,包括:1.相對人是否基於協助林男及大千廣播公司取得 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的考量才作成原處分;2.林男本於民 事勝訴確定判決申辦股權移轉登記,並由主人廣播公司提
出系爭申請,是否仍須檢具聲請人簽署的申辦同意書,此 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3.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 的選任是否合法,該選任縱非合法,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 合法性;4.相對人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進行股權轉讓許 可審查,就自然人為受讓人部分,是否應如聲請人主張, 應就股份讓與原因的契約關係所約定轉讓股份數全部審認 ,不得僅就受讓人申請轉讓的部分比例審認,且應否參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採所謂「 實質控制關係」認定,林男是否除系爭股份外,還利用其 他借名的人頭股東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而超過該公司總 股份數50%以上,林男是否已無請求轉讓系爭股份的權利 ,相對人是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也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的客觀義務就作成原處分等等,均須由受理本案行政訴 訟的行政法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進一步調查相關證 據後,方得為審認判斷,亦即原處分不是明顯有違法疑義 ,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的本案訴訟不是未經調查審認就 顯然會勝訴,但也未達明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 程度,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仍屬不明,參照前開說 明,應藉由保全必要性,判斷其聲請停止執行有無理由。 3.關於保全必要性,原處分許可系爭股份轉讓林男,如前所 述,雖使受讓人林男得對主人廣播公司行使其系爭股份的 股東權利,令聲請人無從基於系爭股份行使其股東權。然 而:
(1)原處分許可轉讓的股份,僅占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6% ,而主人廣播公司前因全體董監事未於107年2月26日改 選而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影響股東 權益,由股東聲請高雄地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 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君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的 臨時管理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0月22 日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有相對人提出上開2份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01-314頁)。亦即系爭申請於108年11月14日提出前, 聲請人已非主人廣播公司董監事,本無參與主人廣播公 司經營的權利,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導致其喪失對主人廣 播公司的經營權利,已難採信。
(2)至於系爭股份受讓人林男基於原處分之許可,對主人廣 播公司行使系爭股份的股東權利,即使原處分於法有誤 ,以林男取得主人廣播公司股權僅6%而言,尚無法認 定單憑原處分之許可,就足使主人廣播公司在營業上, 如聲請人所主張該公司重要資產遭掏空或對大千廣播公
司的債權不予行使,而蒙受不能或難以回復重大的損害 。何況真有此等損害的發生,也是取得對主人廣播公司 經營管理職權之人,在私法上處分該公司資產,或在營 業上決策所致,與相對人僅本於促進廣播事業健全發展 ,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廣播媒體資源遭壟斷,保障公眾 視聽權益等公益,對源自私法交易關係所為股權轉讓的 事前許可制監督,在無危害此等公益疑慮下,以原處分 許可上述僅占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6%的系爭股份轉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同理,聲請人主張林男在原處分許可系爭股份轉讓後, 縱聲請人所主張,可與大千廣播公司共同取得主人廣播 公司多數董事席次及董事長職位,且109年5月間召開股 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所選出的董事及董事長,即使與 大千廣播公司有所關聯,但此情事的發生,絕非原處分 許可系爭股份轉讓在社會常情上通常會發生的結果;毋 寧應是基於林男除了取得系爭股份以外,實際上或與股 東大千廣播公司結盟,另掌握其他主人廣播公司股份的 股東權利,並共同選舉所屬意之董事人選,且贏得股東 投票多數所產生的結果,與原處分間也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聯。
(4)聲請人進一步推論林男取得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後,改 變電臺經營方向、客戶交易關係、撤換原僱用員工,損 及客戶、員工、閱聽大眾權益等,一方面該等權益受損 ,並非聲請人自己因原處分所受不能或難以回復的重大 損害,聲請人並無為此等他人所受損害而聲請原處分停 止執行的權能;另方面,該等損害縱有可能發生,也是 掌有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責之人的營業決策所致,與原 處分單就廣電法公益所為系爭股份轉讓許可間,並無因 果關聯。
(5)至另聲請人是否未曾收受林男應交付系爭股份的轉讓價 金、系爭讓渡契約之股份轉讓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該契約是否已失效等,均屬聲請人與林男之間的私權 糾紛,非相對人審查許可系爭股份應否轉讓所得介入審 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受私權上的損害,也與原處分無 因果關聯。
(6)況且,縱使原處分如聲請人所述為違法,且林男或大千 廣播公司取得主人廣播公司經營主導權,並作成處分該 公司資產、不行使債權,或變更廣播經營政策等足以損 害主人廣播公司財產權益的決定,使主人廣播公司財產 利益減損,致聲請人對該公司本於股權的財產權利所受
損害,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究其實際,也非不能以金錢 估價賠償,本難認屬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 將來聲請人在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後,若能順利 取回系爭股份的股權,基於其股東權利,亦得對林男或 大千廣播公司違法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循民事訴訟程 序回復其應有的權利狀態,沒有不能回復原狀的問題。(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的證據,用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造成聲請人蒙受不能 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 件之情形下,已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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