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蕭封水
黃昱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8、2728、2729、2
809、3122、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蕭封水部分
蕭封水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4 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蕭封水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罪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以第一審判決就蕭封水所犯 4 罪,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 狀(包括竊取林木,對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 相當程度之損害,蕭封水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併科罰金數額,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請求酌減其刑,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 件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蕭封水請求酌減其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就蕭封水被訴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嫌、同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部分,係維持 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對於蕭封水並無不利,其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貳、上訴人黃昱翔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黃昱翔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4 日表明就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