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45號
TPSV,109,台抗,134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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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再 抗告 人 郭貴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陳秀玉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康晉銘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他人,有惡意脫產之事實,康晉銘雖於108年7月2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伊達成調解後為部分清償,然尚有新臺幣195 萬元未清償,且相對人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之被害人非僅伊一人,足認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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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