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282號
TPSV,109,台抗,128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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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佩琳等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邦特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智
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盧佩琳樂亦宏陳昭龍、王上仁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年度民祕聲字第42 號裁定准許(下稱原確定裁定),邦特公司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智財法院第一審認邦特公司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以109年民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祕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邦特公司並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為非合法。原法院未察,遽謂邦特公司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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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