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30號
TPSV,109,台抗,133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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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趙林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
全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 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經中小企銀依執行法院命令將新臺 幣(下同)504萬元、法定遲延利息75萬6,454元及訴訟費用 5萬7,166元,合計585萬3,620元給付予趙木樹之繼承人即抗 告人、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蕙禎(下稱抗告人等 5 人)。嗣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宣告系爭調解無 效,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確定。相對人即據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抗告人等5人連帶給付585 萬3,619元,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判決(下 稱385號判決)抗告人等5人應給付504 萬元(下稱一審金額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返還不當得事件審理中。相對人 並執385號判決對抗告人等5人聲請假執行,自趙清榮之薪資 獲償74萬9,067 元,另聲請拍賣抗告人之新北市貢寮區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以178萬3,000元拍定,惟執行法院僅分 配109萬6,373元予相對人,餘款64萬1,481 元(下稱系爭餘 款)仍發還抗告人。相對人乃聲請就系爭餘款金額範圍內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業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有調解筆錄及



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附於臺高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457號卷內可稽,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等5人應連帶給 付585萬3,620元不當得利之本案請求。又依抗告人之 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除系爭房地外 ,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年事已高,並無收入,經發 還之系爭餘款易於處分或隱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且相 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系爭餘款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論旨,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克毅,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其代理權尚有欠缺。且抗告人等5 人 依385 號判決對於一審金額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就抗 告人應分擔部分已依假執行程序足額受償,不應再扣押系爭 餘款。又另名不真正連帶義務人趙國棟為免假執行已提供足 額擔保,對於抗告人即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趙克毅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5號、臺高院104年度 上字第941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等判決確認其對 於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趙鰲峰之管理權不存在,亦難認 相對人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以登記管理人趙鰲峰名義聲 請假扣押,係屬未經合法代理。至抗告人等5 人就被繼承人 趙木樹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否負連帶責任,屬本案訴訟 審認事項;另385 號判決之共同被告趙國棟,就其債務免為 假執行所供擔保,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抗告人之債務,難認相 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足額獲償或有充分擔保。其餘抗告理由 ,亦無非就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所為事實上爭執,其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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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