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953號
TPSM,109,台上,495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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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林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71、4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憲安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 品1 罪刑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矛盾及其他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 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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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