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307號
TPSV,109,台抗,1307,202010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麗容
       張智豪
       張瑞舫
       張明芳
       張湘宜
       張菀儒

兼共同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蔡春頻間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相對人蔡春頻(即張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抗告人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第953 號)確定判決認伊被繼承人張金玉為上開土地中202之85、202之8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之優先承買權,訴外人許寶珠等13人與訴外人黃揮嵐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贈與行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蔡春頻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自黃揮嵐受讓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第95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及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法院以:新富翔公司執聲請查封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春頻,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該等土地確為債務人所有,依債權人請求予以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另案第953 號判決固認系爭土地係同段202 之43地號(下稱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且再抗告人對4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塗銷黃揮嵐林欣蒂等12人間就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蔡春頻既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抗告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不得否認其效力,新富翔公司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蔡春頻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黃揮嵐之特定繼受人,及有無負塗銷是項所有權登記義務,要屬二事。且蔡春頻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爰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