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許林碧雲
許聰彬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許秋芬等因與相對人鮑能俐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鮑能俐上訴部分,聲請人及許秋芬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一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及被上訴人許秋芬因與相對人鮑能俐、被上訴人許聰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及許聰偉分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下稱第 192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判決廢棄第192號判決命許聰偉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聲請人及許秋芬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聲請人、許秋芬及相對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及許秋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許聰偉給付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該部分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